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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备受各方瞩目

BUSINESS.SOHU.COM 2005年2月25日14:46 [ 金融时报 ] 来源:[ 金融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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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三责强制保险条例备受瞩目

  产学研各方专家进言献策纠正立法缺陷

  记者 齐闻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以来,不仅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瞩目,也成为保险业界和相关专家学者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日前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一个相关议题的研讨会上,来自保险业相关产学研各方专家学者,围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草案)》中涉及的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强制保险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强制保险的税收政策支持、强制保险的配套措施以及强制保险保险费的支付等保险业内和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建议。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界

  定武汉大学保险与精算学系主任魏华林教授认为,《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了强制保险是为了“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两个目的。这个规定在法理上存在问题。因为任何一个法律和合同都需要维护关系各方的利益,而非仅仅维护其中一方的利益。仅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不保护其他关系方利益,受害人的利益能否真正得到保障?机动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四个关系方: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和投资人。《条例(草案)》对保险人和投资人的保护缺位,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充分,对受害人的保护过分。保护过分导致的后果是它与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保险是通过风险分散来减少风险,而保护过度实际上增加了很多风险。此外,针对投保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投保人包括少数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和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保护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但该草案没有提到对大多数投保人的保障。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社会各界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于这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主任王卫国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责任保险是寄生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强制三者险的性质问题,一般理解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地承担赔付责任,这个说法恐怕是有问题的。在去年人大法工委召开的专家会议上,多数专家倾向于认为目前我们的立法还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不是无过错责任。《道交法》规定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交通事故的风险不是仅仅掌握在机动车一方的,在很大程度上,事故的风险也是掌握在自行车和行人身上的,如果他们遵章守纪和谨慎行事,很多事故也是可以避免的。《条例(草案)》的出台应努力解决立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就应该更细一点,更明确一点。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与人大,再大胆地往前走一步,把这个意思和观点、界限明确出来,以免社会上还有各种各样的误解。

  不少专家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责任的成立是应该以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否则将背离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还有专家认为,保险公司在具有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赔偿,但草案应当相应增加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的明确规定。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赔偿及赔偿争议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受害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将可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对此,多数专家的观点是,草案对于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应予以慎重考虑。如果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则草案必须增加针对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享有减轻或免除责任抗辩的具体事由的规定。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商法研究室主任邹海林则认为,《条例(草案)》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同的效力、对受害人的保护等方面,都是模棱两可的表述。关于强制三者险合同效力问题,强制三者险不得解除,但保险公司可以抗辩。因为强制三者险成立后,就不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了,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存在的。如果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把保险合同解除了,公众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但保险公司也可以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况下进行抗辩,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也有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的制定,不应当超越其上位法即《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调整的是商业保险关系,故条例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妥。

  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不盈利不亏损?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与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一致的反对意见。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祁祥教授认为,强制三者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如果要求其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难以经营下去。强制三者险与医疗、工商、失业等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经营模式是不同的。目前国内是想把强制三者险做成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一个责任保险险种,要求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没有办法经营下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无法推行下去。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温世扬教授明确表示,讨论这个条例的一个前提是,要首先给强制保险一个定位。定位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从立法意图来看,我认为它应该定位为商业保险。既然是商业保险,就是可盈利或是微利的。二是强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瑾教授赞成第三者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的观点。他认为,对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性质要界定清楚,如果强制三者险是非盈利的,应属政策性保险,保险公司不能盈利甚至可以亏损,那么,涉及伤员救治的大量医疗费用,医院能不能从这部分特定病人上盈利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有专家建议,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在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如果实行保险公司整体上“无亏损无盈利”原则,由于总有部分保险公司亏损,因此这些亏损的保险公司会不断地退出强制保险市场,其结果必然是强制保险经营主体不足,并最终影响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如实行单个保险公司“无亏损无盈利”原则,由于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成本的不同,将必然导致保险公司间强制保险费率的不同,产生价格竞争,这也违背了制定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首先选择好经营模式,并在具体经营制度设计上与经营模式保持统一。

  强制保险呼唤税收政策支持及相关配套措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贾海茂认为,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要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他介绍说,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一般都对该险种实行税收减免政策,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促使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合理定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在我国,农业保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为减轻投保人的缴费负担、增强强制保险的保障能力,在强制保险的经营上应就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收予以一定的优惠政策。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则建议有关部门同时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文件:一是强制保险条款,二是组织精算师测算强制保险费率,三是强制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四是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如果没有这些配套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难以顺利实施。

  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作为《道交法》的配套制度,强制保险制度本身不是孤立的,它的建立和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依赖相应配套措施的支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配套措施之一,也是最重要的措施。

  邹海林指出,关于救助基金问题,关键是组织问题,怎么设立?由谁来管理?如何通过管理机构来支付抢救费用?基于这些想法,《条例(草案)》要动大手术,而不是修修补补的问题。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和最大限度照顾到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朱铭来认为,《条例(草案)》把救助基金写成了强制保险的直通车,因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保费的提取,这样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救助基金的垫付、赔偿都是从保费中出,这是不合理的。救助基金应该单独提出来,由财政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不能都由保险行业负担。

  还有专家提出,在设立救助基金时,应本着开源节流的原则,多开基金来源渠道,减少不必要的垫付支出。必要时可由财政部门对基金进行兜底。

  有关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道交法》的实施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都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希望《条例(草案)》能在本着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进行适当修改后尽快颁布实施,加快实现我国交通安全管理和保险业发展的法治化、人性化和现代化,使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交通安全状况再上一个新台阶。

( 责任编辑:魏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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