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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纪念消法实施十周年 推进消保事业

BUSINESS.SOHU.COM 2004年10月26日17:07 来源:[ 搜狐理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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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教授刘俊海发言:

  《消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拉动经济增长、健全消费法治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必要乘着纪念消法实施10周年的东风,进一步积极推进消保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旗帜鲜明地保护投资者权利

  要切实把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发展与法治工作的重要日程,引起国家机关、商家和全社会的共同重视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增进消费者福利、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要全面提高我国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水平,调动广大消费者的持续消费热情,就必须一心一意地维护好消费者权益。

  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在拉动消费内需方面,关键是让消费者能够放心大胆地去消费。如果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没有一个诚信、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必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消费市场就是信心市场。保护消费者就是保护市场,发展市场。

  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致的。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经济法治的发育程度,有三个指标:一是看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二是看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三是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消费者权利最大的人权。如果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好,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状况肯定是不良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会受到严重制约。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是消费者与商家利益双赢的秩序,而非商家利益单赢的秩序。

  二、进一步扩大消法的适用范围,扩张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按照权利产生的依据分类,可分为法定的权利和约定的权利。以其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准,消费者法定权利又可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权利与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含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除了这些权利之外,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房地产法》等)赋予的权利,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游行示威权、言论自由等。

  消费者既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消法》规定的九大权利;也享受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权利,即合同权利。消费者可以通过或者服务买卖合同扩张商家的法律义务,从而强化消费者的权利。《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均受法律保护。

  按照行使人数为准,消费者权利分为单独权利与集体权利。以其内容为准,消费者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指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公平交易权;后者指消费者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监督权。随着我国入世和法治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将会越来越多。不仅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包括权利救济的手段)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

  三、创新政府执法手段,加强对市场活动的监管力度

  信息与资源占有的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多数消费者与商家相比,在经济实力上或者在信息获取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信息不对称意味着,信息资源占有较少的市场主体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为创造良好的公正交易与公平竞争秩序,经济行政机关应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监督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确认合法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就行政登记而言,各登记机关应当强化其登记职责,切实提高商事行为和法律文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允许社会公众随时前往登记机关查询登记文件,从而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消费者、投资者和交易伙伴,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就行政监督而言,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有关政府部门还应严格市场主体核准与登记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而精。有关部门还应探索行政指导的行为模式,为了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市场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为了避免市场活动的无序状态,宏观调控部门要善于运用好政策引导、杠杆引导和信息引导等手段,有效地引导市场主体的市场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干预意志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

  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项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要力戒不同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建议有关市场监管者与司法机关建立既严格分工、又密切配合的快速反应机制,切实提高刑事责任手段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例如,当工商部门对事实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时,司法机关应当借助共享信息,同时快速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从而早日将实施犯罪行为的害群之马绳之以法。

  四、鼓励广大消费者运用民事手段维权并恢复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无论消费者,还是商人均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行使消费者的民事权利或者商人的商事权利,达到打假的效果。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用够用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私法规定的民事权利,遏制不法商家制假售假,从而迫使制假售假者退出造假舞台。实践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于打假治劣,保护消费者权利,规范商家的行为,功不可没。该条规定在房地产市场的适用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仍有阻力,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消费者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天敌。对政府而言,消费者在反对商业欺诈方面,具有无处不在、成本最低、效果最彻底、态度最坚决、不易被收买等一系列优点。为权利而斗争,既是消费者的个体权利,也是消费者作为社会一分子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作的贡献。消费者提起的公益诉讼,更是其中的典范,应予鼓励。

  作为商人,即商事主体,也可以通过运用商法和契约赋予的商事权利,实施打假调查等商事行为,从而重创制假售假者。商事主体作为一支重要的民间打假力量,集营利性与社会性于一身,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褒奖。商事主体打假的营利性,可以确保商事主体开展合乎商人角色定位的打假商事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商事主体打假的社会性,可以确保打假商事主体成为为广大消费者清除假冒伪劣商品的开路先锋、为广大诚实经营者们消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蛀虫的啄木鸟,以及打假专门机关的有益、得力助手。

  当然,商事主体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商法允许的商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一种商事权利,而商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商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商事主体打假时,无权实施公法行为,不得行使公法权力(包括国家行政权力和国家司法权力)。只要商事主体打假时在私法(含商法)框架内进行,法律角色定位准确,商事打假行为遵守了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五、进一步充实消费者协会的法定维权职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政府职能的社会化或者非政府化,非营利组织作用的强化将形成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社团法人,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或者服务;二是维护消费者权利。但这两项职能是统一的。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消费者维权,而消费者维权也离不开监督职能。各级消费者协会要紧紧围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的主旋律,进一步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和纠纷调解工作。就消费指导而言,消费者协会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警示等消费指导工作,为消费者用钞票投票,提供决策依据。消费者协会还应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购物选择权。就投诉工作而言,消费者协会要进一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争取早立案、早调解、快结案,尽量避免调而未解、久调不解的情况。

  还要鼓励商人协会(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开展对等谈判,争取在立法和司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早日确定特定行业的技术标准、价格标准和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推动消费活动的健康发展。鉴于消费者协会在推动消费活动、维护消费者权利、拉动市场内需、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职责,建议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加各级消费者协会的消费指导和投诉调解编制和人员,取消来自企业的捐款资助,进一步增强消费者协会的公正性。

  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急需进一步扩充,而不得削弱。认为“消费者协会无权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的观点是错误的。曾有商家三家公司诉中消协侵害名誉权并败诉,再次说明中消协有权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协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协监督商品的手段很多,但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则是消协行使社会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高科技含量比较高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很难亲自进行低成本、高效率的比较试验。“比较试验”四字虽未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社会监督权的应有之义。美国、澳大利亚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也往往具有比较试验的监督手段。有些消费者组织还斥巨资购买价值高昂的高档汽车进行撞击性试验。

  另外,消协毕竟是一个民间团体,而非行政机关。因此,消协可以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实施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禁止的行为。换句话说,消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属于其章程或法人执照载明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就具有合法性,无需法律的明确授权,无需遵守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主体法定、职权法定的要求。

  当然,消协进行比较试验时也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消费品比较试验的程序要求。如果消协开展比较试验的全过程遵循了上述原则和程序性要求,委托的比较试验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而且一视同仁地对被比较试验的商家提供了质询或申辩的机会,则消协进行比较试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被比较试验的商家如果不服比较试验的结果,可以及时在消协指定的期限内就试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当然,商家也可放弃这一权利的行使,但要承受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公证虽可增强比较试验的公信力,但并非比较试验必经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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