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正
1. 除本协定其它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方)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它条款的修正,原于三分之二以上缔约国(方)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方)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方),则于这一其它缔约国(方)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 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方),应于缔约国(方)全体指定期日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方)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方)在缔约国(方)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缔约国(方)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方)。
第三十二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作条第12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2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方)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它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受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方)
1. 本协定的缔约国(方)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方)政府。
2. 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6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4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方),可以做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方)为缔约国(方)。
第三十四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方)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方)作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方)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方)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 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方)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方)之间应互不适应。
2. 经任何缔约国(方)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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