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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半解税法 稀里湖涂犯罪
  时间:2004年05月27日17:37      作者:宋崇宇 我来说两句我来说两句(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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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法相对于其他一些经济生活中常用法律法规来说,较为复杂和不为人熟悉。另外,由于正常经济活动竞争的严酷,赢利难度的确在许多行业中有愈来愈大的趋势,因此,许多人便打起了纳税的主意。大量案例以惨痛的教训警示人们:由于对税款义务规避的强烈欲望,又加之对税法的不正确或片面理解,许多人不幸走上了犯罪道路。

  如下的一个案例特别有典型意义:王某与 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二部,承揽一处安置楼项目。项目二部有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上独立核算,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工程管理由王某个人负责与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如约承揽建造并销售了安置楼项目中大部分住房。市稽查局在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其项目二部的项目只缴了建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但未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随后,由于王某经通知申报而仍不申报缴纳,市地税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营业税,限15日内到市工行解缴,并对其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项目承包人王某表示服从,但对定性为偷税,王某提出了两点不同意见。首先他认为,安置楼项目是市计委批给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均以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取得,自己只是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既无建筑资质,又无营业执照,挂靠在公司名下。因此,市建筑公司应是纳税人。第二,自己盖的职工安置楼没有进行竣工决算,还没有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

  王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主要原因来源于他对税法的一知半解。对纳税人的认定,对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税法都是有明确规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王某承建安置楼和销售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王某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管理及工程质量均由王某个人负责与承担,王某与市建筑工程公司完全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销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全归王某个人所有,未经过公司账户。王某的经营行为实属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转包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王某应当作为该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管理,按期申报纳税。对这一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由此可见,无论是按营业税政策规定,还是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王某都是该项目的纳税义务人。

  对王某的纳税义务是否已经发生,税法的规定也是十分清楚的,王某承建销售安置楼经营活动既涉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同时又涉及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通知规定: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2)实行旬末和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依据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王某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应确定在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但王某是自行开发,自己就是发包方,在未进行任何竣工验收就将房屋售出,卖房的钱全归他自己,不存在跟任何一方结算,因此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应在取得整幢房屋销售收入的当天。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则另有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王某从2000年8月起就开始预售房屋,从他取得房屋预售款之日起,就发生了纳税义务。

  以上案例对广大生产经营活动者来说,是一个较好的反面教材,面对可能自己都无法预测的风险,的确需要专业人士帮您把关,以分清税法上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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