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本公司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受理基本情况
    原告:海口华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椰城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荣生,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1993年4月12日依据被告的招股说明书认购被告法人股35万股。1996年7月被告分立,按股东大会决议,把公司法人股股权划入新分立出的中国辽宁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本金投入,但新分立出的中国辽宁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上和公司章程中没有原告人单位,存续的被告的股东名册中也无原告人单位。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05]沈中民(3)合 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股息红利73,500万,1995年度股息红利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94年利息从1995年7月1日开始至还清款时止,1995年度利息从1996年7月1日开始至还清款时止)。
    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本金1,49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1996年8月1日至付清股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3、案件受理费19,210元由被告负担。
    二、本次法院裁定对本公司的损失和影响为:本次裁定结果预计将会给本公司2006年度利润造成约100万元的损失。
    三、本公司在本次公告前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同时本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沈中民(3)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6年8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