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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覃 旭 胡 欣
北京报道
近日,本报记者获悉,已经启动4个月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进展顺利,相关监管和税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也已相继开始,不久,整个资产证券化制度和政策体系将基本完备。
这一消息得到了有关权威人士的证实。7月15日,在“2005资产证券化国际研讨会”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沈炳熙透露,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取得很大成果,“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
2005年3月,酝酿已久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由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十部委组成的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协力助推。
随后,今年4月到6月间,相关部委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包括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财政部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规定》,建设部出台《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等。
目前,监管和税制的法律法规也在制定之中,不久即将出台。
银监会:法规即将出台
记者了解到,银监会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的草案已经形成初稿,目前正在征求意见。该初稿主要有三方面的核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以及监管资本上限问题。
知情人士透露,资产证券化法律(目前主要是试点管理办法)着重规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和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结构中的法律关系,而银行监管部门最关心的问题是,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银行,“转移了多少风险、保留多少风险、承担多少风险。”因此,资本监管被作为核心内容。
同时,监管机构也会针对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比如是发起机构、信用增值机构、服务机构,抑或是投资机构,根据不同的角色所承担的风险性质和水平的不同,提出一些风险管理和操作的要求。
在市场准入管理上,考虑到目前银行的商业化运作还不成熟,内部管理和控制都存在很多薄弱的环节,对资产证券化这样的新业务还要保留门槛,防止风险。草案目前考虑只是针对受托机构进行,对于其他的资金保管机构、服务机构、投资机构则暂时不设规则。
在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上,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设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承销机构、投资机构,可能借鉴国外的经验,在资本监管上不分角色,而是从风险暴露的角度来提出风险资本要求。
关于监管资本的上限问题,规定初步考虑,准备引入监管资本的上限。发达国家也采用资本上限的做法,考虑到目前我们国家银行资本充足率不是很高的现实,以最坏的可能出发做一个综合考虑。
知情人士透露,不管是总体监管还是资本监管,监管机构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经济实质原则”在资产证券化监管中的具体运用。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采用了非常宽泛的定义,有一些交易结构,即使名称不是资产证券化,但实际上具有相似的风险特征,同样要适用新协议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这就要求监管机构紧紧围绕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超越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来分析判断(这使得真实出售有三个层次概念——法律上的真实出售,会计上的真实出售,还有一个是监管层次上真实出售),银行是否通过证券化交易有效转移了风险,从而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
另外一个挑战是,目前还只是试点,试点管理办法法律层次还比较低,而且可能还有一些问题没有澄清,因此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面临特殊的法律风险,这就要求监管机构采取相对保守稳健的监管政策。
相关人士透露,银监会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措施出台近日可期。
“税制原则”
税收政策问题,也是目前资产证券化整体法律法规框架中的重要一环。税收成本是资产证券化的很重要的成本因素,它影响到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价以及投资者的购买欲望。目前,相关的法规制定也在加紧进行。
记者了解到,税收政策制定的一个基本立足点是,“要为资产证券化创造好的税收环境,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人士透露,税收政策的制定将依照“五大原则”进行安排。
五大原则,首先是税收中性原则,就是要使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和其他性质类似的经济活动(比如信托等)的税收政策保持适当的平衡,避免税收待遇的差异产生收益的悬殊。
第二个是税赋合理原则,就是从整体税赋角度考虑,统筹设计各个交易环节的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各个参与主体的税收负担。
第三,要有利于金融创新,对于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投资方式和管理资产班子给予税收支持。同时,也要避免有关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成为逃避纳税义务的通道和工具。
第四,保持协调。
第五,金融税制的改革及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保持基本一致的原则。
有专家向记者指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属于新生的事物,即便开展的试点工作,也是在有限的地方进行,推的品种也有限,因此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定,要结合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起步初期的阶段的情况,也要考虑未来发展的方向,体现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
他指出,三个方面的问题应该予以考虑。
首先,如何消除重复征税。
从价值来源看,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参与主体的收入来源与证券发起之前,发起人的收入来源基本一致。如果重复征税,将会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会降低资源的配制效力。
第二是各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相关纳税义务如何认定。
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的财产,认定为真实销售还是资产信托,或者是抵押融资?是SPV组织形式还是其他的形式?投资者所取得的投资回报是界定为利息收入还是其他方面的收益?
第三,纳税环节的如何确定。
由于资产证券化参与的主体较多,环节也相应增加,因此合理确定纳税环节。其中需要重点考虑的是既要防止税收分散带来税收上的漏洞,又要尽量避免因纳税环节设定的不合理,或者纳税环节前移给投资者带来的不公平。
而从实际进展来看,“税收政策的制定进程如果不提速,很可能拖累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进行。”业内人士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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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