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价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25%。
票价下浮幅度,根据不同航线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部分以旅游客源为主的航线票价下浮幅度不限,具体航线目录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对外公布。
航空运输企业独家经营的航线票价下浮幅度不限。
除上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票价下浮幅度不限的航线外,其他国内航线票价下浮幅度最大不得超过基准价的45%;少数航线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票价统一浮动下限的,由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报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十一)航空运输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制定具体票价种类、水平、适用条件,提前30天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报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对外公布后执行。
(十二)对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继续实行优惠票价,具体票价优惠办法,由民航总局依据有关法规制定。允许航空运输企业对教师、学生等特殊消费群体实行优惠票价,具体票价优惠办法,由航空运输企业在不超过革命伤残军人优惠幅度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提前30天报民航总局备案,并对外公布后执行。
(十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制定民航国内航空运输定价成本审核办法,组织对航空运输企业社会平均成本的合理性进行定期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制定或调整航空运输价格和市场监管的依据。
(十四)为促进航空货运市场的发展,在继续对民航货物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内货运价格体系。四、加强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监管
(十五)由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监控各航空运输企业票价执行情况。
(十六)由民航、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坚决依法打击、取缔暗扣销售、非法经营机票的行为,实现对航空运输销售市场监管制度化、程序化。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组织对一个运输年度内,全部经营航线平均收入水平低于航空运输企业社会平均成本的航空运输企业,进行重点核查;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十八)民航总局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督促航空运输企业健全航空运输服务质量规范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航空运输服务。
(十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销售机票时,必须严格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航空运输企业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必须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提前对外公布各种销售票价及适用条件。各销售网点,应利用与民航统一订座系统联网的售票终端等形式,向购票旅客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票源、各种折扣票价的适用条件和价格水平等信息。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销售机票时,必须按照实收票款金额填开机票,严禁虚开票面金额。
(二十一)对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民航主管部门依据《民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二十二)方案执行过程中,如出现航空运输价格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五、配套措施
(二十三)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民航法》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为配合改革方案的实施,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前,暂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权限、审批程序等问题。
(二十四)整顿规范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坚决取缔非法代理,打击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操纵、控制销售渠道或价格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五)改变现行销售代理手续费管理方式,由现行民航总局统一规定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改为实行幅度管理。允许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按平等自愿原则,在规定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代理手续费标准。
(二十六)加强对运力引进和投放的宏观调控,合理调整航线结构,促进航空运输枢纽建设,完善市场准入和约束机制,加快建立航线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优化资源配置。
(二十七)各航空运输企业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内控机制,降低经营成本,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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