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种情况禁止转让
● 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 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 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国有划拨土地房屋转让须补缴土地出让金。
该《办法》明确,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该《办法》规定,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予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该《办法》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五种转让或转移行为情况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一)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五)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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