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的主发起人是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始建于1985年7月,属于乡镇企业。1996年下半年,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将其所属的助剂厂和污油净化厂经评估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并联合大庆市油脂化工厂、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建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开始筹建股份制企业。 为了申报公司上市,谋取巨额募集资金,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通过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中介组织,进行一系列弄虚作假、欺诈包装活动。
大庆联谊首先策划了一系列的倒签日期行为。大庆市体改委向黑龙江省体改委请示成立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将请示时间由1996年下半年倒签为1993年9月20日。1997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体改委以黑体改复[1993]495号文批复同意大庆市体改委的请示,落款时间由1997年3月20日倒签为1993年10月8日。大庆市工商局向大庆联谊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将颁发时间由1997年1月倒签为1993年12月20日。通过这一系列的造假行为,一个1996年才被批准的股份制企业,突然之间就具备了3年的开业时间。
为了满足上市条件的要求,大庆联谊编制了股份公司94年、95年、96年的会计记录。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大庆联谊三年利润比企业同期多出16176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将大庆市国税局一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以达到上市条件。上述虚构利润、虚假文件内容载入了大庆联谊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随后公布的《上市公告书》中。
股票上市后,大庆联谊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大庆联谊在1997年年报中虚增利润2848.89万元,其中内部销售业务产生的尚未实现的利润在合并会计报表时未抵销,虚增利润939.13万元;加工产品增量未销售部分利润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796.88万元;为大庆联谊提供劳务的应付未付费用未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1058.60万元;大庆联谊的费用未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54.26万元。
除此之外,大庆联谊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将募集资金投入四个项目,在1997年年报中亦称“公司四个募股资金项目投入情况良好”。经查,大庆联谊的募集资金均未投入上述四个项目,其中有25700万元转入母公司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用作流动资金,5000万元违规拆借给申银万国,6000万元投入证券市场,其余资金投资于其他项目,属于典型的募集资金违规使用行为。
大庆联谊的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在为大庆联谊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时,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未作认真核查,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
为大庆联谊公司上市提供审计的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的万邦律师事务所在知情的情况下,为大庆联谊公司出具了内容虚假的审计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1997年3月,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了虚假股权托管证明和虚拟法人股金、资本公积金、虚假企业的报告。
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针对以上违反证券法规的虚假陈述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31日分别发布了(2000)16号、(2000)15号、(2000)17号处罚决定。
依据中国证监会的[2000]16号处罚决定:
①对大庆联谊处以警告;
②对批准1997年年报的时任董事长薛永林认定为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③对大庆联谊在上市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及批准1997年年报的董事孙承绪、徐永海、张学、李秀军、王加富、王振富、王景龙、张树堂处以警告并各罚款3万元;
④对伪造文件、虚构利润、欺诈上市负有重大责任的大庆联谊原董事长张大生,鉴于其已死亡,不再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
⑤责令大庆联谊在六个月内将募集的资金48000万元收回上市公司,并投向公告承诺的投资项目中。
依据中国证监会的[2000]15号处罚决定:
①对申银万国处以警告,没收其承销费、上市推荐费826.21万元,没收申购新股违法所得310.54万元,并罚款200万元;
②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原申银万国投资银行总部总经理全志杰处以警告;对原申银万国负责大庆联谊上市业务的经办人员沈兆铭、吴毓明、郭伟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
依据中国证监会的[2000]17号处罚决定:
①对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65万元,并罚款65万元;
②撤消注册会计师李岩清、李丛艳的证券业务资格;
③对在1997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付晓明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
三、 投资者索赔和法院开庭审理情况
200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颁布后,以郭锋为首席律师,成员包括宣伟华律师、赵清律师等人的律师团受北京、上海三名投资者的委托,率先于2002年1月18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大庆联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的起诉状。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正式受理此案,从而使该案成为《通知》颁布后第一起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证券民事索赔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随后,律师团不断接到来自全国各地股民的代理委托。2002年3月28日,律师团受第二批共679名原告的委托授权,将起诉材料再次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出台以来,集中递交诉状涉及原告人数最多的一次。
诉状中涉及被告共15个,其中第一被告是大庆联谊,第二被告是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是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另外9名自然人被告是大庆联谊的董事、经理,其余3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
律师团代理的两批股东共682名,损失共计1700多万元,其中损失最多的75万余元,损失最少的1千余元。这682名股东来自全国各个地方,绝大部分是中小投资者,他们有的是下岗工人,有的是家庭主妇,有的是离退休的普通群众,大多是拿着自己的下岗安置费、退休金或一家人多年的微薄积蓄参加到股市中,却遭受惨重的损失。
2002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3名股东的民事索赔案。随后,律师团为促成第二批投诉股东的共同诉讼而积极努力。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1月9日正式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有了更加明晰、有力的法律依据。
2003年至2004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开庭审理了该案,2004年8月,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大庆联谊案作出一审判决:大庆联谊、申银万国被判赔偿投资者,456位胜诉原告获赔金额878.5万元。
大庆联谊、申银万国以及五位投资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共计98件,涉及股民564人,诉讼标的额800余万元。
2004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庆联谊案作出终审判决,除3起案件改判以外,其余均维持原判。判决大庆联谊赔偿金额约为883.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万元,第二被告上市推荐人申银万国则对433起赔偿金额为608万元的案件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历时三年的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终于以投资者胜诉宣告结束,这也是我国证券市场众多证券赔偿案件中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首个生效的终审判决。
四、 哈尔滨市中院执行情况
哈尔滨市中院根据(2005)第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法执字第53-209号执行裁定书,对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小区3区9号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措施。
案外人李育强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张撤销哈尔滨市中院(2005)第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法执字第53-2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措施。
原告代理人曾经2005年8月4日向黑龙江省高院递交了复议答辩书,详细阐述了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小区3区9号的房产属于大庆联谊石化总厂所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中院(2005)法执字第53-209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哈尔滨市中院应当变卖该处房产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原告代理人指出: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请人从未向大庆联谊石化总厂支付购买该处房产的房款,虽然申请人曾经向北京大庆联谊伟化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但是在其支付款项时的财务往来款项中没有记载是购买该处房产的款项,正常情况下,支付这么大额的的款项,应当对支付的款项用途进行记载。但是,北京大庆联谊伟化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记载的用途是“货款”和“业务款”,根本不是购买该处房屋的购房款。至于后来补记手工财务凭证明细科目“李育强(和义办公楼)”字样,正说明了北京大庆联谊伟化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串通所做的假证。北京大庆联谊伟化高科技有限公司以对内是“货款”,对外则是“购房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财务制度,是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却以应当以北京大庆联谊伟化高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行为为准,来证明其支付的是购房款而非货款的理由极其荒谬和错误。所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相反,它证明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财务账面上弄虚作假的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是,黑龙江省高院对于代理人的复议答辩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予以任何答复,致使原审法院对大庆联谊的执行工作搁浅。
原告代理人认为:大庆联谊现仍然持续经营,其完全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大庆联谊现在没有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现金,但是,大庆联谊仍然可以其固定资产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大庆联谊的财产,包括流动和固定资产。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申银万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申银万国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银万国和大庆联谊互相推诿,推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申银万国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银万国完全具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
原告代理人指出:由于本案是我国首例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共同诉讼案件,它对整个社会特别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非常大,具有深远的意义。如果法院对本案仍采取久拖不予解决的态度,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在社会上造成有损人民法院声誉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督促原审法院执行庭尽快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大庆联谊、申银万国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赔偿态度不够积极,作为88名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道律师事务所主动发起了追讨行动,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06年12月4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该案代理律师一次性发放全部执行款907万元,包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756.80万元,以及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赔偿义务的利息150.2万元。获得赔偿的投资者共计381人,全部为共同诉讼参与者。其中,由郭锋等律师团代理的共同诉讼参与者88人,合计本息223.64万元;由宣伟华等组成的律师团代理的共同诉讼参与者293人,合计本息683.4万元。目前律师们正在积极向投资者分配赔偿款。
至此,中国第一例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索赔共同诉讼案,在经历近五年的起诉、上诉、执行等民事程序后,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鉴于“大庆联谊案”是“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是迄今为止全国唯一一例从起诉到立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判决、再从判决到执行,一路走完全部诉讼程序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因此,“大庆联谊案”的圆满谢幕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共同诉讼”的一个经典范例,在证券市场的维权之路上树起了一座航标。(北京中道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雪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