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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BUSINESS.SOHU.COM 2004年10月7日11:00 来源:[ 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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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法》已经十二届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施办法》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本市现行水管理法规的实践经验,吸收了国内外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理论,是对我市水问题认识的一次飞跃。《实施办法》的突出特点主要有五个方面:(1)明确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工作,实现了北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2)把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放在突出位置;(3)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和管理,采取最严格的措施保护水资源;(4)适应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通过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注重用水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5)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法律责任。

  《实施办法》主要对以下行为进行了规定:

  1、关于凿井管理问题

  《办法》规定: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禁止开凿机井。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基岩水管理

  《办法》规定: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建设项目再生水利用设施和节水设施管理

  《办法》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4、关于排污口管理

  《办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办法》规定: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6、关于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管理

  《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强对单位人员节约用水的宣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使用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器具。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7、关于服务业单位节约用水的管理

  《办法》规定: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订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耗水量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8、对临时用水的管理

  《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的规定

  《办法》规定: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0、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

  《办法》规定: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来源:北京市水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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