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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的总体税赋偏重,保险营业税率(5%)明显高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产业的3%
2004年“两会”,保险涉税问题被一再提及,各家保险巨头纷纷就此建言献策。
中国人寿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宪章认为,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对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给予税收减免,对一些投资、养老型保险产品实行递延税制度,建议尽快统一中外保险企业所得税率和税基。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董事长马明哲则建议:允许居民个人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所支出的费用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鼓励个人将储蓄转化为健康保险,提升健康保障水平。
我国保险涉税法律制度自形成以来,曾经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存在的问题已经开始制约保险业的发展。实际上,为了保险业的做大做强,保险涉税制度改革已经如箭在弦。
重税压弯保险业
我国保险业的总体税赋偏重,保险营业税率(5%)明显高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产业的3%。保险业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的印花税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0.3‰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的印花税税率。
■ 与银行、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企业相比,保险获得的税收扶持力度不够。
2001年1月1日起,对银行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对银行2000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
然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当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很难再缴纳该保费,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 中外保险公司税收政策有别,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
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明显低于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税基不同。现行制度对外资公司税收条件比较宽松,而对中资公司就比较苛刻,并且外资保险公司还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免征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这些不公平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公平竞争。我国保险市场最近几年发展较快,但横向比较还是比较落后,发展潜力巨大。中国加入WTO之后,保险市场也必将进一步对外开放。与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公司相比,中资保险公司在资本金、经营管理等方面处于劣势,而不合理的税赋又成为其前进中的障碍。
■ 征税依据的科学性不足。
我国所得税税基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
首先,当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会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是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因此,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增加,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有时还不够代缴分入公司的营业税。
他山之石
一般情况下,各国政府对保险公司征收所得税的政策同对其他类型的企业类似,但对计算纳税扣减的规定不同。
■ 有些国家对相互保险公司免征所得税。爱尔兰和新加坡等国家对已发生未报告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不扣减;法国、新西兰、西班牙和英国等国家对相互保险公司或其某些险种给予更优惠的待遇;德国、日本、西班牙、荷兰、韩国和瑞士等国家则允许将巨灾准备金作为扣减项目。
通常,在一些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成员以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对寿险保费收入征收保费税或印花税等。其中有9个国家征收保费税,15个国家不征收。保费税率最高的是瑞典。针对投保国外保险公司的情况所征收的15%税率,最低的是日本,小于1%,有的小额保单免税。
■ 在征收营业税或保费税的税制下,大多数国家的保险公司费用、索赔、给付或各种准备金,均不得从计税基数中扣减,对保险公司承保的年金保险保费不征收保费税,允许在计税基数中扣除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再保分入业务的保费一般可不包括在计税基数中。一般保费税的计税基数包括意外险和健康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投资收入。
■ 意外险和健康险,通常属于保费税或其他以保费为基数税种的征收范围。西欧个别国家对这两类险种完全免征以保费为基数的税收;加拿大和美国对这两类险种分别征收省级税和州级税。对财产保险公司多数征收保费税,而且税率高于寿险公司,税率从日本的低于1%到法国的高于30%不等。除法国、德国、希腊和意大利等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所有险别采用同一税率。
■ 海外对保险营销员的税收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将保险营销员看作是企业雇员,把营销收入作为薪金征税,不征收营业税;另一种是低于设定的收入限额则不用交营业税。而且许多国家对营销员的展业成本扣除率较高,或经税务部门审核单据,全额扣除属于展业成本的费用后计算所得税。
■ 大多数国家对购买某些指定的寿险保单支付的保费,实行税收扣减,从而鼓励寿险购买。但对国民购买无本地执照的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的保单,不予减税。减免通常用于提供生存给付金的保单,如雇主为雇员的生命和健康的投保便有一定的税收减免。由于寿险保单中的红利主要是保单持有人多交保费的一种回报,而且确定红利中的超额投资收入比较复杂,所以一般不把寿险保单红利作为现金收入计税。
■ 国际上,通行对个人投保而非寿险所支付的保费不在应纳税所得中扣减,对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户给以减免税。但在德国和卢森堡,允许从纳税所得中扣除所支付的个人责任险保费。多数国家不直接对保单现金价值或累计内部利息征税。加拿大、德国、挪威、美国规定,凡保单的死亡给付金具有高现金价值的,或保单期限过短的,将对累计内部利息征税。德国和新西兰规定,凡投保于国外保险公司的,对累计内部利息都不免税。
上述情况以外的保单,一般均可给予税收优惠。在保单到期时或退保期间对保单持有人征税时,只对保单持有人所得给付金超过已支付保费的差额正值部分征税。大多数国家对合乎规定的寿险保单下的死亡赔付或称死亡给付金可免收入税。
完善保险涉税法律制度
利用税收在日常的中性效果和市场存在缺陷时的“非中性”效果,支持保险业发展
李杰/文
保险事业的发展受到诸多经济因素的影响,税收政策便是一个关键因素。
正常情况下,税收应该保持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尽量不干扰市场的相对价格和个人的经济行为。但当市场存在缺陷时,则通过税收来干预调控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方向,使税收产生“非中性”效果。这也是各国对一些行业实行税收倾斜理论的依据。
我国保险涉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降低保险业的税赋
保险对保持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无可替代,对其实行过高的税赋,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发展。高税赋还可能使保险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来减轻财务压力,引起整个市场的混乱,使正在观望的潜在投资者望而却步。所以,在目前的环境下,降低保险业税赋,于国于民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都极其有利。
首先,保险业的营业税水平与国内其它服务行业应基本持平,在营业税方面,我国现行税法除了寿险和农险免税外,其它险种一律实行5%的比例税率,这样做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建议保险营业税税率应由当前的5%降到3%。如果全国性地降低保险业税率有难度,则可以尝试在引进外资保险业的地区,可先让中外公司税收平等。
对赔付率低、利润丰厚的险种,应规定较高税率;对利润水平低、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则规定较低税率;对政策性、非盈利性险种,如农业险,应减免税收,并考虑提供财政补贴。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等。
2.谨慎实行
差别性税收政策
国民待遇作为入世承诺的基本原则,首先就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能优待外资公司而忽视国内公司。
以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是为了配合对外开放。目前,国家财政收入吃紧,外资进入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税收已非外资公司考虑的主要因素。所以,现在已没必要继续对那些即将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予以种种优惠。
如不是靠竞争获利,则应在一个合理的税基上加收特别附加税,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此举应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增长。取消差别性待遇,可以做加法,即给予中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待遇;也可以做减法,即取消目前外资公司享受的再投资退税政策。
一个悬念是,对保险业落后的西部地区,保险机构是否实行优惠税收政策?
从扶持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出发,实行一个阶段的税收倾斜有其合理性。但扶持时间不宜过长,其最后期限应该是西部市场的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完善之时,而且应对西部保险公司一视同仁。对拟破产或财务困难公司的收购,应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鼓励利润再投资到保险业,以增强偿付能力和积累实力,对不分红的所得部分,可实行税收延缓计划或先征后返的政策。
此外,经营区域的规定、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大公司的先天优势、我国市场体系不完善等因素,都给中小保险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冲击。而且,国外有对中小公司扶持的惯例,因此对中小保险公司扶持也很有必要。
但实际上,税收扶贫这种短期行为是不可取的,关键是促进保险业形成良性造血功能。如果对中小保险公司实行税收优惠,最佳方案就是:在目前有地税分享的营业税中,由当地财政来解决。改革的出发点应是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根治不公平现象,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目前,理论界还有一种呼吁,就是为防止市场垄断而对资本额和利润实行累进差别税率,对大公司征收高税,对小公司征收低税。但是对市场垄断的防止,应通过包括市场份额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的反垄断法予以解决。用调整税率来防止市场垄断,有违资本的逐利性,不利于公平竞争,而且不利于培育一流的国际集团。
3.减轻保险营销员
佣金收入税赋
我国税务部门将保险营销员认定为非企业雇员,属个体经营者性质。但实际上,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强,应该说,保险营销员更具公司雇员性质。保险营销员展业前是经过保险公司严格培训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其管理的严格程度视同内勤人员。
在国外,则是将保险营销员视同企业雇员,将各种营销收入作为薪金征税;或者低于规定的营销收入底限就无须缴纳营业税。多数国家对营销员的展业成本扣除率高于我国的规定,或者由保险营销员凭单据向税务部门报税。经审核属展业成本的费用,将进行全额扣除后计算所得税。
因此,如果将保险营销员视同本企业雇员,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办法,保险营销员在月收入高于5万元时,其缴纳的税款才会高于按非本企业雇员征税交纳的税款。而月收入高于5万元的营销员只是少数,对过高收入的人员征税比较符合税理。
4.调整对保险需求人
的税收政策
国际上鼓励更多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激励机制是: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对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给予税收减免,并对一些投资、养老型保险产品出台递延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条款规定,虽然对保险赔款可免纳个人所得税,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业时支付的保费并没有明确的减免税的规定。
为促进保险需求,我国应像保险业发达国家和新兴保险市场那样,调整对保户的税收政策,其中包括:
■ 允许法人被保险人购买的大部分保险支出进入成本。
■ 扩大保费支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优惠,鼓励社会成员在社会基本保障之外,建立商业保险保障。
■ 我国社会保障程度不强,国家应从税收政策上鼓励居民购买商业保险,尤其对购买寿险和健康险、医疗险等支出,可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
■ 在税收制度和信用制度不发达的现状下,目前采取限额扣除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随着日后保险险种的丰富、税收制度的完善,可逐渐向更先进的方式靠拢。
■ 我国还应采用递延税收制度。这可以使投保人本应在年轻时候缴纳的所得税,通过保险机制的传导,相应地推迟到年老时期。如果年老时期收入不高,就可能少缴甚至不缴所得税。这种制度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投资养老基金。美国著名的401K计划,就是因为含有这种“递延税”的功能,而成为美国吸纳养老金最大的一项保险计划。
■ 征收遗产税的步伐也应进一步加快。我国对保险赔款和保险金都给予了税务上的减免优惠,但是未区分险种,而是给予所有保险赔款优惠。在没有完善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情况下,这样做容易导致富有层仅仅以避税为目的的投保。遗产税的征收,使人们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会将储蓄的一部分转向投资,而随着分红保单、变额保单等投资性险种进入市场,保险在居民投资比例中会逐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