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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禁止外带饮料违法 消费者官司输得窝囊
  时间:2005年06月24日15:34      作者:李颖 我来说两句我来说两句(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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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6月22日,消费者状告华星影院涉嫌霸王条款一案有了终审结果。法院最终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按照媒体的说法,法院判决令人感到“耳目一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此次法院的判决书首次公开写明了合议庭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说明法官分歧之大),合议庭虽然最终认定华星影院不构成侵权,但是认为影院构成侵权的少数意见也完整地呈现在判决书中。

  华星影院被诉案大致情况如下:2003年12月21日,李冰先生花112元钱购买了两张华星影城当天下午14:30放映的国产影片《手机》的电影票,准备看电影。在入场检票时,华星影城的工作人员以李先生随身携带的饮料不是影城的食品部出售为由不让李先生携带该饮料入场。李先生提出这种规定是不合法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来虽经民警协调,华星影城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拒绝原告携带自购饮料入场。最终导致李先生生了一肚子气,电影也没看成。

  李先生请求法院判决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没有看成电影的损失145元(其中购票款112元,交通费33元);并向他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撤消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年12月21日,当李先生拿着从外面购买的饮料进入华星影院放映厅时,检票人员以其携带的饮料不是影院所售为由,拒绝让其入场。

  李先生随后将影院告上法庭,李先生认为,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华星影城并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禁止观众带饮料进场,而是只准观众带影城销售的饮料进场,影城内所售饮料和食品的价格又比外面贵,所以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店规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2004年9月,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市一中院二审中,支持华星影院观点的法官认为,华星影院已尽告知义务,在影院售票处、大堂等地方均以醒目方式进行了提示,不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二审终审驳回了李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笔者认为,华星影院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所谓履行了告知主义务,实际上是对侵犯消费者选择权的掩盖;同时,华星影院的做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华星影院的做法无效,支持李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华星影院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华星影院的做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如:经营中小学课本是新华书店独家经营;供电部门是对生产、生活用电的独家经营企业;煤气是煤气公司独家经营的商品。据此,可以认定,新华书店、电力公司、煤气公司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电影放映是国家特许审批的行业;同时,放映单位又是必须播放经过国家审批合格的影片的经营者,其实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华星影院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构成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种情况就如煤气公司指定用户使用煤气公司选择的燃气热水器。概括地说,就是国家给了华星影院经营电影放映的权利,可以没有让华星影院利用电影放映权垄断影院内的饮料、食品经营。本案中,华星影城禁止消费者外带饮料的做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规定,而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

  在本案中,还有几个误区需要明确。

  1、北京市存在多家及多层次影院,许多影院对自带饮料没有限制,观众可以自行选择,在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可以决定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因此华星不存在强迫观众消费是对法律的曲解。

  这种解释从逻辑上推不过去。做一个假设,如果北京市所有的影院都选择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饮料的做法,华星影院的做法是否就不合法了呢?显然不能做这样的推论。再举一个例子,消费者购买了一套住房,既使煤气公司提前告知消费者必须选择煤气公司指定的燃气热水器,消费者也有理由认为这是公用企业利用其垄断优势强加于人的做法而要求变更(就是社会上常说的“霸王条款”)。北京还有很多房地产项目,能否因为其他的房地产项目中煤气公司同意消费者可以自选燃气热水器就认为这家不违法了吧,显然也是不可行的。

  2、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饮料是担心污染环境或因为带入异味食品影响其他观众的意见站不住脚。

  这点看似有道理,但实际上是,如果担心带入的物品影响其他观众,就应当向音乐厅强制要求观众关闭手机、呼机等设备一样统一标准,不能只有我的能进场,你的不行。同品牌的饮料,难道影院买的就智能了吗?在国外取得独家经营权的单位,如奥运会上富士做为独家胶片合作单位,也只是场内富士虽有独家经营权,也不能不让持有柯达胶卷的消费者进场的道理。

  对于产生污染环境或异味食品,社会有比较习惯上的认识,为公众利益予以劝阻拒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如榴莲、臭豆腐之类的食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只是执行中的特例的问题,并不构成支持禁外带饮料的理由。

  3、将问题重点放在影院内饮料、食品价格过高而采取的措施是对问题的实质认识不清。

  本案的实质不是影院内饮料、食品的价格高昂问题,影院内饮料、食品的价格再低,提供再充分的免费饮水,不允许消费者外带饮料食品也是不正当竞争。就如火车上,你火车上的饮料、食品质量再高,价格再便宜,数量再充足,铁道部也不能要求乘客不许自带饮料、食品。

  在本案中,部分人士明显受到了价格因素在量上的误导,提出了所谓了影院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感受,合理设定价格的建议。看似公允,实质上是混淆概念。而一中院通过中国影院协会,向华星影院发出了一份关于将饮料的价格适当调低,以优惠低收入消费者的建议函,虽然在此案调解过程中,华星影院迅速做出回应,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但在实质上,仍然是法院忽略了华星影院的行为已经违法而采取的调解措施(法院也不可能盯住一家影院的价格长期监管并不断地下司法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华星影院的做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有误。此外,消费者可以就此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华星影院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行政查处。将维权坚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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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任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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