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先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日前在“中国公司治理政策对话会”上指出,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有效的治理机制是支撑上市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进司法救济和法律实施机制,强化董事、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是监管层的重要任务。
    如果说此前几轮监管层加强公司治理的制度措施和最后的施行还多少给人以“临时、散乱、执行力缺失“印象的话,那么这次桂敏杰副主席讲话所展现的监管层真正介入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则向人们传出了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有力信号:上市公司直接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开始通过法律之手而非行政之手全面介入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建设,未来上市公司治理的立法和执行,特别是执行将被赋予更多的法律层面意义。
    实际上,从监管机关这段时间对公司治理制度建设的表态看,公司治理早已不是先前的单指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架构上的利益和权力关系的安排,而是扩展到包括上市公司外部的利益和权力对公司本身治理的制约。换句话说,目前监管层要求的公司治理更注重公司内外部的各种利益相关因素的协调运转,尤其是原先公司治理忽略的员工和债权者因素。这表现在监管层的有针对性措施中就是董事、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法律责任的加重,以及新的司法救济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而这与OECD 2004版《公司治理准则》导言的要求不谋而合。
    不过,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框架结构的扩展在为证券市场带来新鲜监管空气的同时,也无疑给监管层制造了更多的法律制度建设盲点,譬如监管层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限度问题,公司治理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管的对接问题等等。这在过去可能不是问题,只需要监管机构自行发布一些过渡性或权宜性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而部门间的协作也多是暂时的,不具有长效性,但《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颁布,特别是《证券法》和《公司法》修改之后,过去的这些行政性色彩过浓的习惯做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创新监管方式,将包括上市公司治理建设在内的上市公司监管纳入法律视野进行规制成为必然。
    正如桂敏杰副主席在政策对话会上所说,积极推动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条例》,就是旨在将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独立董事方面的一些指导性意见,上升为更具强制力的法定要求。这就要求在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建设中,除了上市公司要自觉增强法治意识,将法律规定尽量纳入上市公司自身治理框架中之外,作为公司治理外部制约因素的监管层也要有意识减少临时性或过渡性的强化公司治理行政安排,并尽快在公司治理制度建设中,按照法治原则,以法律之手代替行政之手,赋予公司治理更多的法律层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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