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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是否适用学生?

BUSINESS.SOHU.COM 2004年10月7日15:27 [ 鄢烈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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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2月8日的《光明日报》,以《旷课70节该不该被开除》为题报道了中国发生的第一起“教育消费”个案。新疆大学培训学院2003级中文系学生小姜(化名)将就读的学校投诉到了当地工商所,要求学校恢复他的学籍。校方说,他自2003年10月底至11月19日共旷课70节,按学校有关规定就应将他开除。而小姜认为自己缺课事出有因,他在校上学是一种教育消费,自己是教育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我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有选择地听课,校方无权让我退学,否则就是侵权。”

  小姜的说法是否有道理呢?接到投诉的工商所对此事感到很为难,所长王建国说:“这是我们第一次接到有关教育消费的投诉,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具体法规条文,我们将广泛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

  《光明日报》的这篇文章就报道了法律工作者、消协工作人员与学生的不同看法,并表示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管得到学校,换言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否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而适用“消法”呢?

  如果死抠10年前通过的“消法”,说学生是教育消费者其权益应当受消费保护,肯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倒不是说“消费”能否管得到校园,对于校园里的小超市、书店之类,“消法”肯定是管得到的;而是“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说受教育是“生活消费需要”,扯到读书的“终极目的”,那就太牵强了,类似的就会将生产者与经营者等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然而,“消法”颁行10年多来,中国已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自1995年9月1日《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行8年多来,教育界的情势也有许多重大改观。“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说“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是,我们看一看现实,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和个人简直多如牛毛。一是请家庭教师补习功课或教练钢琴之类特殊技艺的,收费以课时计,动辄数十上百元。二是一些私立的“贵族学校”,其收费之高,肯定不属于公益性质;就是一些普通的托幼园所,也多半是营利性的。第三就是上述个案中小姜所念那种“培训学院”,“属于社会助学组织,本身只起到帮助学生的作用,学生是付费接受辅导”。上述教育组织和个人,如果按现行“教育法”,都是非法的,应予取缔。这就像计划经济时代的“黑市”(地下市场)一样,供需双方都有强烈而正当的意愿,你取缔得完吗?抽刀断水水更流,只有因势利导加以规范才是正经。

  中国正处于转型期,一些法律制度必然会被突破,进而加以修订完善。在这个时候,特别应当重视的是法律的“精神”,那些基于“自然法”即公认的社会正义而产生的某些基本原则。

  就此案而言,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其一,学校收取了学生的费用,双方就产生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享有相关的权利并遵守相关义务。在我看来,学校若是全额收费,带有某种营利性,提供教育服务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应适用“消法”。学生有选择上课的权利,对那些糊弄人的课程和教师,学生完全有权拒绝,恰如拒绝购买伪劣商品一样。

  其二,学校与学生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恰似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一样。正如《光明日报》报道所引王莉律师与杜姓学生的话所指出的,对于校规校纪,学生也有权参与制定。学校单方面制定的校规校纪,如果对学生过于苛刻,不得视为正当有效,学生有权提出异议和申诉。现在一些学校滥用自己的管理权,动辄处罚乃至开除学生,简直是“草菅人命”,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凭什么要学生逆来顺受?

  综上所述,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适应新形势,加以修改,将一切有偿服务都列入适用范围;在修改“消法”之前,教育主管部门与法院应当积极干预学校滥用管理权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而宪法法的效力在“教育法”之上。

  写完此文,读到一则新闻,说武大一位博导赶到北京的监狱里,为一囚犯举办博士论文答辩会。据说,这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我对此举也表示赞赏。可是,一想到大墙之外,不少学生动辄被体罚被撵出校门,我的心就很沉重,甚至偏激地感叹:哎,少“作秀”,多来点实在的人文关怀吧。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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