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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理论界的一般说法,竞争法是由两类法律组成的,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广义上说,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可以统称为竞争法。从国外的反垄断立法来看,反垄断法的称谓实际上是纷乱不一、五花八门的,除历史上形成的特殊称谓外,称为"竞争法"已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趋势。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并且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而是由多部法律所构成,其基本法律有三部,即除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外,还有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垄断在经济学上是指没有竞争的市场状态,反垄断法上的垄断不是这种意义,而主要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尽管各国反垄断法及其具体执法体制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框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由三个方面构成: 一是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的内容。有时统称卡特尔,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禁止卡特尔是反垄断法的支柱之一。二是禁止滥用独占地位(支配地位)的行为。企业通过正当竞争或者法律规定等合法取得独占地位,法律一般对此不予干涉。 但如果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滥用其独占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如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权益,则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三是控制集中或者购并。购并或者"集中"(Concentration)是指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或者联营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的地位。控制集中的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包括符合竞争法规定条件的具有限制竞争可能的集中的核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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