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民事主体是否遵循并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类重要的民事合同,当然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大的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如实告知不仅包括保险人要将合同的重要内容对被保人进行告知,同时还包括投保人对自身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01年7月20日周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王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王某曾于2000年9月作过阑尾手术并已痊愈。2002年5月18日,王某因“进行性吞咽困难三月”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食道麟状细胞癌,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意外医疗以及住院津贴保险金理赔申请。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王某曾于2001年7约1日在某医院被诊断患有食道麟癌,而投保人周某某在知悉被保险人王某曾患此病的情况下,故意向保险人隐瞒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请求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只会对自己造成损失。倘若在本案中,投保人周某某确实不知道到被保险人王某曾经患有食道麟状细胞哎,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呢?在保险业中,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通常会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这样实际上是扩大了《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主体。 投保人并不是无限的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对于保险人未询问或者未说明的事项,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1996年6月,付某以其妻子韩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5万元,保险期限为30年。1997年7月,被保险人韩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30天,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韩某曾于1988年确诊此病,随即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韩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投保人付某在位韩某投保时未能全面如实的反映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投保时,未能向投保人付某详细说明情况,在询问上 不详实,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才在本案中,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做过详实的询问成为本案确定法律责任的关键。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所印制的 “过去是否有下列疾病或慢性病”一栏中 ,没有列举“红斑狼疮”疾病,而且保险公司也没向投保人付某就该条款进行解释,因此付某在此栏选择“无”并无过错。如果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办法举证证明他们曾经作过详细的说明和询问,那么保险公司因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使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责任,互相配合,只有在保险人履行详细说明义务,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使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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