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 任何缔约国(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援和输出缔约国(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 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 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 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方)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方)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 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 (甲)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 为了预防货币准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 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方)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金来源(other resources)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金来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方)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方)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承担下列义务:
(1) 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 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 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方)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方)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2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倾向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它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实施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需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方),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应每年同缔约国(方)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方)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条规定第十三条9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制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制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规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国(方)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方)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方),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消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原因(causes),如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方)应参加这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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