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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和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以慎重处理这个问题。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这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而采取的处理办法。为探讨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我们首先要探究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具体的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
这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主要有:(1)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民事关系中存在严重瑕疵,所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经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其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的。上述两点都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记载,例如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方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表示要件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2. 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
公司设立无效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所造成。主要体现在:
(1)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例如,韩国公司法认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11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文件或章程中欠缺有关公司名称、个别认缴金额、公司实收资本总额及公司目的等事项(为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之事由);《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日本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发起人应在章程上记载:设立公司的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行额面股份时的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公司所在地、公司实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与住所。一般认为以上八项就是日本公司的章程中必须的记载事项。
(2)公司设立没有达到法定条件。例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11条第1款规定:欠缺任何设立公司的文件,或者未遵守预防管制规则(the
rules of preventive control),或不符合必要之法律手续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
(3)未经过法定程序。例如《韩国公司法》规定: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署名)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日本公司法》也认为: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
借鉴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公司设立撤销的基础上,可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其主要措施:一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补充以下内容:(1)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3)公司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在完备了公司设立无效原因之后,才可以清楚、完备的在实践中解决因公司设立无效带来的立法真空,建立完备的公司无效法律制度。 搜狗(www.sogou.com)搜索:"无效制度",共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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