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事可乐公司总经理陈芝芳家族争诉2.23亿上海、南京、武汉三家百事公司国有股权案件,本报已经多次报道,由于涉及数亿国有资产是否归属私人家族使本案受到各界的密切关注。
案件的起因缘于上海国资办在1998年对一家已经注销了6年的公司做出的一份行政批复,将注销前属于中央企业中国北方公司所有的益康公司权利变更认定给陈氏家族。 益康公司曾是上海百事公司的中方投资人,1984年在上海投资成立,1986年被转让给中国北方公司。1992年中国北方公司安排益康公司将上海百事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闵联公司,并注销了益康公司。
上海高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惟一依据是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市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理由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市国资
办是产权界定的权力部门,其所作的批复意见是对争议主体最后权利确定的结论性意见。”由此把其他所有证据全部排斥在外。显然,“批复”是本案的关键,此批复是否有效成为案件的焦点,将决定着百事2亿国有股权的归属。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主任、博士生导师、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教授对此从行政法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应教授认为:“批复”是上海市国资办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确认行为,即对上海民建会经济技术咨询中心请上海名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查证陈芝芳等,在原益康公司于1984年9月成立时有资金投入和益康公司已将海军技术部投入的资金归还的确认。在此基础上,确认益康公司的产权属于陈芝芳等集体所有;也就是说,由于这一批复,使原为国有资产后变为陈芝芳等集体资产。然而从批复这一行政行为本身看,显然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上海市国资办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批复。1984年成立的矿泉水公司属于海军,后归中国北方公司,都属于中央系统的国有资产。地方政府国资办是否有权直接对中央系统的企业产权性质作出变更?显然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
其次,即使就该行为本身说,确认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一是陈芝芳等是否确定出资,这需要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上海市高院判决对此作了详细列举,没有一件事实证据可以证明陈芝芳等曾经投资;相反,许多国家机关和公司却证明陈芝芳等并无投资。如果说,上海高院认为国家机关所作文书具有大于一般文书的证明力,那么,又该如何对待上海市审计局、财政局出具的《益康公司资产所有权界定意见》,以及上海市清整办等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呢?二是益康公司是否与中国北方公司“达成协议”,
归还其投资款的问题。1992年3月21日中国北方公司的函件证明,并无批复件所称的“协议”。总之,“批复”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相反,对陈芝芳等不利的证据却相当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必须对行政行为所据以做出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有事实根据。实际上,在法院重审判决书中已经详细列明证据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批复所依据的事实,尤其是上海高院曾经想进一步查清北方公司是否与益康公司有“协议”归还投资款。2003年重审开庭前,向上海国资委发出调查令,要求上海国资办提供“协议”的证据,但被国资委拒绝。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就视为无证据。所有这些都证明批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违法行政行为,上海高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还承认批复的最高证明力,确实令人难以理解。
再次,对这样一个重大问题的批复,
竟然没有明确指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而只是一句笼统的话“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显然是很不严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该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
最后,上海国资委的批复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这样一个涉及数亿资产的重大行为,做出前竟然没有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做认真调查,做出后也不通知当事人,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起码要求,且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上的违法已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理应撤销。
总之,应教授认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1998年上海国资办225号批复属于无权限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上海高院根据无效行政行为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判决。 (责任编辑:骆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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