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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0%。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0%。

  第十条 每日开市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的,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熔断机制启动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恢复交易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三)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执行。

  (四)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t交易日,Dt前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Dt后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依次类推,下同)出现单边市,Dt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Dt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将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一)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小于16%的,Dt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按12%标准收取,收取标准已高于12%的按原标准收取。

  (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该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手;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手;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持仓,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和客户达到或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附件1),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其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

  第二十七条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强行平仓的: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多个结算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需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强行平仓的:

  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超仓的,对其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当会员同时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强行平仓时,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Dt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前成交的按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t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t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t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八)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按正常标准收取。

  按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高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是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方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5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确定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通知结算会员其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新季度应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交易所将在新季度开始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交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交结算担保金的,应在新季度初的第5个交易日前将补交数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有权对个别结算会员提高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将先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分摊的金额以其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为限。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使用后,应于5个交易日内按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足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将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存、补足结算担保金的,依法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其他结算会员有权向违约结算会员追偿。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客户;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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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6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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