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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吴英被“绑架”那八天

  本报记者 李伊琳 王芳艳

  申诉书原件

  “我是浙江本色集团公司董事长吴英。

  去年12月21日起因债务纠纷我被义乌市的杨志昂、杨卫林、杨志兵、高峰等十余人绑架,失去人身自由达八天之久,严重扰乱了本公司的正常运作,损失巨大……

  在绑架期间,先后到过杭州、温州、安徽马鞍山、江苏镇江,对我进行搜身、猥亵,扬言要将我杀死抛入江中,并强迫我签署空白文件三十余份,将我携带的现金数万元、现金支票330万、银行卡数张(强逼告诉密码)洗劫一空。

12月27日他们派人到东阳将我上亿元的珠宝拿走,又在同日将我公司的14处房产的全部证件、29辆汽车的全套文件及有关财务凭证全部拿走,并于12月28日,利用我强迫签署的空白文件为根据,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25号及26号强行缺席调解,将我14处房产分别判给安徽省当涂县查湾乡钟山村的胡滋仁和刘贤富两人;2007年1月18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利用我强迫签署的空白文件为依据,以(2007)荆民三初字第44号强行缺席裁定,将我荆门房产3000多万元进行查封,涉案金额达2亿元之巨。

  2006年12月28日晚我才获自由,当日晚上8时许即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予立案,毫无结果。

  在此我呼请省政府调查事实,撤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25号及26号的调解……”

  上述申诉书,是本报记者在东阳市通过吴英旗下的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位管理人员家属得到的。申诉书写明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距“绑架”事发将近20多天。

  义乌市的杨志昂、杨卫林、杨志兵、高峰等人因何制造此起“绑架”事件,现因杨等人在3月16日与吴英同日被正式批捕,而暂时对外封存了事件真相。吴英与其余五人涉嫌的罪名,无一例外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据东阳市检察院一位工作人员分析,吴英案发,这起“绑架”事件并不是直接导火索,但也给有关部门的案件侦查提供了重要线索。吴英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的郝春莉、张世国在吴英“绑架释放”后,到东阳市见到吴英本人。据称,吴在律师建议下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但未予立案。

  3月9日,本报记者向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一名警员询问立案情况,他说暂时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一起“绑架案”。

  从12月21日至12月27日,“绑架”事件是确有其事,还是吴英本人杜撰出来的故事,有待于公安部门的进一步结论。

  那八天,围绕着吴英,悄然发生的两起民事诉案,以及二十天后发生的另一起民事诉案,均意味深长。

  两起“民事调解”

  吴英信中提及的两处房产被蓄意剥夺,至今仍令吴英家人耿耿于怀。

  记者通过吴英家人,取得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分别为(2007) 金中民一初字第25号、26号,与吴英上述申诉材料中提到的调解书内容正好吻合,这两起调解书所涉均为内容类似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吴英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滋仁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六套房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共计16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470万元,尚欠210万元就不再付清余款,为此,原告提出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等要求。而法院则判令胡滋仁于2006年12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210万元,但奇怪的是,调解令还要求原告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调解书时,当即交付给被告胡滋仁房产证及房产钥匙。

  第26号调解书则显示,原告吴英诉称于2006年11月15日,与被告刘贤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12套房产转让给被告,总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80万元,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先付给原告11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100万元人民币,尚欠280万元,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等要求。同样,法院也做出了判令被告刘贤富于2006年12月29日前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80万元,并要求原告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调解书时当即交付给被告刘贤富房产证与房产钥匙。

  但这两份以吴英名义发出的起诉书,却遭到吴英家人的质疑,他们声称上述两份起诉书并非吴英所发,至今他们也没有看到“以吴英本人名义”递交的起诉书。

  而另一个疑点,则是这两宗调解案均为吴英缺席的情况下宣判,而调解书所显示的吴英的委托代理人毕健,则与被告均为安徽省当涂县人。

  吴英家人称,法院主持调解并签署调解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而这正是吴英被“绑架释放”的当天,也就是说,法院调解期间,吴已失去了人身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据吴英家人称,该案起诉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但金华中院仅用一天时间就受理并完成调解程序,效率之高颇“超常规”。

  本报记者为此致电金华中院负责该案的审判长赵绍庆询问起诉日期,赵绍庆证实是“当天起诉当天庭下调解”,确认吴英没有到场,但对吴英的代理人的情况,“已经记不太清了”。

  “委托代理人”身份莫辨

  事发至此,调解书上所称“吴英特别授权代理人”毕健的确切身份的甄别显得至关重要。

  据知情人称,吴英与“毕健”从不认识,亦非本色集团员工。对此,本报记者亦曾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民庭了解,但被婉拒。

  知情人还向本报记者提供了另一份并不寻常的民事裁定书{(2007)年荆民三初字第4—1号}复印件。

  这份复印书显示,原告杨志昂,生于1973年10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被告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吴英;第三人为荆门市国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招忠。

  裁定书称:该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昂与被告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荆门市国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中,杨志昂于200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56号豪景花园A幢二单元建筑面积为1635.84平方米的118、203、204、303、3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共十三套住宅和面积为2284.16平方米的-1(01-27)第一层、0(01-17)第二层的商业用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该裁定书称,原告杨志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述十三套住宅和商业用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判决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

  裁定书还提出: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吴英家人称,此案是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强行裁定的。该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做出判决,当时正为吴英“绑架事件”之后的20天。

  对此,本报记者向荆门市中院核实上述事项,特别是该案的起诉日期、吴英是否有委托人等、是否属强行缺席裁定等,被婉拒。

  吴英家人称,这三起判决是在“吴英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以其强迫签署的空白文件为依据作出的”。因此,他们对上述判决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

  记者向吴英的代理律师张世国提出其代理人是否就此事提出过上诉,张律师表示暂时不便透露。

  上述三起民事诉案中提到的相关当事人,其中杨志昂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批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应和了东阳民间传说的吴英因欠下义乌商人杨志昂等人的高利贷到期无法偿还遭遇“绑架”。

  “绑架吴英”的说法如果成立的话,吴英被强迫签下的空白委托书等,被吴英的高利贷债权人据此拿到法院作为起诉依据,或是更为高明的是,杨志昂假借一位吴英的代理人“毕健”,到法院起诉杨本人或是杨指定的代理人,使法院做出调解与判决:“将吴英14处房产分别判给胡滋仁和刘贤富两人(吴英家人称此两人为杨志昂找的代理人);将吴英在荆门房产3000多万元进行查封,金额达2亿元。”

  对吴英及同案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认定还在进一步侦查阶段,审理时如何认定“吴英被绑架”事实,并如何认定金华中院及荆门中院调解及审理上述三次民事诉案的结论,目前尚属悬疑。

  从吴英案中折射出民间高利贷者在债务纠纷发生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其追讨债务的行为一再升级,有的将直接触犯法律,有的或会使用更为隐蔽或是曲折的手段。

  据此,杨志昂等人与吴英的债务往来数额超过数千万,其滋生利息惊人,远高于2002年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所明确的定义: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本报记者郑小伶对本文亦有贡献)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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