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15日,何豆粒的儿子白某在建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1993年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何豆粒委托亲戚陈某前往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本人的身份证。该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的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
1993年2月2日,建行厦门市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并向储蓄所发出内部通知。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能及时通知何豆粒与陈某。1993年8月16日(即存款期限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2,443.12元)。1993年10月,何豆粒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的本息。该储蓄所告知应提供继承公证书等有关文件。1993年11月,当何豆粒持继承儿子白某存款的继承公证书等证件再次向储蓄所要求取款时,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何豆粒。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储蓄所均拒绝支付存款本息。
为此,何豆粒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支付该款的本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挂失申请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明,违反挂失原则,为无效挂失,撤销“挂失”是合法的。此后被告凭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本息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白某因存款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何豆粒继承。被告负有按存款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和凭存折予以支付的义务。在存折遗失以后,存款没有被领取以前,原告即向被告的储蓄所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方未能提供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且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经审查以不符合挂失原则为由,单方面内部撤销该挂失,是无效的。在原告挂失申请仍有效的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已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持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凭据。而被告仍仅凭第三人所持有的存折就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第三者,其过错是明显的,故被告的清偿是无效清偿,效力不及于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于1994年10月12日判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笔存款本息32,443.12元。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不服,以“原告取得挂失申请书并不意味着挂失申请已经得到最终确定,该挂失申请不符合银行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提出调解。经法院主持,双方于1995年1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款利息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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