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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证券法》明年施行 上市公司股东维权剑指何方
 BUSINESS.SOHU.COM   时间:2005年11月02日13:21   来源:上海万得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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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两法")通过以后,各方面的评价都指出其强化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从普通投资者的角度看,"两法"在这方面的新举措虽然有不少(如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等),但最为切实的也许还是怎样能够以诉讼的方式直接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里,我们首先以一个上市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为基点,来分析股东依据"两法"有权向哪些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的种类又分别是什么?

    1、股东诉公司(发行人)

    股东有权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或形式违法时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此外,股东还可以因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向公司提起诉讼(《证券法》第26条、第69条,详后)。在这两种诉讼中,公司(或称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股东不需要证明公司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请求赔偿。

    2、股东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两法"新引入的概念,以取代原先条文中出现的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等个别性的表述。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股东有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了直接诉讼(以股东利益受损害为由)和衍生诉讼(以公司利益受损害为由)两类。前者规定于《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出现在《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2条,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则规定,这种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或者董事会(诉监事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请求者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此外,股东也可以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虚假陈述向他们提起诉讼(《证券法》第69条,详后)。

    3、股东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两法"新引入的责任主体,原先的条文中并没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股东有权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欺诈发行之诉和虚假陈述之诉。《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承担的都是过错责任,股东须证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才能够请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4、股东诉其他股东

    股东有权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股东诉发起人

    股东有权对公司发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公司不能成立时对已缴纳股款的返还之诉。根据《公司法》第95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严格地说认股人还不是股东,只是由于已经缴纳了股款,所以在与发起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股东诉保荐人

    保荐人也是"两法"新引入的责任主体,原先的条文中并没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法》第1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股东有权对保荐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是《证券法》第26条、第69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之诉和虚假陈述之诉。需要注意的是,保荐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7、股东诉其他主体

    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予以明确规定。《证券法》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8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第79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前面所引用的《证券法》第69条也是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几种诉讼所针对的主体比较分散,主要是有关违法行为各自的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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