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朱燕翎诉雀巢转基因食品案件进行了公开的审理。上海市农科院生物技术中心转基因食品\动物成分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上海市农科院”)张大兵博士作为鉴定机构负责人到庭对其检测情况作了说明,并回答了原被告及法官的提问。 原告代理律师吴冬在庭审质证及辩论时阐述了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上海市农科院8月份的检测报告是根据国际上较先进的、更科学的检测标准——巢式PCR检测方法检测出来的,我们认为应该被采纳,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为: 1、农科院的复检报告没有撤销其8月份的检测报告,只是将复检报告作为补充鉴定报告而已,故在法律上8月份的检测报告仍具有法律效力。 2、转基因检测方法尚无国家标准,应当使用国际先进的检测标方法。 农科院8月份的检测报告是根据巢式PCR检测标准得出检测结论;复检报告是根据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推荐标准——《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检测 大豆定性PCR方法》检测得出检测结论。我们认为应该适用比农业部的检测标准更先进的、更科学的检测标准——巢式PCR检测方法。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2001年10月国家标准委的成立大会上曾指出提高产品质量首先要提高标准水平,没有高水平的标准,就没有高质量的产品。国家标准委要加快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国家领导人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我国现有标准的一些缺陷如水平偏低、修订不及时等。吴仪副总理提出要求使我国各级标准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提倡适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我们认为本案也如此。因为农业部的该标准只是行业性的推荐标准,既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因此巢式PCR检测方法作为国际先进检测方法显然应当可以被采用。 3、即使需要适用行业标准,也应该适用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中转基因植物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 转基因检测方面我国共有17个标准,都是行业推荐标准,根据法律上的最接近原则,最应适用的应该是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中转基因植物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因为雀巢巧伴伴是一种食品,连被告也不认为雀巢巧伴伴是一种大豆制品,显然不应该适用农业部的《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检测 大豆定性PCR方法》。 二、原告朱燕翎诉雀巢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其隐瞒产品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事实,还表现为其在外包装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雀巢巧伴伴是上海雀巢有限公司直接从巴西进口而分装的,雀巢巧伴伴是进口产品,而不是由其制造的产品,这在雀巢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中反映出来。而雀巢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却标明是由上海雀巢有限公司制造,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属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作为一个国家标准,是一个强制性标准,其5.4条必须标注的内容中就包含了必须标明食品制造、包装、分装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可见制造和分装是不一样的,雀巢公司应当在产品中标明是分装,这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5.4条第2款还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标明原产国、地区等,而雀巢公司对进口分装的事实根本没有进行标注说明,反而声称该产品系其制造,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都可以认定为欺诈,故我们认为雀巢公司恰恰正好符合了欺诈的两种情形。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我们认为转基因成分就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主要成分,消费者享有对转基因成分的知情权。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订的,当时转基因产品尚未商品化生产,故即使转基因成分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主要成分,那么根据立法原意,也属于“等有关情况”,也应该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