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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继发布。从有关内容分析,业内人士分析认为,这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严格监管,以制度控制行业风险的思路,择其要者,有五大看点。
首先,就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其管理办法用大量篇幅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了硬性规定。虽然基金业市场化程度已明显提高,但并不等于什么机构都可以介入。《办法》规定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机构,缺乏相应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实业企业想要控制基金公司的愿望就不可行。《办法》对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任职条件也作出了严格界定,这实际上使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门槛提高,尤其是“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条款,对相关股东的守法合规经营是个硬性约束。
其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关于高管人员的规定,如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相关学历、工作经验等,是确保其拥有开展工作的知识与能力。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则是对其过往守法合规行使职权的考察,也是对其守法与诚信的硬性要求。
第三,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的风险,我们看到,《办法》新增了“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的条款。虽然具体的规定目前尚未出台,但已有专业人士预言,今后一两年内就会出现基金公司的“退出”:可能经营不下去关门,也可能经营状况恶化被收购等。基金公司的经营风险必将凸显,因此,提取相应风险准备金就显得既必要,也重要。
第四,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规定中,自然人持股不被允许。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层持股(MBO)或员工持股就相当困难。更重要的是,要求非主要股东也应“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就使一些基金公司出于员工持股的需要临时成立空壳公司担任基金公司影子股东的努力化为泡影。当然,《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条款,也为今后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留下空间。
第五,《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这意味着实施了三年多的“好人举手制度”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走向终结。
中国证券报/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