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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 当心“问题条款”陷阱
 BUSINESS.SOHU.COM   时间:2005年10月14日09:52   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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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购买保险已成为不少人生活的一部分,花钱买保险本来是为了给自己添一份保障,殊不知,在保险合同中那些专业性极强的权责条款中潜藏着不少问题条款,当你索赔时就会显露它的“陷阱”本性,或者让你索赔被拒,或者只能拿到一小部分保费。

  这并非危言耸听,浙江省工商局日前在该省577份保险合同中查出问题条款2100多条,这些条款的后果是,使保险合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买保险,我们可要把合同条款看仔细了!

  浙江调查

  577份合同2100条问题条款

  无论是否已购买保险,来自浙江的这条消息都足以让消费者震惊!

  本报日前报道称:浙江省工商局对该省20家省级保险公司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查出问题条款2100多条,几乎涉及了现正使用的所有保险合同。问题条款会“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日前,浙江省工商局负责媒体采访的叶先生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浙江省工商局已把审查报告挂上官方网站并发给了保险公司,请其在15日内作出修改意见并备案。

  对于浙江省工商局的举动,浙江的保险公司大都不作表态。10月12日,记者与当地10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联系,仅有一家公司接受了采访。该公司称:“浙江出现的情况,在我司还没有类似情况。”

  据浙江省工商局介绍,目前涉及问题条款的保险公司正在积极配合该局的工作。

  连线四川

  省保监局将展开相关调查

  记者查阅了川内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找到了一些类似于浙江省工商局界定的问题条款。随后,记者与四川保监局进行了联系,该局一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已得知这一情况,“不排除四川也有这类条款”。在看过浙江省工商局的审查报告后,该局有关人士表示,省保监局会在川展开相关调查,如有异常,会向保监会提交报告。

  而四川省消委会一位负责人称,浙江出现的情况在全国普遍存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4年十大不合理条款中就有两条保险合同条款。据介绍,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由各保险公司总部制订并发给各地分支机构。在制订合同时,设立了众多专业性条款,很多人搞不懂,如重大疾病保险,什么程度是重大,什么部门来认定,都是保险公司说了算。该负责人表示,各地消协都在努力,希望促进问题条款的修改。

  律师说案

  出车祸问题条款挡住索赔

  浙江省工商局表示,问题条款将导致“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对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宋朝阳表示,现行保险合同条款中确有不少陷阱,他向记者提供了一个他代理的保险索赔案例。

  7月中旬,王某驾驶大货车追尾致死。事前,车主为王某购买了一份驾驶员意外险。但保险公司以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条例”为由拒绝赔付,该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殴斗、违法、违反交通管理条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宋朝阳称,保单上“免责条款”不仅确定“违法不赔”,还规定如果第三方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也可不赔。上述两个条款结合起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基本可以不赔”。这是典型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合理条款。

  司法断案

  问题条款耍横行不通

  尽管问题条款让消费者索赔受到刁难,但有的问题条款在法律面前是站不住脚的。

  2004年11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格式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久,张某驾车与刘某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对张某的理赔程序和数额上,张某和保险公司起了争执。

  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张某提出仲裁或起诉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理赔。而合同对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只需赔偿50%的损失。张某不同意,双方遂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另外,保险法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合同第二十一条明显限制了投保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张某先申请仲裁或起诉后方能对其赔偿,也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双方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先行全额赔偿张某,然后再向刘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积极全面地进行了理赔,张某也撤回了起诉。

  法律规范

  保险法修改重点在合同

  尽管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但要保证保险合同中不出现问题条款,显然不能只靠法院一个个解决这类纠纷来实现,关键在于《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王凯认为,《保险法》的修改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能促进保险公司对自身问题的规范。一位熟知《保险法》修改工作的人士称,修改的重中之重就是合同部分内容。

  王凯坦言,保险公司自身的改进固然重要,但对消费者而言,不是说买了保险,只要有损失就要赔。保险是针对特定的风险提供的保障,不能应对所有的意外风险导致的损失。如果消费者认识不全面,将对保险业带来很大负面影响。

  消费者应对

  看清合同条款再决定

  西南财大保险学院教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蓉认为,虽然浙江的这份审查报告部分内容值得商榷,但浙江的做法可能促进保险条款的规范。她和宋朝阳对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作出了一些建议。

  第一,投保前可购买一本《保险法》仔细阅读,了解相关规定。

  第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条款再下手,如果有不明白条款的一定要弄清楚后再做决定,如果有不认同的条款,可以比较几家保险公司的条款后再做选择。

  第三,如果在签订合同后发现问题条款,消费者可以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宋朝阳称,他就买了一份意外死亡险,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字,“如果我不亲自签字,出了问题,保费就白交了”。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目前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争议往往是由于销售过程中的误导。如果客户准确充分了解了保险条款,很多误会都不会产生。去年7月,四川省消委会也曾对保险合同中的问题条款发出专家点评,提醒消费者注意。本报记者张小军

  12类“问题保险条款”

  在审查报告中,浙江省工商局将577个保险合同中出现的2100多条问题条款归纳为12大类共性问题。

  1、保险金索赔期限不符合法定要求。如一些合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时效擅自进行了设定。

  专家意见: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2、因第三方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专家意见:《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选择向谁请求赔偿的权利。

  3、投保人告知义务由法定被动告知变为主动告知。如保险公司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专家意见:《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只需承担被动告知义务。

  4、规定合同争议管辖地,如有规定称“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专属管辖的合同,当事人对其诉讼管辖无权自由约定。

  5、规定仲裁诉讼施救等费用承担比例。如有保险公司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金额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以外计算,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的30%。”

  专家意见: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参与仲裁或诉讼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同时,赔偿限额比例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6、指定车辆维修单位。且“未到指定或认可的修理厂修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专家意见:这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果事先未约定,实际上是将确定修理厂的选择权赋予保险人。

  7、车辆被盗抢,规定索赔前先登报声明。

  专家意见:保险人不能以格式条款强行当事人履行法外义务,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未能履行登报等非核心义务为自身免除责任。

  8、规定保险车辆残值一律折归被保险人。

  专家意见:保险人笼统地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9、单方指定就诊、鉴定等医疗机构。

  专家意见:《消法》明确“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10、保险人擅自设立保险“等待期”,免除理赔责任。如保险公司在健康险、医疗险和大病险格式条款中规定一定时间的责任等待期,并称等待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

  专家意见: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责任,双方不对等。

  11、保险人享有单方变更合同权利,损害投保人利益。如一些健康险或大病险格式条款中,有对大病的范围或保险费率的调整作出规定,投保人应遵照执行。

  专家意见:调整应事先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协商一致。

  12、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合同期间不变更。

  专家意见:《保险法》规定: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

(责任编辑:骆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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