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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应关注准物权

BUSINESS.SOHU.COM 2004年11月26日13:37 [ 吴晨 ] 来源:[ 国际金融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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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的状况是,路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采伐权、狩猎权等权利规章各自独立,互不融合甚至互相抵触

  为从法律上根本消除这一现象,必须尽快为准物权创设统一的规则,而考查准物权的法律性质,我们会发现准物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新权利,应当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物权法》颁布在即,在这部堪称财产权利的基本法中,如果没有对道路、矿产、森林、草场、水域等财产做出详尽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社科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提出了三个物权法建议稿,由于法学界对于“准物权”性质的争论,三个版本的建议稿在关于准物权的规定方面都不尽如人意。

  准物权性质之争论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它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并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将随着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传统物权体系是完全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社科院法学所提出的建议稿采用了传统物权体系。也有观点认为准物权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物权类型来看待,形成完全物权+限制物权+准物权这一新的体系,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建议稿采用了这一新体系。

  目前的状况是,路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采伐权、狩猎权等权利规章各自独立,互不融合甚至互相抵触。为从法律上根本消除这一现象,必须尽快为准物权创设统一的规则,而考查准物权的法律性质,我们会发现准物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新权利,应当纳入用益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指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自罗马法以来,完全物权(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两类物权体系的划分一直没有大的变化。尽管随着物质生产的不断进步,人类不断地创造新的物质,也不断地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但是这些新的物权类型被很轻易地纳入上述物权体系,适用大致统一的规则。

  准物权作为一个概念多是用来强调它经过行政许可的性质,在民法国家(指中、德、法、日等有民法典的国家)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学术概念体系。而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基本上为民法国家所接受,我们今天所说的准物权的大部分权利类型在其他民法国家是划分在用益物权这一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森林、矿山的用益权,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渔业权、矿业权、采石权等特别法上规定的物权不外是用益物权制度的扩大,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水权为用益物权。

  想让准物权独立成编的论据无非是在强调一些具体权利类型的某方面特征,在谈及“特别法上的物权”时,重在强调它是由特别法规范的,在谈及“自然资源使用权”时,重在强调权利客体是自然资源。但是,我们知道,用益物权从未否定自然资源可以作为其客体,所以单列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将其独立于用益物权之外并没有必要。

  至于“特别法上的物权”这个概念的提出引发了这种物权是否是民法权利的争议。笔者认为,依据特别法的程序取得物权是常见现象,尤其当所有权人是国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时候更是如此,没有理由说依据特别法取得的物权就不是民事权利,不受民法规范的约束。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依特别法取得的,没有人会认为它们不是民事权利。如果我们不承认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的话,那么对于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要完全创设一套新的规则,但是从现行法上可以看出法律只是在民法规范之上加以一些特定的限制,所谓“特别法”只是在这种限制意义上的特别法,而这些限制又正好反映了用益物权作为“限制”物权的特性。因为,除了约定限制之外,用益物权从未否定过用法定限制的方式来限制权利的内容。

  准物权取得、保护之规则

  由于法学界对准物权性质的争论,造成对准物权迟迟没有可以统一使用的规则,甚至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都得到统一,如果我们在法律观点上明确准物权属于用益物权体系之中,那么很多争论中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将准物权纳入用益物权之后,笔者认为它们的取得和保护应当适用下面的规则。

  一、国家应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准物权授予权利人:

  矿山、森林、道路、水面、野生动物在我国均属国家所有,依据用益物权的统一规则,国家应当通过与权利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采矿、伐木、狩猎等准物权授予权利人。取得准物权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的约束,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合同中规定。特别应当指出的是,除非在取得准物权的合同中约定该准物权的存续期间仅及于当事人的终生,准物权可以被继承。

  二、准物权有一定的期限:用益物权都是有期限的,但是对“有期”不应抱有狭义理解。例如永佃权为永久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有观点据此质疑用益物权的“有期”性。但是,永佃权必须以契约方式确立、必须支付对价以维持期限、某些法律制度还规定永佃权必须在契约中表现为一定期限但可以更新,因此,永佃权的“永久”和所有权的“永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准物权的“有期”性应理解为准物权受到存续期间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准物权是将国家通过行政法规所设定的期间规则(例如关于审验、费用、特定行为的规则)和具体的准物权证书所载明的存续期间相结合来判断准物权的期限。准物权取得合同化后,期限和维持期限的条件均应在合同中载明,不应当再出现用所谓“年审”、“换证”等理由强行消灭准物权的情形。一般准物权不会不附有期限,但是如发生未定期限的情形,通例则为依习惯、工作种类、品质、经过时期来判断期限。如狩猎权未定期限的,则应以一个狩猎季节为宜。

  三、准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取得准物权后,受到民法的保护,既有权合法的行使准物权,当准物权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要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

  准物权人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物的权利。由于准物权多为指定具体工作种类的物权,如在同一地块上可以分别为金银铜铁锡设立不同的矿业权,所以权利人尤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种类行使其权利。

  准物权为使用物的权利,首先必须实现对具体物的占有,任何人对准物权进行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依法应享有下列请求权:丧失占有时有返还请求权;使用权被侵害时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受到损失时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四、准物权的转让和担保应当遵从合同的具体规定:

  转让权并非准物权的必然权能,因此所有权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转让规则。由于准物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依据各国的认识不同,对转让权的处理有两类方法。一是认为原则上有可转让性,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转让或另有习惯,则不得让与;二则是相反的观点。我国关于准物权的不同法规对转让的规则多有特殊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准物权的转让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原则上不具可转让性,除非经过特别许可。因此,在授予准物权的合同中应当订立是否允许转让及转让条件的条款。

  用准物权设定担保的规则依从于转让规则,在认为用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的法律制度中,准物权原则上可以设定担保,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我国法律规定准物权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应认为原则上在准物权上不得设定担保,除非经所有权人特别许可。

  五、准物权消灭后,权利人仍应享有一些权利:

  当准物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准物权消灭时,准物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采矿权人为采矿需要而安装采矿设备,在采矿权消灭时应当有权取回,这是取回工作物的权利。采伐权人为保护森林种植了新的苗木,当采伐权消灭时应有权要求国家偿还费用,这是偿还有益费用的权利。道路收费权人虽收费期满,但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这是请求延期权。上述权利的设计都是考虑到准物权人长期在物上工作,有权享受某些和物紧密相关的权利。我国关于准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偏重于规定准物权人的义务,而缺少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利于激发准物权人着眼于长期利益的投资和保护热情。

  以上只是用益物权最基本的规则,我们还需要设计出更多、更具体的规则来明确准物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物权代表了巨大的资金投入和产出价值,物权法的立法者们应当看到完善准物权立法的迫切需求,抛开学术观点的差异,尽快为准物权设定统一的规则,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们的自然资源提供良好的法律平台。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1月26日 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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