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正式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写入宪法,开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5年来从宪制性层面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时代。私产入宪,并非意味着私有财产的保护能够真正得到落实,民法这一部门法必须进行详尽的规定。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资料的“小财产”,还涉及到公民生产资料的“大财产”,不仅涉及到静态的公民财产,还涉及到动态的公民财产。物权法是否完备详尽,直接关系到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全面和严密。所以,我国立法机构对物权法的立法工作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物权法的审议和亿万民众的企盼贯穿了整个2005年度。
饱经沧桑民法典
法治国家的形成自民法始,完备民法体系的形成自物权法始。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的立法,从来都需要较长时间的研究、讨论、征询、审议。
拿破仑领兵百万,攻城掠地,势如破竹,短期内横扫欧洲大陆。然而,在民法典的立法上,拿破仑却谨慎从事,不仅自己亲自甄选立法人才,还在87次立法会议中亲自主持了35次,前后经历了四年之久。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也经历几十年。其正式编纂开始于1874年7月,从1888年到1896年,约有400多人、80多个团体参加了法典的讨论。1896年7月帝国国会通过了民法典,1900年方才正式实施。
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而言,民法以及物权法的立法饱经沧桑,前后经历了半个多世纪。早在清朝末年,沈家本即主持和修订了《大清民律》,直接引进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概念和民法原则。中华民国成立后,先后掀起两次立法高潮,并于1946年前后,立法院参照日本的民法典,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具有浓厚大陆法色彩的物权立法。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了建国后的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56年成稿,共500余条。但是,很快席卷全国的“共产风”不仅将民间的生产资料强行收归国有,还将民众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乃至煮饭用的铁锅都充公。民法典自然显得毫无用处,甚至被视为共产主义运动的绊脚石。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昙花一现,胎死腹中。此后,中国进入了只有国家、集体的财产,没有公民个人私产的时代。
在那个时代,只见国家,不见个人;只见公,不见私;在“斗私批修”的文化大革命中,国家公权力还试图在国民的脑海里掀起革命风暴,“狠斗私字一闪念”,将与生俱来的人性扼杀在严密的管制之中。强大的无所不在的国家公权力,任意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横征暴敛,丧失了私有财产的公民,自由、尊严、幸福和安全感荡然无存。任意一家公权力机构,哪怕是假借革命名义的红卫兵小将,都可以对视为政治异己的公民抄家,酿成了数十万人在羞辱和恐惧中自杀。在三年大饥荒时期,公权力机构竟然打着捐献爱国粮的旗号,暴力掠夺农民维系生命的口粮,结果酿成了数千万人饿死的旷古惨剧。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执政高层终于从民不聊生、国民经济几近崩溃中恢复了理智,适度允许公民创业和保留自己的私有财产。为了使私有财产得到法律的保障,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正式通过。
时光转眼就是二十多年,中国大陆经历了漫长的政经改革,中国民众和执政高层开始体认到民富才能国强,只有藏富于民,才能实现民众的真正幸福,才能造就一个持久强大的国家,竭泽而渔的“一大二公”,最终会两败俱伤,民贫国弱,百害而无一利。
尽管仍有不少国民对物权法觉得抽象神秘,但是由于事关全国民众的福祉,这部法律还是得到全国民众的高度关注。
2002年年初,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物权法作为《民法典草案》的最为重要的章节一同作为“征求意见稿”发给地方人大、政府部门、法院和法律院系征求意见。2004年8月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2005年7月10日至8月2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引起热烈反响,收到民众意见10032条,成为本届人大公开向全民征集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物权法草案9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座谈会,就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计划,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后,将视情况决定提请06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
物权法三大历史关口
物权法草案对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等作了详细规定。草案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都属于物权,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草案还对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和公法针对特定的主体不同,物权法关系到几乎所有的利益主体。物权法不仅涉及到一般生活资料这样的“小财产”,还涉及到重要的生活资料这样的“大财产”;不仅涉及到静态的财产,还涉及到动态的财产。在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的今天,交易和流转是财产存在的主要形态。物权法草案公布以后,法学界和公众在媒体上展开多轮交锋,其中三大历史遗留问题倍受关注。
一、集体所有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所有权形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我国基本的所有权制度。国家所有权往往由政府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承载,私人所有权由自然人个体去承载,法人所有权由企事业单位去承载,唯独集体所有权的权利状态非常模糊。集体所有权是共有关系还是股份合作关系?集体所有财产的转让、收益如何处置和分配?物权法草案均未做出清晰的界定,甚至沿用传统的“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的二元化划分方式。尤其在集体所有制大面积存在并不断向其他产权形态的转变的背景下,将会给集体所有制下的财产流转和集体所有制改制埋下无穷的后患。例如,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是其最主要的财产权益,土地在出租、转让的过程中,集体所有人并没有能力监控土地转让的合法性或取得相应的收益,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
在全民立法咨询中,就有民众提出,草案第六十六条中的“私人”,是按照所有制所作的划分,而不是按照民事主体的法律形态所作的划分,为了避免含义模糊,建议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划分方式就可以抹平不同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的差异,使集体所有制最终向其它所有制形态转化。
二、土地70年大限如何应对
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得拥有土地,公民购置的不动产归属自己所有,但是承载房屋的土地,公民仅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只有区区70年。这就意味着,公民个人购置的不动产,并非恒久不动,在70年之后,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土地或者转让土地。公民和其房屋一样,只不过是这块土地上的暂住者,甚至没有办法为子孙后代留下一块立锥之地。国内早有法学专家呼吁,要尽快解决土地所有权的大限问题,让“有恒产者有恒心”,否则将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物权法草案仅仅就此问题笼统地规定,70年届满之前,房屋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土地使用权。这种做法为70年土地使用权大限提供了一个灵活的解释和操作空间,但是仍然让广大的不动产业者吃不上“定心丸”。因为即使土地使用权限可以延期,土地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对不动产业主征收或低或高的延期费用,从业主身上再揩一回油。
也有专家呼吁,物权法要一劳永逸地解决土地的私有化问题,让公民个人和其他民间法人能够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并能够进行自由交易。否则,按照物权法草案,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的房产。这种规定就使得农村的房产只能在农村内部进行交易,限制了土地流转的可能,也就限制了土地增值的空间。
三、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启动政经改革以来,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就引起社会的严重关切。针对这一情形,物权法草案专门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草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将直指民众比较关切的国有企业改制问题、管理层收购(MBO)问题、国有股权流通问题。
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物权法草案虽然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国有资产的转让和流转,除了取决于物权法规定的技术细节之外,还必须存在两个必须的外部条件。其一,国有资产应当彻底退出竞争性领域,避免与民争利;其二,国有资产的监管者必须受到民意代表的强力监管和大众媒体的充分监督。如果没有这两个外部条件,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样难以遏制。
从物权到人权,从私法到公法
没有物权法是不行的,仅仅有物权法是不够的。
私法的发源地当属古罗马帝国。著名历史学家李约瑟研究罗马帝国文明的衰落时发现,当不受限制的皇权日益膨胀,一度辉煌的罗马私法很快便被吞没,罗马最终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
文明来源于人权,人权发轫于财产权。物权是通向人权的必由之路,人权是物权的天然保障,没有人权的物权必然裸露在国家公权力的威慑之下。所以公民的物权要想得到完备地保障,必须解决好人权问题和公权力的限制问题,也就是宪政问题。
对国家公权力而言,私权利显得极为弱小。如果不对公权力进行严格地限制,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私权利将会风雨飘摇。有人打比方说,市民社会是一块草坪,那么物权法仅仅是规定是能否种草,怎样种草,草坪可以发展到多大。但惟有公法才能成为草坪周围的栏杆,才能防止草坪被任意践踏。
陕北石油案是近年的一个经典案例。投资人依据和地方政府签订的行政合同,获得采矿经营权。一旦民营石油企业得到发展壮大、利润颇丰,地方政府就借口整顿石油开发秩序,采取一刀切的强制回收手段,派出武装警察和其他执法部门强行从投资者手中抢走油井,并自己定价补偿了事。这种行为就发生在物权法起草和私产入宪的前后。陕北石油案充分表明,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一样,无法独自存活于私法内部。只有公权力被有效制衡,只有当财产和契约的自由得到公权力的充分尊重,甚至凌驾于公权力之上,公民才能够在一个具有生机和活力的私人空间里自由翱翔。
物权法外部的公法环境,还直接影响到物权法本身的立法规范。通过深入解读物权法草案,不难发现,草案尚未很好地解决利益主体的平等问题。例如,物权法草案中大量存在着“城镇集体”与“劳动群众集体”的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二元划分方式。物权法草案对主体名称使用上的杂乱,实质上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的不完备,对利益主体存在着区别与歧视,损害了所有利益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规定基本财产制度的法律,物权法必须反映当下经济生活的现状,如果对众多的股份公司、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组织视而不见,仍用传统的分类标准硬性划分现实中的所有权主体,在人法上的观念惯性必然会制约了物法上的立法选择。
人类法治进步的历史,就是以公法保卫私法的历史。物权法和民法的走向成熟和健康存活,有赖于公法的完善,那种过分强调依靠民法典的完善就可以保障私有产权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其实是非常幼稚的。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用物权去和公权博弈,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等到人权和宪政得到确立之日,物权法和民法典才能够举行自己的成人礼。
我国立法机构经过一个年度的五次审议,国民经过了一个年度的立法守候,将于06年出台的物权法,有可能还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有胜于无。新的物权法不仅会丰满民法体系的羽翼,并将渐进地推动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责任编辑:骆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