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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日报报道:正方:理所当然靠《邮政法》调整邮政服务关系反方:《邮政法》过多考虑部门利益而忽视用户
近年来,邮政业遭遇了越来越多的官司,邮政赔偿也不断加码。据了解,一封普通信件从寄件人手里到收信人家中起码需要十七八道工序,只要其中一道工序出现了纰漏,信件就会投递失误,就有可能导致邮局被推上法庭。
一封收取邮寄费20元的邮政快件该不该赔偿数万元?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某邮政局的一位营业员因工作失误误投一封未保价的快件(一份合同),用户以合同未生效导致其重大损失为由,状告山东省某邮政局,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而该邮政局只同意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退赔其30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按《民法通则》判定邮政局败诉、支持用户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邮政局向省高级法院提起再审,最后省高院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适用《邮政法》,支持了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结果,关键在于法院适用的是《民法通则》还是《邮政法》。
【案例放送】
一件丢失的特快专递让苏州某化工厂损失了20多万元。于是,化工厂将苏州某邮政局告到苏州市金阊区法院。
苏州某化工厂与北京福田公司下属的摩托车制造厂保持业务往来有十多年了。2002年1月,摩托车制造厂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并明确该厂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北京福田公司承担。在此之前,摩托车厂曾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厂欠苏州某化工厂22万7千余元。2002年7月22日,化工厂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北京福田公司寄出催讨货款的函件。因迟迟没得到北京公司的回音,化工厂于2003年12月向北京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索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北京福田公司却说从未收到化工厂的“催款函”。法院最后认为,苏州某化工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福田公司收到“催款函”,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化工厂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北京福田公司主张过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故驳回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化工厂货款没要到,还损失了诉讼费用6000多元,总觉得不服气。他们认为,北京福田公司未收到“催款函”,影响了他们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是他们败诉的主要原因。2004年2月,化工厂一纸诉状把苏州某邮政局告到苏州市金阊区法院。
经查,引起双方诉争的EMS特快专递邮件,由苏州某邮政局根据化工厂提供的收件人地址寄往北京市崇文区白桥大街14号。但在北京有关邮政部门没查到该邮件回单的下落。
按照我国《邮政法》规定,即使苏州某邮政局承担责任全额赔偿,赔偿额也只有30元(所付邮费的150%)。化工厂见诉讼难以达到自己的赔偿要求,只得向法院提出撤诉。
【观点对抗】
正方(主张适用《邮政法》)认为―――我国《邮政法》是调整邮政服务关系的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产生邮政纠纷时,大多适用《邮政法》。对邮政用户而言,一旦选择了某种邮政业务,即与邮政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邮政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邮政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按《邮政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邮政法》规定,邮政业务的赔偿原则是实行法定限额赔偿制度,这是世界各国邮政采取的通常做法,也是由我国邮政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应当说,邮政企业传递的邮件其本身的价值与邮件载体之上的信息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邮件载体之上的信息价值是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即邮政合同成立时)无法预见的,所受到的损失不应属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范围,这就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合理可预见规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邮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寄件人以低廉的邮资邮寄贵重的物品,发生了毁损而向邮政企业索取高额赔偿的话,那么对邮政企业讲是不公平的。当然,寄件人按保价全额支付了相应的邮费后发生了毁损,邮政企业会依照保价全额赔偿。这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反方认为―――严格地讲,《邮政法》不能算是特别法,它只能算是一部部门法,因而其中便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它过多考虑的是部门利益,而对相对方的利益,即用户的利益则有忽视或故意忽视的地方。如果说《邮政法》是特别法,那只是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但这一特别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发达,法制建设不健全情况下制定的,具有浓厚的部门保护主义色彩,它的免责条款以及法定限额赔偿制度,为邮政企业工作不负责任提供了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也落后于我国日益发展的法制建设,有悖于民法理论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适用《邮政法》,对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
还有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在处理邮政服务纠纷时应选择适用《民法通则》,他们的理由是,我国的法律可以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单行法三类。《宪法》是根本法,效力最高,《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效力次之。《邮政法》是单行法,其效力在《民法通则》之下,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而不适用《邮政法》。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民法通则》与《邮政法》之间有着法律不一致的地方,具体到民事损害赔偿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实际上是采用“填平式”的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邮政法》采取的是有限赔偿的原则,在国务院规定的赔偿标准内进行赔偿。这种法律间的不一致使得法院在实行判决时往往处于尴尬的境地,十分为难。
出现这种法律与法律互相矛盾的根源是由于立法模式上存在缺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只有一个办法,便是修改法律之间的矛盾,尽快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