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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起8000元
3月22日,河南省首例起诉某商业银行霸王合同案件开庭。个人以霸王合同为由起诉银行,这不仅在河南是第一次,在全国也不多见。
事件的起因,则要回到2004年8月12日,告状者耿先生去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河南科技市场一家叫做中迅科技的店内,他选中了自己满意的产品,决定刷卡消费。耿先生是透支性刷卡消费,透支金额8000元,这在信用卡允许透支的数额范围内。可据事后耿先生陈述,当时刷了多次,POSE机器却总是显示机器故障,交易无法完成。不得已,他在别人的带领下来到了郑州市管城区金海科技经营部,在这里刷卡很顺利,最终实现了交易。
2004年9月5日,也就是事隔购买笔记本电脑24天时,耿先生将透支的8000元钱还上。
但事后在对账单时,耿先生发现,卡上多出8000元的消费金额。
“我马上打电话到银行进行确认,当银行告知对账单不可能错误时,我的第一反应是有可能密码被人盗了或者被诈骗了。”
“本希望银行能够尽快帮忙调查出原因,但银行方面不紧不慢地告知要等一个月才能得到答复,这种语气显然并不能令我安心,我是个急脾气,当天下午就向派出所报了案。”耿先生说。
耿先生这时想起来查看8000元的消费出处,仔细一看,交易资料上显示着赵林杰(中迅科技)。“说实话,当时我想了很久,可是始终对此人没有印象。”耿想到通过银行查询此交易地址,但银行不承担此职能。
巧合的是耿的一位朋友在银联工作,他向朋友寻求帮助,事情由此水落石出。交易地址:中迅科技,耿一个多月前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地方。
原来2004年8月12日那天,曾经刷卡因故障未完成交易的POSE机,于9月5日当晚7时出现了自动重复交易,导致转眼间,耿先生当日下午5时刚刚补上的8000元资金又被划拨出去,从而出现继续拖欠银行8000元的结果。
而中迅科技在发现这张自然跳出的交易单时,没有丢掉,而是将其很好地保存了下来,这让处在不安之中的耿先生多少有点兴奋。
就是在这种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该商业银行却仍消极应对,直至电视媒体进行了《无故卡上扣八千》报道之后,该商业银行相关负责人才出面协调,归还了多扣的资金,进行了口头道歉,并且协调中迅科技免去了向耿先生索要的重复扣款手续费。
然而在这种看似完满的处理结果背后,人们对银行卡提出质疑,认为其背后隐藏着诸多不规范之处。
“客户协议”存在霸王条款
消费者的不满,首先表现在银行拒不承认自身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就像耿案一样,系统出现问题真真切切地发生了,并且银行内部相关负责人也明确表示,银行机器设备发生故障的现象并不罕见。
“在这种情况下,凭什么银行条款对于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概不提,凭什么将可能承担的责任全部推给消费者?”这是采访中各方人士针对该银行霸王合同表达最多的观点。
倘若不是证据确凿,单凭银行格式合同,一般来说,根本无法找到任何银行存在过失的可能性,这种绝对化导致一旦出现问题,消费者自身举证不力的话,那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了。
正是这一系列看似巧合的环节,揭示了问题出错背后一系列不合理的逻辑。而这种逻辑的根源,就是银行方面事先制定的自身免责合同,正是条款中完全排除了银行系统出现故障的可能性,才导致了消费者责任的空前巨大,而这显然有失公平。
有一位律师就针对该银行《客户协议》中认为属于霸王条款的部分进行解读:
1.《客户协议》第三条,附属卡。第三条规定:“主卡及附属卡客户需对××卡账户中的所有账务负偿还义务。”这里没有就银行操作失误等非客户支配账户资金之外可能形成的账户债务做出例外规定,即非法形成的债务,客户亦应当承担,属于霸王条款。
2.《客户协议》第五条,卡片密码。第三条规定:“客户须对任何使用卡片密码完成的交易负责。”本条没有就银行内部人员泄露卡片信息,银行信用卡系统出现故障,或被非法入侵导致卡片信息泄露等非客户过错之外可能造成的密码泄露而完成的交易做出例外规定,属于霸王条款。
3.《客户协议》第六条,提取现金。第一条规定:“所有通过自动柜员机完成的交易亦受自动柜员机所规定的条款约束。”自动柜员机条款从未向客户出示,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规定不合理。
4.《客户协议》第十条,挂失与其他。第七条规定:“××卡在报失或支付生效前被盗用或冒用,属客户与商户之间交易的纠纷,应由以上双方自行解决,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客户不得以此拒偿因使用××卡交易所产生的债务。”银行与商户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最大特点是代理行为的后果能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商户一旦对消费者的签名确认之后,那就是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代理行为成立,那银行作为被代理人应该就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卡片被盗用或冒用导致的损失,持卡人可向银行索赔,然后银行再向商户追偿。本条规定减轻了银行的责任,排除了客户权利,属于霸王条款。
5.《客户协议》第十二条,协议的终止与暂停用卡。第一条规定:“银行有权在不需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客户终止本协议,客户须在终止协议生效日前清偿一切债务,并将卡片交还银行。”首先,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订立后,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合同。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持卡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知道所接受服务的真实内容。再次,银行卡格式条款的修改除了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管理规章有新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其他新章程若持卡人不接受,银行无权强迫其接受,这属于霸王条款。
6.《客户协议》第十二条,协议的终止与暂停用卡。第二条规定:“银行有权在不需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暂时冻结客户账户,停止卡片使用,在此期间所有交易皆为无效,若因此而令银行蒙受的一切损失皆由客户承担。”这明显是一种霸王条款,理由同上。
7.《客户协议》第十四条,其他。第四条规定:“银行可自行修订本协议,并通过书面或银行所选择的公布形式通知客户,修订的内容立即生效。”合同的修改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条规定不公平地排除了客户权利,也属于霸王条款。
8.《客户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银行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成为约束客户的依据,这明显是一种霸王条款,因为没有与客户协商一致形成合同内容。
针对律师指出的这些可能含有霸王性质的条款,各方态度值得寻味。
《经济视点报》记者咨询了郑州市消费者协会,对此合同纠纷,一位黄主任表示,既然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那么希望消协发挥作用也就没多大必要了。
“毕竟,消协只有监督和呼吁权,对很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约束权利,往往也颇显得有些无奈。”黄主任说。
针对这种情况,按照黄主任的说法,即使真的是霸王条款,首先有一点也必须明确,在法律判决之前,顶多也只能算作不合理条款,而不能说其违法。
而河南财经学院的一位专家教授对状告霸王合同的做法,表示大力支持:“我并不特别懂什么是霸王条款,但银行有过失以及银行的格式条款并不完全合理,这是毋庸置疑的。过去消费者太过弱势,以致银行霸王行为长期存在,现在有人站出来,无疑显示出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值得提倡和支持。”
与此观点相类似的,是该商业银行办公室任主任的观点,他表示因为这样的格式合同全是由总行制定的,各地分行只能是贯彻执行,并没有自行修改的权利。至于是不是霸王合同,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如果确是他们自身存在有问题,那么通过这次事件促使他们实现更好的服务,也未尝不是好事。
格式合同亟待改革
根据各方的说法,霸王条款真正被确认并不难,难的是,确认之后有几家能够真正修改和完善?
“强制力量非常重要,不进入法律程序,那么所界定的霸王条款就无法得到有效抑制。”一位业内人士说。
可是即使进入了法律程序,结果也很难预料。按照国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说法,一审开庭已经结束,可判决恐怕要等上近一年才能下来。实际上,如果最后不能扛住很多压力的话,案子很可能会不了了之。
“毕竟影响面太大,如果这个案子原告获胜,对各个银行都将会是一种无形的压力。”耿先生显得有些担忧。
那么,抛开案子本身,我们从中能够分析出来一些什么样的问题呢?
首先就是格式合同的制定程序问题。采访中,几乎每个人提到霸王合同时,其表现形式都是格式合同,由此看来作为霸王条款重灾区的格式合同亟须面临一次改革。
“而改革的根本,就是程序制定问题。”一位律师表示,“可以想像只要不是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来制定,公正性就很难保证。为什么法律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就是因为它不是由罪犯或受害方的其中一方制定的。”
格式合同是市场化的产物,高效率、节约成本的同时也最容易滋生霸王条款。
针对商家所认为的,如果格式合同的制定太照顾客观公正性,就成本太大因而不现实的说法,专家给出这样的解释:
“格式合同可分为三个层次来看待,第一个层次当前普遍存在,即由商家制定的省时省力的格式合同,但他们普遍霸性十足;第二个层次,为了兼顾一定公正性,而采用的格式合同加补充条款方式;第三个层次,由公正的第三方或多方参与制定的格式合同,能够做到最大可能的客观公正。”
第一个层次看起来省时省力,但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无疑将会大大增加官司成本,从长期来看,对商家有深远的害处。
第二个层次是种过渡形式,也可称为退而求其次的方式,虽然可以保证客观公正,但增大的一对一谈判却对商家和消费者来说都将大大增加成本,并不合算。
第三个层次,虽然制定会耗费一定时间和人力成本,但一个好的条款,却能起到尽可能大的一劳永逸的作用,无论是对商家还是消费者来说,都是一种最划算的选择方式。
就在整个采访即将结束时,记者发现郑州市世纪欢乐园的门票上赫然印着这样一个条款:“为游客安全而进行的设备保养检修、恶劣天气、特殊活动等而造成开园时间的变更、临时闭园,恕不另行通知。”
看来,针对霸王条款的抗争,消费者依然任重而道远!
( 责任编辑:崔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