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2号应诉通知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及本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叁佰陆拾万元)及利息76.94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诉状中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2004年6月28日该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1993年10月12日与乐山市江公堰堰板电站工程指挥部(后经改制由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签订了两笔金额分别为450万元、15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限为1992年12月23日-1999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时,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合同到期后,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额归还借款,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2004年6月,在公司清理担保事项的工作中,本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咨询函复函指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与乐山市江公堰堰板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2年12月23日-1999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借款应于1995年6月至1999年6月分五次归还。《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均未规定保证责任期限。从主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日到期至今已达5年多,在此期间,债权人从未向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公司认为:该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最终结果如何要待法院判决后才能得知。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本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备查文件:
    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2号应诉通知书
    2、律师咨询函复函
    特此公告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