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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有空白 专家反思《消法》十年
BUSINESS.SOHU.COM 2004年7月19日10:07 来源:[ 北京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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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颁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十个春秋。《消法》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了首都北京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日渐完善,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随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有关专家面对诸多的新问题展开讨论,就《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空白点进行了反思。

  治理“霸王条款” 需政府干预

  (北京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小娟)

  近来,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首都消费者向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举报了300多条日常消费者遭遇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协会组织法律专家集中进行了“会诊”,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出“诊断”,这是做了一件非常好的工作。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规、“霸王条款”不可小视。

  “霸王条款”、“霸王行规”由于其带有行业的性质,作为消费者个人,往往很难通过与经营者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多数消费者出于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耗费过大的考虑,也惮于走诉讼的途径,不得不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就使“霸王条款”更加畅行无忌,长期肆虐,成为一种社会公害。笔者认为,铲除这类公害最快捷、最经济的办法是政府要积极作用,主动干预。

  政府有条件、有能力、也有法律依据进行主动干预。法律规定的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的责任,以及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任,并未限定“告诉才处理”这一种情形。对于对消费者造成普遍危害的,带有行业性的问题,理所当然不能采取不告不理、视而不见的不作为,而应当主动干预,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立法授权消协 代表集体诉讼

  (北京市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文强 秦兵)

  2002年,两名美国用户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认为东芝笔记本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瑕疵,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东芝公司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拥有或租用1985年1月1日或以后生产、由东芝美国信息系统公司销售或分销、带有一个软驱或软盘驱动控制器的任何型号的东芝便携式或笔记本电脑的所有美国用户(包括自然人、商人、政府或其他实体),都可获得东芝公司提供的和解金。东芝公司因此赔偿10.5亿美元。而对中国用户,东芝公司只在其中国网站上用英文发表了一个声明,表示可以给中国用户提供一个软件,其理由是,中国和美国的法律不一样。按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存在对消费者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潜在的损失),制造厂商就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中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条文。

  笔者认为:造成中美“东芝手提电脑案”差异的最大问题,在于中美在诉讼制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形,致使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消费者权益还没得以彰现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做法。

  前一时期的银广厦证券案,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使大投资者都会受到欺骗,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这是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最大不同。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而且更应强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于是法的精神也就应当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消费者协会作为法律主体为消费者维权,关注的更多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按现有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是没有权利代表消费者进行起诉的,只能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支持,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特别是中国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消费者协会天然是消费者的保护神,在中国更是如此!因此,消协应该由法律赋予更大的权利,能够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为所有消费者进行维权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利益,也能通过消协得到维护。那么,消协的作用,才是真正发挥出来。

  “三包”制度 作为召回制补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吴景明)

  “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是针对生活消费品而制定的,旨在保护我国公民消费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回顾我国“三包”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至今已近17个年头了。在这17年里,“三包”不仅在为消费者排忧解难,挽回损失,减少争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已被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所吸纳,成为基本法所确认的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是,“三包”制度的产生是短缺经济条件下解决少量商品质量纠纷的权宜之计,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制度本身有其无法克服的先天缺陷,加之后来选择的模式不当,使“三包”制度一开始即踏上了一条越走越窄的路。

  现有的“三包”规定,其确定的标准是低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如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明确确定为销售者和生产者负连带责任,而“三包”规定却都排除或者完全排除了生产者的责任。“三包”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其效力等级在国家的规范性文件中是最低的,其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但事实恰恰相反,实践中这些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却完全凌驾于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之上并取代法律而被广泛适用,这是法制要求所不容的。

  在目前情况下,取消所有“三包”是不客观的,也是实际情况所不允许的。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惯例,尽快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是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上升到高度,是“三包”制度作为召回制度的补充,并在条件成熟时退出历史的舞台。

  为了扭转现有“三包”制度政出多门、法出多门且与法律相抵触的状况,建议有关部门由制定规定转为制定标准,标准之上的“三包”规则放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框架内完成,使“三包”制度真正成为我国完善统一的,能够切实保护消费者而不是纵容不法经营者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使其由现有的“三包”最终发展到“多包”。

  医疗纠纷 应受《消法》调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振清)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关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学术界争议颇大。概括地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医疗关系与消费关系法律性质不同,因而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二是医患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消费关系,因此,医疗纠纷应当受《消法》的调整。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法院审理医疗纠纷一般不适用《消法》。当然也有例外,如浙江省人大颁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就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究竟能否适用《消法》,关键在于对医疗关系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即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关系。如果医疗关系是消费关系,那么医疗纠纷就应当受《消法》调整,否则的话,则不适用《消法》。因此,医疗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

  医疗关系,是指医师受患者的委托,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医疗关系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综合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医疗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其一,医疗合同关系。该关系经由患者和医院达成合意而成立。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医疗关系,主要为医疗合同关系。其二,无因管理关系。医疗关系中的无因管理主要指医院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患者处于昏迷状态,由第三人送医时,医院和患者就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其三,强制医疗关系。强制治疗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患者接受治疗。如传染病防治等。在强制治疗关系中,医院提供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接受治疗并非自愿,而是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因此,强制治疗与一般医疗关系不同,应属公法关系。

  在上述三种类型的医疗关系中,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医疗关系属于非合同医疗关系,与生活消费关系性质不同,应当排除在《消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值得探讨的是医疗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医疗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在医疗合同关系中,患者与医院是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随着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医院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由福利医院转变为自负盈亏的市场经营者。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要收取相应的医疗费用。同样,患者看病求医也不再享受国家福利,而是一种完全的市场行为。患者看病支付的治疗费与医院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形成一种对价关系。在医疗合同关系中,患者与医院自主表达意志,完全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其次,医疗服务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而言的。生活消费的内容就其与生产消费相比较而言是明确的,但生活消费本身的范围也不是确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生活消费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从生活消费的内涵进行分析,生活消费不仅仅指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消费,只要是人们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均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由于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是保护自身健康和维护生命的需要,因此理应属于生活消费的内容。

  综上,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医疗合同关系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因此,《消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医疗合同关系纠纷。

  商品房买卖 应适用《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振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施行,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一定的轰动。《解释》的出台产生了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一,《解释》规定的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于《消法》。其二,《解释》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既与《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有相似之处,同时也有较大的不同,如果商品房买卖同时适用《消法》和《解释》,该如何进行处理?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消法》原本的含义不包括商品房的买卖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福利分房制度,因此,住房制度改革前商品房买卖在我国并非普遍的情况,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距较远,所以人们所谓的生活消费关系中往往不包括商品房消费这一项。从与《消法》相配套的《产品责任法》等内容来看,商品房买卖是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商品房买卖本质上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由于商品房问题而发生的投诉和争议越来越多,此种情况下,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又重新提上日程,且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法》调整。理由如下:其一,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衣食住行等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商品房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其二,提供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三,人们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处于弱者的地位,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

  (三)《解释》继承和发展了《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惩戒性赔偿、证实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赔偿损失,更在于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于英美法系法律,且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该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就合同责任来说,一般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1993年颁布的《消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随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重申了该项制度。《解释》的规定是对《消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二者有较大不同之处,表现在,其一,《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欺诈行为的情形,而《解释》的适用不限于欺诈行为,还包括恶意违约的情形;其二,《消法》只规定了欺诈行为,没有具体列举;而《解释》具体列举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据此,在商品房买卖中,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而是仅仅限于《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其三,《消法》只规定了一个赔偿额度,即双倍赔偿,但没有为法官设定裁量幅度。而《解释》的规定较为合理,其规定了一个最高的赔偿额度,在此额度内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综上,《解释》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具有操作性。因此,法院就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时,原则上应当以《解释》为依据。

  精神损失赔偿 需可操作法规

  (市人大财经委副主任 赵巨鹏)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但是,在实践中需要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在地方性法规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制定得更加明确,更加符合实际,才能使得消费者的这一项权利真正得到落实。

  针对消费者被搜身、被侮辱诽谤,得不到相应的精神赔偿这样一些问题,上海市、浙江省在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前者第六章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则在第五十三条中也将“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法规中,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低赔偿为5000元,上则不封顶。

  上述两省市的规定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武器。这也是在修订我市《实施办法》时可以借鉴的。(本版文字由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提供)王颖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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