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6年12月17日,为探讨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总结大庆联谊案理论和实践经验,也为正在研究制订的证券法司法解释提供法律建议,司法界、法学界、证券界、律师界有关人士、“大庆联谊案”的审判、执行法官、代理律师和投资者代表共聚一堂,在北京举办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出席会议,他在会上提出了对大庆联谊案的几点疑问。
彭冰指出,大庆联谊案的判决书上有些问题值得讨论:第一,高院的最后的终审判决书中,券商提出他没有责任,但是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直接说因为这个意义与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基本不能成立,所以就没有讨论他的上诉理由。虽然我们把行政处罚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但是我们在很多讨论上都说到,它实际上是起到了一个证据的作用,但是这样在法院的判决中,直接把行政处罚的决定直接作为证据拿出来,是不是合适?
因为行政处罚中这样一个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可能不太一样,所以在行政处罚中,我们认定的责任会不会在民事判决中能够形成,直接把它作为证据,是否还要有理论上更多的讨论?或者至少在司法解释上要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对行政处罚本身不服可能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再解决这个问题,也可能放弃行政诉讼,也可能有其他的原因,你在民事诉讼中追究他的责任的时候,像我们现在用的券商是一个过渡推定,你应该允许他来举证,在这个案子中直接不考虑他的上诉理由,我觉得恐怕还值得更多的讨论。
第二,在这个判决中,申万作为券商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和原来的证券法都有明确规定,但两个判决书上写的很奇怪,两个判决书判的结果是57万的赔偿,但是申认定他有这个责任,而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他的连带责任范围只有7万,只在7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这个案子中,在原来我们的司法解释中推定因果关系是比较简单的,只要你在虚假陈述14日之后揭露这个事之前买这个股票,在揭露之后持有或者买入股票差价就给你,但是理论上很简单的这个问题在实践上,在这个案子中看的很清楚,因为这个案子中他有两个虚假陈述,这样虚假陈述的揭露就变成了两个揭露日,到底哪个来确定揭露日,这个材料判决书没有讨论这个问题,但是在公报中就讨论了这个问题,这个恐怕还需要讨论,更多的研究。因为在第一个揭露日,而且这个案子很奇怪的是后发生的虚假陈述是被先揭露,年报的虚假陈述在1998年3月份公报的年报的虚假,1999年4月21号揭露了这个年报虚假,而发行时的虚假结果是到了2000年4月27号才被揭露,很多发行人在发行的时候买股票,或者在年报之前买,年报之前虚假股票的投资者,很有可能在第一个揭露日之后就已经卖出股票,这种情况下,这些投资者在这个案子中可能就因此没有得到保护。但是这样的话,把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一定要区分为两个揭露日,是否在逻辑上或者对投资者的保护上也值得更多的讨论?
虚假陈述在我们现有的责任体系下,一开始主要承担的责任是上市公司,但是上市公司实际上是所有投资者的公司,当然在大庆联谊这个案子中并不明显,因为大庆联谊是发行的时候直接就有虚假陈述,所有在发行之后买入这个股票的投资者都受到了欺诈,在最后揭露日之后再买,可能有风险预期,这个不用管,如果没有发行时的虚假陈述,只有年报的虚假陈述,我们可以看到在年报虚假陈述之前买入的投资者,这个损失最终是他们来承担。我记得在清华那个案子里面我们也讨论到,在那个会议上我记得很多学者都提到实际上应该最终追究管理者以及实施这个虚假陈述行为的个人责任。所以我觉得在这个案子中,我不知道后续的进展,上市公司大庆联谊赔了900多万,最终这些实际上他在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行为实际控制人是大庆联谊总厂实施的,那个时候大庆联谊根本不存在,因为它是倒签的。这些董事以及董事长,尽管在行政处罚上被定为行政处罚个人责任,我不知道上市公司有没有追究这个实际控制人,以及这些个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按照司法解释的做法,应该是要求上市公司先赔,之后再找实际控制人和个人去赔。
第四,诉讼程式。这个案件中,律师费很低,中道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只有220多万的赔偿金,如果扣除诉讼的成本,这些律师代理成本,律师费只有20%,也就40万左右。如果对律师没有正确的激励的机制,律师光凭正义感,恐怕很难大规模的推进这样一个证券民事的赔偿诉讼的制度。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是否应把这些适当的诉讼成本考虑进去,应该是一个正向的激励。 (责任编辑:吴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