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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诉讼:P2P“生死劫”
 BUSINESS.SOHU.COM   时间:2005年11月29日18:30   来源:《法人》      作者: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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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最受欢迎的P2P网络共享软件之一,BT(Bit Torrent)也不得不面对一个一直伴随着互联网发展历程的问题:在技术进步的同时如何兼顾版权保护?

  2000年 3月,在美国在线(AOL)工作的Justin Frankel与另一名工程师Tom Pepper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全世界第一个P2P(Peer-to-Peer,点对点) 架构的档案交换软件Gnutella的原始码。
5年后,当年因为泡沫经济的大背景而并未引起广泛关注的P2P,却俨然成为音乐、电影、游戏免费下载的代名词。

  Bit Torrent作为仅次于IE、E-mail和IM之后的互联网第四大应用,是一种基于P2P架构的多点共享协议和软件,由美国一名叫Bram Cohen的程序员所开发。在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网络版权诉讼浪潮中,BT迎来了自己的第一张“判决书”:10月24日,香港屯门法院宣判,38岁香港公民陈乃明因利用BT软件将三部电影的非法复制品上传到互联网进行传播,对电影版权所有者造成了侵害,根据香港《版权条例》(Copyright Ordinance),法院裁定其“分发侵权物品、损害版权持有人”的罪名成立。11月7日,陈乃明被判处3个月监禁。这是全球首次有人因BT侵权而被刑事检控并定罪。

  无论对BT上传方、下载者,提供P2P下载服务的网站还是各类P2P软件的开发公司,这宗BT侵权案的判决都将引起更深刻的反思。

  版权侵权=刑事犯罪?

  众所周知,P2P克服了只能从服务器上下载文件的传统方式的局限,让每个使用P2P 技术的人都可以在自己的电脑中存放任何文件给其他人抓取,这是彻底的权力下放,将传播的权力从精英回归群众。但人们担心,这种尚未形成有效监控的传播自由,自身便存在着侵权的潜在因素,一旦跨入法律“雷区”,往往会像香港BT侵权案一样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利刃。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谢惠加博士认为,此次判决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微软垄断案,它将决定一些互联网创新技术的命运,从而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前景。这种看法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法人》了解到,很多网民担心香港的裁决会对内地P2P相关问题构成实质影响,而人们的困惑主要集中在:下载未经授权的影音文件是否也构成侵权?非法上传的侵权行为是否一定会被刑事检控?

  “对于版权侵权,内地与香港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因此处理结果也有差别。”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德成律师向《法人》表示,我国内地对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必须依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相关规定,其中,行为人的“营利性目的”是判定其构成犯罪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于2005年10月13日做出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也都明确了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认定也有所规定。“但是,某种侵权行为和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所构成的犯罪是否完全吻合,同样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有非法所得;在我国内地法律环境下,将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德成律师解释说,“如果用户仅将侵权文件下载、浏览,但不做进一步的传播,对其侵权责任的判定目前也缺乏法律支持。”

  间接侵权的“雷区”

  针对P2P软件本身,国际上早有多起诉讼案。今年6月底,美国高院裁定Grokster等P2P软件公司必须为其客户的盗版行为负责;9月,澳大利亚法院也判定P2P服务商Kazaa涉嫌侵权,令其对软件做出修改。不可否认,BT已经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深入到了人们的生活之中。通过BT软件技术,人们可以下载几乎所有类型的文件,但问题在于,这种软件是否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工具和方便,而软件本身是否具备停止侵权行为的控制或阻拦功能。显然,这些问题都触动了国内P2P软件和网站的软肋。就在屯门法院判决的当天,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这也是大陆地区的首例P2P侵权纠纷。对国内众多P2P技术及平台的提供商而言,是否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成为他们目前的最大困扰。

  针对最近对香港BT侵权案判决的一些误解,李德成律师强调:“不能仅依据P2P软件具有侵权的潜在可能,就认定该技术及平台的提供者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他进一步解释,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主要涉及到是否直接侵犯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理解“传播”:使公众通过网络得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或制品。这种行为就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某些行为虽然并不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但行为人也因为该行为可能导致著作权侵权或扩大侵权后果而承担责任。

  他举例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的P2P侵权案颇具典型意义,在我国很多版权侵权案的判决中都可以看到它的影子。但该案几经反复的判决也使很多人产生了诸多误解。此案在第九巡回上诉省法院的裁决是:由于该软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性质,即可以在版权所有者许可下交换某些文件,或一些已进入共有领域的作品,同时,该软件中也没有存放侵权文件或文件目录,因此可以视为没有对软件用户提供侵权活动实质上的帮助。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其“积极诱导”的标准,认定了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对已知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积极的信息指导,在宣传中清楚地告知用户可以下载未经授权的文件,并在下载主页面通过发送广告获利。

  李德成律师特别强调,对于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P2P软件,在无法证明其主观诱导意图的情况下,缺乏相应的过滤工具或监控技术,并不能作为其侵权责任的裁定依据。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认为,被告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来遏制用户对其软件的侵权使用的这种“不作为”是一种不相关的因素。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推翻这一观点,只是认为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的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此类案件核心的问题在于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生存还是死亡?

  新浪网曾对此做了一个网民调查,超过2万人对两个调查问题做出了选择式反馈,其中89%的反馈者认为“BT充分体现自由与共享的精神,是天赋人权”,超过90%的反馈者认为“不应该封杀BT”,只有不到5%的反馈者认为“BT严重损害了影音及软件的产权,是洪水猛兽”。中科院宽带通信专家侯自强说,从技术上而言,以BT为代表的P2P技术在解决大容量文件问题上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在实际操作中,BT的种子网站众多,无须固定的服务器,“完全的禁绝难以实现”。

  塞迪网的一位IT分析师表达了他的看法:P2P侵权不仅引发了到底谁是被告的深刻探讨,更直接将前途问题摆在了P2P技术开发商以及产业相关环节面前;目前,网络上的许多服务都可以归入P2P的行列,例如即时通信系统如ICQ、MSN Messenger以及OICQ等都是很流行的P2P应用。P2P技术既带来了新的商业机会,也对许多传统的产业形成了强大的冲击。各种商业力量的较量结果,决定着它的未来走向。从长期效果来看,还是应该利用市场来疏导,通过合理定价使得各方求得平衡。

  也有专家指出,解决P2P带来的管理问题的途径之一是技术。在版权保护方面,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是一种可行的手段。DRM可以对数字产品在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得数字产品只能被授权使用的人按照授权的方式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使用。当然,技术肯定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相关法律手段的加强,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法律的制定应该着眼于未来而不是眼前,着眼于社会全局利益而不是个别利益。”

(责任编辑:丁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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