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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得拍卖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屋,高院最新的这条司法解释对于银行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因为,在此之前,它们一直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当作最优质的资产看待,新《规定》的出台大大增加了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它使得银行对房贷抵押物的处置权被悬置了!
高院的司法解释与银行的实际操作产生了明显的冲突,根源在于:在缺乏公共住房保障制度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承担了公共住房保障的职能。由此,我们应反思我国的公共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而不能仅仅检讨高院的规定本身。
从高院的角度看,《规定》的出台,体现了“生存权高于债权”、“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的思想,是法制进步的一个表现,也符合国际惯例。
但从国际经验看,和该项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应是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和公共住房保障制度:穷人的住房一般都是由政府廉价提供的(租或买),由政府负责解决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这种公共住房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很广泛,即使是新加坡和中国香港这样的城市化国家或地区,依然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口享受公共住房保障制度。正是因为有完善的公共住房保障制度,收入条件不好的居民不需要从银行按揭贷款买房,使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万一出现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情况,因为有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可以在违约人不至于流落街头的前提下保全银行资产。
相反,如果没有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即使立法者的用意是保护低收入群体,但结果可能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越来越多的低收入群体将被银行拒之门外,使银行只做高端客户。贷款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人一般都另有资产,较容易获得贷款,对于中低收入者来说,他们购买的房屋面积小、价格低,贷款将受很大的限制。
由此看来,结果可能并不会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愿——保护低收入者的基本权利,反而抬高了他们申请购房贷款的门槛。
完善公共住房保障制度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很多国家把获得适当的住房确定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当这种权利无法依靠市场的力量得以实现时,政府有必要干预市场。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法国等国家把享有住房的权利写入了宪法。
现在看来,在中国,这也已成为绕不开的“坎儿”,不仅事关每个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作者 尹中立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房地产金融研究中心博士)
( 责任编辑: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