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1月28日决定) 1.缔约国(方)全体公认:欠发达国家所实施的旨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除了建立一些特定的工业之外,还可以开拓新的生产体系或对现行的生产体系进行改造或扩大,以根据它们经济发展的优先事项取得对资源更充分、更有效的利用。有鉴于此,它们一致认为:一个欠发达的缔约国(方)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可以按照第十八条第一节的规定对总协定所附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减让进行修改或予以撤销,或在不能通过其他与总协定的其余规定相一致的措施来实现这些目标时,可按照下面所规定的更加灵活的方式授用第十八条的第三节。在采取这种行动时,有关的欠发达缔约国(方)应对总协定的目标,以及如何避免对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作适当的考虑。 2.缔约国(方)全体还进一步考虑到: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下,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方)希望在第十八条第一节和第三节下,实施的措施得不到及时的实施,会给为上述目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带来困难。因此,它们一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欠发达缔约国(方)可以背离第一节的规定和第三节第14、15、17、和第18款的规定,在作出通知后,采取所需临时性的措施。 3. 当然,第十八条前言部分和该条第一节和第三节的所有其他要求,以及附录一中对这几节所作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将继续适用本决定所提到的措施。 4. 缔约国(方)全体应根据该决定实施的经验,对该决定进行检查,以决定其是否应被续延,修改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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