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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的声音:股权分置改革之法理困惑

BUSINESS.SOHU.COM 2005年7月20日16:39 来源:[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21世纪经济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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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覃 旭 亚 枫

  北京报道

  从2005年4月底股权分置改革的闸门打开至今,这场被称为中国股市第二次革命的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

  在这场由经济学家主导的改革中,法律界并没有沉默。在6月间,先后有两次法学界的集体发声。一次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高峰对话”论坛上,一次是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律协主办的“2005金融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表示,“股权分置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政策问题,而且政策层面的因素更大,但解决方案是要法律来提供机制。”

  然而他们的声音很小,甚至没引起些微的重视。“这种状况比失语更让人担忧。”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周代春认为,在一个经济学家拥有高度话语权的环境下,大家只注重经济数量,不注重法律性质,更无心关注法律关系。

  人们发现,截至目前为止,指导改革的所有正式文件中,没有一个文件对改革的核心内容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甚至有知情者透露,监管层的态度是,“法律问题不要纠缠。”

  “这种注意谨慎是很必要的,”上海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认为,“面临如此繁杂的市场,任何一个实质性的规定,都无法适用于所有的上市公司。监管层把博弈权交给了市场,同时也降低了自身的法律风险。”

  但是,此种改革路径,被一些人称为“先有游戏,后有规则。”他们表达了这样的忧虑:第一批试点公司只有4家,可以“摸石头过河”, 第二批试点公司达到了42家,接下来将是上千家上市公司,各种各样复杂的情况都会出现,还可以“摸石头过江”甚至“过海”吗?

  “技术瑕疵”

  立法并未先行,但是改革的箭已经射出。关于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都可能算不上部门规章,但是其内容涉及的却是基本的民事、经济制度,涉及成千上万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

  “可能,无须将改革的文件上升到‘逾权’的高度,实际上,目前出台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文件确实有‘创新先于立法’的现象存在。”但是,创天律师事务所赖建平律说,“在法律方面的技术处理存在着瑕疵,是无可回避的。”

  由这种“瑕疵”引发的争议不少。比如,股权分置改革的文件赋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新的职权,是创新还是越界?

  反对者的观点认为,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只是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关系,上市公司在这里从法律上说是第三方,由作为上市公司决策机构的股东大会来主导存在“法理上的困惑”。

  而支持者的观点则认为,股权分置改革是中国资本市场转轨的特殊时刻,允许特殊的措施存在是必要的。况且,离开了股东大会,很难寻找一个更为合适的平台。

  社科院法学所刘俊海教授的看法是,“七千八百多万股民,一千三百多家上市公司,按照一对一的谈判方式,要达成七千万个甚至更多的合同关系,耗时费力,怎么办呢?让股东大会来做决议,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约成本。”

  也有观点认为,以股东大会这一平台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本无过错,但是现行方法的不足在于:不应该让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成为改革的第三方。“因为改革本身是股东间的事,与上市公司层面无涉。如果将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权力机构,并且上市公司为股改支付费用,就会形成‘儿子管老子’的事实,与股改真实的法律关系发生偏离。”

  “对价”的纷争

  更多的争议在于“对价”这一重要概念。虽然它已经深刻影响着第一批、第二批改革试点方案,却只是散见于监管层负责人的讲话中,而在所有的正式出台的文件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

  因为“在当前的情况下,很难为‘对价’找到一个能够普遍接受的法律、法理上的支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董安生认为。

  “你可以说它是补偿、赔偿,也可以说它是购买流通权需要支付的代价,或者其他的解释,这完全由市场说了算,跟监管者无关。”上海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表示。

  刘俊海教授表示,“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非流通股股东从流通股股东那里取得了不当得利了,应该把钱返还?还是说按照合同关系来处理?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关于合同关系的解说似乎算得上主流观点。但是,具体而分是基于预期违约的赔偿或者说是因为变更合同进行的补偿,还是对流通权或者是“排他性流通权”的买卖?

  周代春律师认为,“非流通股不得流通,流通股可以流通,这是在股权分置时代的事实,也是存在于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一个约定,招股说明书的签署、流通股的定价及认购都是在存在非流通股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据此确立了各自的地位和利益。”

  现在,要变更这种合同关系,当然要对因此引起的利益关系变化进行调整,非流通股股东对遭受损失的流通股股东给予赔偿或补偿。

  而赖建平律师则认为,对价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对“排他性流通权”的购买。“‘排他性流通权’是我自己提炼或者说创造的一个概念。”

  他分析从1980年代以来我国股票诞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过程,认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自始就“不同权”、“不同价”,当然也“不同股”。两者最大的差异就是,流通股具有在交易所流通的“特权”,这种“特权”相对于非流通股来说是“排他性”的,因此它更具有“投机价值”而不仅仅是“投资价值”。

  现在要非流通股变成流通股,消灭流通股股东享有的排他性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就要支付对价。

  这种看法不是一人之说,只不过赖建平给他安了一个比较精到的概念装置。对此质疑之声也不弱。

  “对价”的纷争还不止于此,还有人持赠与论,认为非流通股股东给予流通股股东利益是赠与行为,反对之声较之前者更甚。

  然而,确定法律关系,是确定利益关系的前提,也是为补偿标准确定依据的前提。一位法律界人士说,“反观现状,相关文件对有关法律关系只字不提,学者专家们或避而不谈,或语焉不详,甚或言不及义,试点的情况也是‘五花八门’,补偿标准更是‘百花齐放’。其结果,投资者莫衷一是。”

  虚幻的承诺?

  在目前正在进行的改革当中,为了避免占大头的非流通股在获得流通权后很快涌入交易市场,形成“洪水冲堤”之势,非流通股大股东都承诺在获得流通权后若干时间内不会减持,以维持市场信心。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里,对非流通股股东获得流通权后减持股票的速率和方式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附加承诺条款“从地涌出”,一般是承诺自改革方案实施后满24个月以上,连续5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格达到多少元以上,或者在一定年份之前总持股比例不低于一定水平。

  随着二批试点的推开,附加承诺条款俨然成了一道风景,成为大多数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是,这样的承诺到底有多大的效力?赖建平律师表示怀疑,从法律上来说,对市场上的众多流通股股东甚至可以说是“虚幻的”,因为这样的承诺,只是承诺双方的关系,合同上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并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这样,实际上要不要减持套现,完全系于大股东自己单方的意志,承诺的约束,一些很简单的操作就可以将之化为无形。比如,“找个影子对家,签一个短期借贷合同,把股票押上,到期‘还不了’了,官司一打,股票被判给对方,对方拿着法院的判决书,通过司法执行,就实现了股权变更和直接流通。”

  这时候,把已获得流通权的股票投到市场上去,对接手方来说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暂不流通’的承诺不是我对你们作出的,对我没有约束力。”

  一句话,想要流通,办法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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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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