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各国(方)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经各国(方)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 在对出口或进口、有关出口或进口及进出口商品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出口和进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方)对原产于(originatingin)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
2. 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 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 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商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方),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方)对其他缔约国(方0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遍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缔约国(方)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方)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内地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方)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倾向的兑换(convert)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方)的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附减让表内有规定或经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方)另有议定的以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方)根本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 如果一缔约国(方)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方)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方)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方)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方)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方),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方法。
6. (甲)缔约国(方)若是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倾向按照国际倾向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倾向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方)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国(方)]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自其成为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 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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