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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法草案初稿及说明(下)

BUSINESS.SOHU.COM 2005年4月5日18:17 来源:[ 搜狐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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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盟法律研究所 ==

  【第16条】 对集团管理合同的审查

  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业务董事[6]应将集团管理合同送交审计师审查,但从属公司的所有股份或注册资本属于集团管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不在此限。

  应从属公司的任何代表公司发行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一的股东的申请,从属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定审计师对集团管理合同进行审查。如对管辖权存在争议,则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管辖。

  审计师应就审查结果制作书面报告。审查报告的结尾应声明所建议的补偿额或者赔偿额是否适当,同时应说明:(1)计算补偿额和赔偿额的方法;(2)上述方法是否合理;(3)如果运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补偿额与赔偿额的差距是否有实质性的不同,以及没有采纳别的计算方法的原因。

  从属公司监事会应对董事会签订的集团管理合同以及审计师的审查结论进行审查。如有异议,审计师应向监事会作出解释。监事会应制作审查结论的报告。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293条之二、之三、之五

  『立法说明』

  对集团管理合同的外部审查的重要性有如对从属公司的从属报告的审查。通过审计师的审查,就可以提高集团管理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及公信力。从属公司监事会对集团管理合同的审查的重要性,有如监事会对从属报告的审查。  

  【第17条】 股东大会的同意

  董事会或执行业务董事应将集团管理合同连同详尽的书面报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审计师的审查报告以及监事会的审查结论提交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批准。经要求,应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将上述材料免费发给股东。报告中应说明合同内容,尤其是对局外股东的补偿方式及数额。

  董事会应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时做出口头说明。应任何股东的要求,还必须就集团管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做出说明。

  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有关决议需要代表着公司注册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此外,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决议时约定更严格的资本多数及其他条件。若集团管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也属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则该合同也必须得到该公司的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批准后方才生效。

  集团管理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程序准用前款规定。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293条及第293之六、295条

  『立法说明』

  将集团管理合同提交从属公司的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表决是局外股东行使其参与决策权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局外股东事先知道其权利如何得到了保障。  

  【第18条】 登记与生效  

  从属公司董事会应将集团管理合同、股东大会的批准决议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址进行工商登记。如果合同对方也系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则在申请登记时还应提交对方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批准文件和决议纪录。

  董事会在将企业合同进行登记时,必须书面声明合同生效所必需的股东大会决议,包括合同对方之股东大会的决议在法定的撤销期限内未被撤销或者声明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

  合同只有在从属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之后才有效。公司的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在工商登记部门查阅或复制集团管理合同。

  自集团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本法第4条规定使用集团名称。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294条

  『立法说明』

  集团管理合同的登记,旨在强化其透明度及公信力。  

  【第19条】 变更  

  变更集团管理合同需取得从属公司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同意。如合同对方也系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则也必须征得对方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同意。

  股东大会如决定变更对局外股东补偿数额或者购买其股票义务的条款,则需由局外股东做出特别决议后方才有效。经任何局外股东要求,董事会应说明变更补偿数额以及购买其股票义务的理由。

  不同意变更的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的现金补偿。

  集团管理合同的变更需进行工商登记后方才生效。变更登记准用第18条规定的程序。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295条

  『立法说明』

  集团管理合同的变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合同的变更,因此仍然需要征得股东大会同意。尤其是变更对局外股东的年度补偿或退出公司时的一次性补偿数额,更是直接关系到局外股东的利益。  

  【第20条】 终止与解除合同  

  集团管理合同只能在会计年度末或者合同约定的清算期间届满时终止。终止合同需采取书面形式。对于约定有义务向局外股东给予补偿或购买其股份的合同,仅当局外股东以特别决议批准后方可终止。

  基于重要事由,可以不遵守解约期限而单方解除集团管理合同。本条所所指重要事由尤其是指预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

  从属公司董事会应于七日内将集团管理合同的终止、终止事由以及时间进行工商登记。

  从属公司董事会或执行业务董事应在集团管理合同的成立、变更或终止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告。

  控制企业不得集团管理合同为依据命令从属公司变更、维持或终止合同。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296条、297、299条

  『立法说明』

  理由同前条。  

  【第21条】 统一管理权  

  存在集团管理合同的,控制企业有权向从属公司董事会下达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命令。如合同无相反约定,也可以下达对从属公司不利但有利于控制公司或集团的其它成员企业的命令。

  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执行控制企业的管理指令。董事会不得以这些指令同样不利于控制企业或集团的其它成员企业为由拒绝执行控制企业的管理指令,除非这些指令明显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利益。

  从属公司如接到一项只有经过监事会决议后才可以进行的管理指令,而监事会在适当的期限内未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将此事告知控制企业。控制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再次发出相同指令的,无需征得监事会同意;控制企业设有监事会的,只有征得监事会同意后才可再次发出指令。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8条

  『立法说明』

  在前面的规定能够保护从属公司自身的利益及独立人格的前提下,明确承认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统一管理权是对现代化大生产的响应。本条规定也是与关联企业的一般规定的根本区别之一。例如从属公司董事会原则上必须服从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指令,控制企业甚至可以发出暂时对从属公司不利的指令。  

  【第22条】 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集团管理合同的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从属公司董事会下达管理指令时应尽一个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企业管理人的谨慎义务。

  如违背谨慎义务,则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从属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是否违背一个真正的、负有责任心的企业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存在争议,则由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证明责任。

  仅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三年后,且只有经过代表公司十分之一的表决权的局外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表示同意,从属公司方可放弃上述赔偿请求权或就此达成和解。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免破产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在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做出规定的,不适用前款的时间限制。

  从属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也可由任何代表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提出。但股东只能向从属公司主张赔偿。如果债权人未能从从属公司得到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从属公司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属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或达成和解,不影响债权人索赔的权利。如从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由破产管理人代行股东及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股东或债权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请求权成立时起算。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9条

  【立法说明 】

  理由同本法第13条。  

  【第23条 】 从属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责任  

  除第22条规定外,如果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行为违背其谨慎义务,也应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对其是否尽了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企业管理人的谨慎存在争议,则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应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对控制企业发出的指令已经提出了第21条2款的抗辩权,则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22条3、4、5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属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10条

  『立法说明』

  理由同本法第13条。  

  【第24条 】 合理的年度补偿  

  集团管理合同如约定将从属公司的全部年度利润支付给控制企业,控制企业则应给从属公司的局外股东支付相当于集团管理合同生效之前的三年的每股平均年红利的年度分红作为年度分红。合同约定将从属公司的部分年度利润支付给控制企业的,若局外股东的年度分红低于集团管理合同生效之前的三年的平均水平,则从属公司应当支付局外股东每股年度分红的差额。只有从属公司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就集团管理合同表决时不存在局外股东的,才可以不约定对局外股东的年度分红保证。

  除前款规定外,支付给局外股东的年度分红还应考虑从属公司迄今的盈利状况和将来的盈利预测,同时考虑适当的折旧费和公司价值的变动。若控制企业也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也可以配发控制公司股票的方式向从属公司的局外股东支付红利。

  未约定任何补偿的集团管理合同自始无效。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补偿数额不合理、或以有的股东试图借此获取特别好处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撤销股东大会之批准合同的决议。任何代表从属公司百分之一表决权的局外股东都有权申请从属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理的补偿数额。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4条

  『立法说明』

  从属公司的局外股东与独立公司的局外股东一样享有年终分红的权利。如果因为集团统一管理权的行使导致从属公司无任何利润分配给局外股东,控制企业理应保障合理的年度分红数额。  

  【第25条 】 局外股东之退出权及一次性补偿  

  除承担第24条规定的年度补偿外,集团管理合同的控制企业应从属公司之局外股东的请求,必须按约定以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方式购买局外股东股份的义务。

  集团管理合同必须约定:

  1、 若控制企业是设在中国境内的独立股份公司,以该企业自己的股票作为补偿;

  2、 若控制企业自身为中国境内的从属股份公司,以该企业的控制企业的股票或者现金作为补偿;

  3、 其余情况下,提供现金补偿。

  如果以控制企业的股票作为补偿,则应当参照公司合并时交换股票的换算办法执行。采用现金补偿的,还应考虑到股东大会就集团管理合同做出决议时从属公司的市场价值的变化。采用现金补偿的,自集团管理合同生效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利息。前款规定不影响退出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控制企业购买从属公司局外股东的股份的义务的最短期限为集团管理合同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如局外股东按本法第24条规定提出了申请法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的诉讼,前款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局外股东不得以集团管理合同未约定合理的一次性补偿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如集团管理合同未约定任何一次性补偿,则从属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任何代表公司百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之申请确定合同应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数额。法院确定以控制企业的股票作为赔偿的,应参照公司合并时交换股票的计算办法;确定现金补偿的,准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5条

  『立法说明』

  当局外股东对集团统一管理权已经失去信心的时候,赋予其退出公司的权利也许是最好的办法。这时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确保对退出公司的股东提供合理的一次性补偿。  

  【第26 条】 补偿诉讼程序  

  若已经初步说明年度补偿或一次性补偿不当,从属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代表公司百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在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的请求确定合理补偿数额的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该诉讼请求公告,公告中应说明其余的局外股东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公告应说明公司的任何股东均有权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确定合理补偿数额的请求。

  人民法院应听取集团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申请合理补偿的局外股东人数众多,局外股东可委托一名至二名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也可依职权指定一至二名局外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从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从属公司已经就提供合理补偿提供了担保,则可不推举或任命代表人。代表人有权要求从属公司承担费用及报酬并由法院确定数额。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数额可以强制执行。

  法院应向集团管理合同的当事人、诉讼申请人以及诉讼代表人送达判决书。

  从属公司的董事会应在生效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公告判决内容,但有权不说明判决理由。

  诉讼标的数额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审法院应收取相当于正常诉讼费用两倍的诉讼费。二审法院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也应收取相当于正常诉讼费用两倍的诉讼费。诉讼费用原则上由集团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但应由申请人预交。如果法院认为显失公平,也可判决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如果申请人撤回诉讼、上诉或申诉请求,则法院应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6条

  『立法说明』

  赋予局外股东提起确定一次性补偿数额的诉权是股东权利的延伸。不过,也不能因为局外股东的诉权导致诉权的滥用。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因此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并不过分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第27条 】 利润上缴限额  

  集团管理合同约定从属公司向控制企业支付利润的,不得违背本法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与法定公益金的规定。

  无论约定以何种方式计算盈利的支付数额,从属公司向控制企业支付盈利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从属公司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上年度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与法定公益金后的余额。

  以管理费或其它任何名义向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的,准用前款规定。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0条、301条

  『立法说明』

  确保从属公司依法提取年度公积金与公益金,也是现行公司法的要求。  

  【第28条 】 亏损承担  

  在集团管理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未用从属公司的利润及法定公积金冲抵其上年度亏损,则控制企业应对该亏损进行补偿。

  只有集团管理合同从终止登记之日起满三年后,从属公司可放弃补偿请求权或就此达成和解。补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且义务人为避免破产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在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作出约定的,不受前款限制。

  只有至少代表公司至少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局外股东在局外股东特别决议时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放弃补偿请求权或达成和解才有效。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2条

  『立法说明』

  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局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第29条】 债权人保护  

  集团管理合同终止登记的公告之前已经取得债权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控制企业申报债权,控制企业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提供现金或其它担保。终止登记的公告应提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

  从属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已经获得优先受偿权的,无权申请债权担保。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03条

  『立法说明』

  集团管理合同给从属公司债权人带来的影响,有如公司合并时的情形。要求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是合理的。  

  【第30条】 企业租赁合同、企业承包合同、企业管理权出让合同  

  企业租赁合同、企业承包合同与企业管理权出让合同,准用本法第15至20条的程序性规定。合同是否使用上述名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如被租赁企业、被承包企业或被管理企业系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则任何代表公司百分之一表决权的任何股东或投资人认为租金、承包利润或管理费不当的,经释明,可申请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计师进行专项审查。若审计师认为租金不当或承包上缴不当的,法院有权调整。

  亏损企业的租赁、承包或管理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减亏额度,准用前款规定。

  审计师之审查程序与结论,准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292到第303条

  『立法说明』

  本条规定的三种合同虽然主要系债务合同,但仍然与一般的债务合同有别。因此要求其征得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同意是必要的。  

  第三节 公司归附(一体化)制度

  『立法目的』

  首先在于赋予控制股东排除局外股东的权利,强化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权,与证券法接轨。在控制股东已经取得90%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有能力采取其他措施将其余的零星股东排挤出公司,在这种局面下,法律一方面承认控制股东的排挤权,另一方面保障被迫退出公司的股东得到充分的补偿反而有利于保护局外股东的利益,同时有利于避免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这与证券法上的局外股东的退出权正好相反。证券法规定,当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如果收购人已经取得目标公司90%的股份,则其余股东有权要求按照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股份。这就是局外股东的退出权。既然证券法已经承认了局外股东的退出权,那么公司法就应当同时承认控制股东的排除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其次在于强化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控制股东取得从属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已经没有了局外股东,这时如何维护从属公司的独立性与自身利益,就成了债权人保护的关键。让主公司对从公司的债务承从属的责任因此是公平的。

  第三在于扩大集团统一管理权,由于不存在局外股东,因此控制公司可以完全按照自身的需要来管理从属公司,条件当然是维持从属的最低限度的生存能力。可以说,归附(一体化)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的最紧密的结合方式。其主要标志在于排除了局外股东的存在和严密的债权人保护体系。在这两个条件下,法律赋予了主公司对归附公司的原则上无限制的领导权,同时取消了对归附公司的财产的限制,使得主公司可以将归附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下。  

  『适用范围』

  一个设在中国的股份公司持有另一个设在中国的股份公司90% 以上股份情形。如果没有股权的连接,企业之间很难实现一体化,所以本制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之间。这与集团管理合同可以由一个资和公司(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及一个人合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情况不同。此外,一体化决议的当事人都必须是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0至327条,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证券与公司收购公开要约法》对股份法的新增加的规定。美国的Squeeze-Out 制度。  

  【第31条 】 公司归附(一体化)决议  

  如果一个设在中国境内的股份公司的90%的股份已属于另一在中国境内的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主公司),则前者的股东大会也可决议将本公司归附于后者(一体化决议)。

  从属公司应将上述决议公告,公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1、 未来主公司的商号与住所;

  2、 未来主公司的声明,即发出以主公司自己股票补偿退出公司的局外股东的要约以及现金补偿要约。

  主公司的公告中亦应包含上述声明。

  应通过一名或数名专业审计师对归附决议附进行审查。审计师由未来的主公司任命。

  自决定将归附决议提交主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表决之日起,应将下列材料置于主公司的管理场所供股东查阅:

  1、 从属公司的归附决议;

  2、 从属公司最近三年的年度报表与当年的情况报告;

  3、 主公司董事会制作的书面报告;报告应从法律角度与经济角度对一体化决议对本公司带来的影响进行说明。

  经任何股东要求,应立即将本款所列举的上述材料的副本免费发送给该股东。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应对上述材料作出口头解释。经任何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要求,董事会应说明待归附公司的与归附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务。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0条

  『立法说明』

  参见本节的总体设计说明。  

  【第32条】 归附决议的登记  

  待归附公司董事会应将公司的归附决议、主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决议以及主公司的名称及住址进行工商登记。申请登记时应附带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及其附件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在申请归附登记时,待归附公司的董事会应声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针对股东大会的有效性提出的诉讼,或诉讼已经撤回或被生效判决驳回。若未作出上述声明,则不能给与归附登记,但主公司的股东已经以书面方式确认放弃对股东大会批准归附的决议有效性提出诉讼的除外。

  在提起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的诉讼之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待归附公司董事会的申请通过裁定确认起诉不妨碍归附之登记。法院的上述裁定具有前款声明的同等效力。只有当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之诉讼不合法、显然不能成立或者法院经裁量认为公司归附登记立即生效给公司带来的好处大于损害股东权利的弊端时,法院方可作出上述裁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不经过口头辩论作出裁定。可以立即就裁定提出上诉。如证明起诉成立,则公司应当对诉讼申请人承担因为归附登记带来的损害赔偿。

  归附决议只有在从属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之后才有效。从属公司的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在工商登记部门查阅或复制归附决议。

  自归附决议生效之日起,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应按照本法第4条的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33条】 主公司的统一管理权与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自归附登记之日起,主公司董事会有权对归附公司的董事会下达公司管理方面的指令。归附公司董事会应服从主公司的管理指令。为此准用本法第21条规定。

  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准用本法22条的规定。

  归附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责任准用本法第23条的规定。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3条

  『立法说明』

  理由同本法第22、23条  

  【第34条 】 法定公积金、利润上缴、亏损承担  

  可以将归附公司的全部年度利润上缴给主公司。为此不适用本法关于法定公积金的规定。

  若归附公司不能弥补自身的年度亏损,则主公司有义务补偿归附公司的年度亏损。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4条

  『立法说明』

  在让主公司对归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赋予主公司处分归附公司利润的权利。 

  【第35条】 主公司股东的咨询权  

  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归附公司的咨询权与股东对本公司享有的咨询权一样。应要求,主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免费提供归附公司的信息。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26条

  『立法说明』

  保障主公司股东的知悉权。  

  【第36条 】 股权的自动转移

  自归附的商务登记之日起,归附公司的所有的尚不属于主公司的股份转移给主公司。如果尚未交出上述股份的股权证书,则直到交给主公司为止凭借此证书只享有现金补偿之请求权。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0条之一;德国司法实践的经验

  『立法说明』

  公司归附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用来排除局外股东。在主公司已经取得从属公司90%股份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有能力将局外股东排挤出去。本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力之争,也可防止局外股东的累讼。  

  【第37条 】 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的一次性补偿  

  退出归附公司的股东享有获得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可用主公司自己的股票作为补偿。若主公司自己为从属公司,则退出的股东有权选择主公司自己的股票、主公司的控制公司的股票或者现金作为补偿。若以主公司或其控制公司的股票作为补偿,则应遵照公司合并时交换股票的换算办法。

  现金补偿的数额由主公司确定,主公司应发出补偿邀约;补偿数额必须考虑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公司的行情。待归附公司董事会应将补偿有关的材料提供给主公司。

  自股东大会归附决议之登记公告之日起,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算2个百分点的补偿利息;前款规定不排除进一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主公司应向从属公司董事会声明其已经委托一家依据本法享有经营权的信贷机构为履行主公司在股权转移决议登记后立即向少数股东支付既定的现金补偿义务提供了担保。

  不得以主公司确定的现金补偿数额不适当为由主张撤销归附协议。若现金补偿不当,则法院应依申请确定合理的现金补偿数额。如主公司未发出或者未依据合法程序发出现金补偿要约,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以此为依据的撤销决议的诉讼,或者诉讼请求已经被撤回或者被生效判决驳回者,亦同。

  请求权人是任何退出公司的股东。请求只能在归附决议的工商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有关的程序及成本准用本法第26条的规定。  

  『立法原型』

  德国股份法第320条之二;德国司法实践的经验

  『立法说明』

  如何保证局外股东退出公司后获得适当的补偿是本条的核心内容。  

  【第38条 】 债权人保护与主公司责任  

  在归附登记公告之日前取得债权的归附公司的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债权。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公司提供担保。归附公告中应说明债权人的前项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

  自归附登记公告之日起,主公司对归附公司的债务承担从属的清偿责任。

  自归附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起,主公司对归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39条】 一体化(归附)的终止及法律后果  

  在下列情况下应立即终止归附:

  1、 归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终止归附的决议;

  2、 主公司不再是中国境内的股份公司;

  3、 主公司不再享有归附公司的全部股份;

  4、 主公司解散、破产或清算。

  如主公司不再享有归附公司的全部股份,应于七日内告知归附公司。

  归附公司的原董事会应于7日之内将终止归附及原因和日期进行工商登记。

  自终止归附的登记之日起,对原来的主公司对原归附公司的债务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归附公司的债务有更短的诉讼时效的,不在此限。若原归附公司的债权在终止归附登记之日起尚未到期,则债权人对原主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立法原型』

  股份法第327条

  『立法说明』

  在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已经不能满足归附的前提条件,因此应终止归附。这是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原归附公司的债权。  

  第四节 集团声明制度

  『立法说明』

  建立集团声明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我国有很多的企业以集团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然而这方面的规定不健全。另一方面,在制订欧盟统一的企业集团法的过程中,十多个国家的企业集团法专家已经呼吁建立“集团声明制度”。欧洲论坛的草案已经得到了澳大利亚的响应。

  集团声明制度的优点在于,它可以避免烦琐兼并的程序,实现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权。正是因为这样,通过声明形成的企业集团的控制企业除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集团管理合同的义务外,在其从属企业破产时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从属的连带责任。

  在控制企业已经取得从属公司全部股份的情况下,从属公司股东大会的就归附进行表决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此外,这时已经不存在局外股东保护问题。所以这时已经没有必要要求从属公司股东大会就归附进行表决,而可以在控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进行决议的基础上由控制企业单方声明形成企业集团即可。

  它与合同性质的企业集团的区别在于,企业集团的管理权更大。它与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在于,它可以减少合并与兼并的成本。也同样可以起到排除局外股东的作用。  

  『适用范围』

  从属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必须属于控制企业。此外,控制企业(含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与从属公司都必须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本来,限制控制企业的国籍是不合理的,但鉴于目前公司法仍然是国内立法领域而未有国际公约约束,因此作上述限制只是考虑到了国际公司立法的分裂状况。

  由于集团声明制度与公司归附制度类似,本节不再附录有关的说明,请参考前节规定中的说明。  

  【第40条 】 企业集团声明决议  

  如一个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全资子公司)全部股份或注册资本属于另一个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则控制企业的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可就本公司声明与其子公司组成企业集团作出决议(企业集团声明决议)。集团声明决议中必须约定控制企业对从属子公司的统一管理权的范围以及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措施。

  决议需要代表控制企业四分之三的表决权通过。控制企业的章程可约定更高的表决多数及其它条件。

  自决定将企业集团声明决议提交控制企业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表决之日起,应将下列材料置于控制企业的管理场所供股东或投资人查阅:

  1、 集团声明决议草案;

  2、全资子公司最近三年的年度报表与当年的情况报告;

  3、控制企业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制作的书面报告;报告应从法律角度与经济角度对集团声明对本企业带来的影响进行说明。

  经要求,应立即将本款所列举的上述材料的副本免费发送给所有股东或投资人。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在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上应对上述材料作出口头解释。经任何出席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股东或投资人的要求,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应说明子公司的与集团声明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务。  

  【第41条】 集团声明的登记  

  集团声明应当由从属公司与控制企业分别进行商务登记。从属公司的董事会应申请将集团声明事项以及控制企业的商号及住所进行商务登记。申请登记时应附带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决议的股东(投资人)签名及其附件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在申请集团声明登记时,从属公司董事会应声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有针对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决议的有效性提出的诉讼,或诉讼已经撤回或被生效判决驳回。若未作出声明,则不能给与集团声明登记,除非享有诉权的股东或投资人以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针对股东大会或投资人决议的有效性提出诉讼。

  在提起针对股东大会或投资人决议的有效性的诉讼之后,依据控制企业董事会或业务投资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确认起诉将不妨碍集团声明登记,该裁定的效力等同于前款的声明。只有当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之诉讼不合法、显然不能成立或者法院经裁量认为集团声明登记立即生效给公司带来的好处大于损害控制企业股东或投资人权利的弊端时,法院方可作出上述裁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不经过口头辩论作出裁定。可以立即就裁定提出上诉。如证明起诉成立,则公司应当对诉讼申请人承担因为归附登记带来的损害赔偿。

  集团声明决议只有在从属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之后才有效。从属公司的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在工商登记部门查阅或复制集团声明决议。

  自集团声明决议生效之日起,从属公司与控制企业应按照本法第4条的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42条】 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权与管理人员的责任  

  自集团声明登记之日起,控制企业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有权对归附公司的董事会下达公司管理方面的指令。被声明的董事会应服从主公司的管理指令。为此准用本法第21条规定。

  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从属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准用本法第22及23条的规定。  

  【第43条 】 法定公积金、利润上缴、亏损承担  

  存在集团声明决议时,可以将从属公司的全部年度利润上缴给控制企业。为此不适用本法关于法定公积金的规定。

  若从属公司不能弥补自身的年度亏损,则控制企业公司有义务补偿从属公司的年度亏损。  

  【第44条】 控制企业股东或投资人的咨询权  

  控制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享有对从属公司的咨询权与股东对本企业享有的咨询权一样。应要求,控制企业董事会应向股东或投资人提供从属公司的信息。  

  【第45条 】 债权人保护与控制企业责任  

  在集团声明登记之前取得债权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债权。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控制提供担保。集团声明公告中应说明债权人的前项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

  自集团声明登记公告之日起,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从属的清偿责任。

  自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起,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46条】 集团声明的终止及法律后果  

  在下列情况下应终止集团声明:

  1、控制企业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作出解散集团的决议;

  2、控制企业不再是中国境内的企业;

  3、控制企业解散、破产或清算。

  主公司以及被声明的公司的原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应于7日之内将终止归附及原因和日期进行工商登记。

  自集团终止的登记之日起,要求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归附公司的债务有更短的诉讼时效的,不在此限。若从属公司的债权在终止集团声明登记之日起尚未到期,则从属公司债权人对控制企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注解

  [1] 若不规定一体化(归附)集团,则删除本项规定。

  [2] 若不规定集团声明制度,则删除本项规定。

  [3] 若不规定集团声明制度,则删除本项规定。

  [4] 即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5] 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在产生方式、组成人员所代表的利益以及权限上均与中国公司监事会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是否赋予监事会的审查监督权取决于未来中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重新设计。下同。

  [6] 在不少国家,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而只设立执行业务董事或业务执行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加严格区分。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with the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re the sole responsibility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d can under no circumstances be regarded as reflec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件的出版得到了欧盟的财政资助。本文件的内容由西南政法大学单独负责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反映了欧盟的立场。)

( 责任编辑:谢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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