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2月16 日上午十时许,储户杨富斌及其妻持一本帐号为3860250100100063725的存折和一张帐号为3860040100100251275的龙卡到石林支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取款2100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杨富斌办理了取款手续,并将零散的十张面额为100元计1000元的现金及四把(重叠)封好的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人民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两把面额为5O元的人民币各100张计10000元。之后,石林支行在核对帐务时发现短款10000元,遂认为系杨富斌取款时多领,属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要求杨富斌退还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当日被告所支取的存款把数为四把和零散的1000元无异议,对其中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的张数存在争议。从上诉人提供的录相带中可看出,其将二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现金,再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零散现金和二把50元面额的现金(每把100张)10000元,总计31000对当作21000元兑付给被告,这是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被告多领走10000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对被告关于面额为100元的两把人民币每把的张数仅为50张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富斌于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石林支行人民币10000元不当利益。
宣判后,上诉人杨富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一份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我未多领款,没有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林支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录相带在一审时已经上诉人质证,其表示认可,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多取走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取款的金额问题,而直接决定取款数的是票面金额及货币张数,被上诉人对此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杨富斌多取走人民币10000元。主要依据的是《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每把为100张的规定,但这只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而对外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要当面清点,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在对外支付时是无效的。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按举证责任的要求,其要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杨富斌关于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的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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