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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市场关注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日前终于出台了。作为改革新股发行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保荐制的出台对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无疑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和其它所有的制度一样,保荐制在中国股市里也还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所以,目前的保荐制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至少在投资者所关注的上市公司的业绩方面,保荐制还很难保证上市公司的业绩不发生“变脸”现象。可以说,在这方面,保荐制度还存在着“三大软肋”。
第一大“软肋”,管理层对新股业绩考核期很短暂。“富不过三年”,这是中国上市公司“业绩大变脸”的真实写照。而对于这一问题,证监会似乎也拿不出很好的对策来。也正因如此,所以笔者看到在这一问题上证监会采取了避实就虚的办法,只对发行人的业绩考核局限于“上市当年”这样一个很短的瞬间内。如《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将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又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证券上市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而至于“上市当年”过后上市公司业绩如何“变脸”,管理层也就不再纳与到对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的考核范围了。如此一来,保荐制最多也就是防范一下“上市当年”的“变脸事件”发生罢了,但对于上市公司“第一年绩优、第二年垃圾,第三年走向ST”的“变脸”大趋势并无任何的影响了。因此,从这一点来说,保荐制是非常失败的。
第二大“软肋”,“问责”其实并无责。保荐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责任制,发行人出了问题,管理层要追究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的责任。然而,透过《暂行办法》的内容,笔者看到,所谓的“问责”对于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来说其实并无责任可言,最多也就是被“凉到一边”一段时间罢了,而过了这三个月或者六个月最长十二个月之后,这些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就又可以卷土重来了。这与其说是“问责”还不如说是让责任人“反省”一段时间罢了,若这种做法也能称为是“问责”,那么这样“问责”是不是太“轻描淡写”了一些呢?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假如一个人犯了罪,法院不是依法追究罪犯的犯罪行为,让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而是限制罪犯几个月的自由,不允许他在这段时间里继续犯罪,这样的做法能说是追究了罪犯的责任吗?
第三大“软肋”,“免责”将使得保荐机构与保荐人的责任得以免除。应该说,保荐制是以责任制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了责任制,保荐制也就名存实亡了。正如前款上述,目前出台的《暂行办法》并没有赋予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太多的责任,“问责”也不过就是“冷淡处理”罢了。然而,就是这种“冷淡处理”,保荐机构与保荐人也可以通过“免责机制”来予以摆脱。因为根据《暂行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于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可以提出申辩,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有了这五种“免责”情形的存在,相信相关的保荐机构与保荐人要为自己找到一条“免责”的理由将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即便是将南方航空(相关,行情)这种一上市即告亏损的公司保荐上市了,那也可以找到一条“受非典影响”这种“不可抗力”因素来搪塞过去嘛!如此一来,这保荐制也将沦为一个没有责任的保荐制了,作为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只管“包荐”就行,至于责任嘛,免去就是了。
正是由于保荐制存在着这样三大“软肋”,所以,尽管保荐制寄托了管理层及投资者的诸多美好愿望,但要真正让上市公司的业绩好起来,《暂行办法》还很难做到这一点。正道是:该变脸是就变脸,管它保荐不保荐;发股就是为圈钱,有钱不圈是傻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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