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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亿元跨境洗钱案激辩三大焦点

  本报记者 甄 岩 特约记者 严立新

  “现在想不出名都难了。”6月19日,电话的另一头,陈培祥家属语调中充满了无奈,“我们对于案子的态度,代理律师已在庭审中说清楚了,我不想再多说什么。”

  6月15日,数额高达53.54亿元人民币的洗钱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陈培祥即是四名被告人之一,而且也是其中唯一的一名中国人,另外三人分别是新加坡籍人罗怀韬(LOU FOY TAU)、莫国基(DANIEL MOK KWOK KEE)和李启荣(LEE KEE YONG)。

  尽管案子的首次庭审早已落幕,但四个被告的辩护律师均向记者表示,庭审当日下午的法庭辩论相当激烈,未能达成一致。而对于具体的内容,几位律师则称目前不便接受采访。

  50亿元跨境“汇兑”秘道

  知情人透露,对于罗等人究竟所犯何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介绍道,“2004年起,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陈培祥先后受新加坡欢裕汇款、钱币兑换企业(BLOOMING ENTERPRISES)(下称“欢裕公司”)负责人巫明光指示,以上海市浦城路366弄4号2404室、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111号3幢302室为地下营业点,私自买卖外汇。上述被告人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11家商业银行开设的68个私人储蓄账户,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跨境汇兑。”

  起诉书称,“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陈培祥等人分别向中国境内的单位、个人支付人民币23.56亿余元,收取境内的单位、个人人民币29.97亿余元。上述支付及收取的数额合计人民币53.54亿余元。”

  根据记者向有关人士了解到的司法调查资料,上述期间,罗怀韬等人在上海、苏州两地日复一日所主要从事的是两件事情:第一项操作是将外币转为人民币“汇入”中国,即当新加坡有人想将外币(包括新加坡元、美元等等)汇到内地,那么他只要将外币汇入欢裕公司指定的新加坡银行账户,然后欢裕公司传真指令,让罗等人将对应的人民币汇入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即可。

  第二项操作是将人民币转为外币“汇至”新加坡,即由罗等人在国内收取人民币后,再由欢裕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相应的外币给客户。

  然而,在跨境汇兑过程中,人民币和外币之间其实并未出现实质流动,罗怀韬等人似乎也并没涉及到相关的外币兑换业务。在国内,第二项操作收取的人民币用于第一项操作支付的人民币,而在新加坡,第一项操作收取的外币用于第二项操作支付的外币,即为典型的“替代性汇款”(见本报6月18日13版《50亿元洗钱案上海开庭》)。

  “他们自始至终,进行的都是人民币之间的汇兑和结算。”一位知情人称,“而且他们只是执行付款指令,即‘请你朝某某账户里汇多少元!’,而并不知道自己的客户是谁。”

  他介绍,罗等人的工作状态就是整天“泡银行”:先在多家银行开不同的户头,然后接受汇入欢裕公司的人民币,同时接受欢裕公司的传真指令支付人民币,通过网上转账、通存通兑、转账支付、现金存款、邮政汇款等方式汇款。一般一天上午跑一次银行,下午再跑一次银行,每天总共要汇十笔左右的钱。

  庞大的客户网

  欢裕公司跨境汇兑服务的是一个庞大的客户群。

  本案的司法调查材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沪司会字[2007]第36号)提到,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有7569人和120家单位均与欢裕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而次数更是多达14624人次。

  而欢裕公司在国内的业务之所以快速做大,原因在于,费用低廉,且能够做到瞬时到账。

  记者看到的欢裕公司汇款账单显示,额度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每一次跨境汇兑服务的手续费是17新加坡元,超过15万则免费服务。

  “另外,由于欢裕公司在新加坡和中国内地没有直接的货币跨境流动,结算通过各自币种内的电子汇兑完成,因此通常是瞬时的,这相比于合法渠道的跨境汇兑绝对要快。由于具备了这两大优势,因此欢裕公司吸引了大量的客户。”前述知情人称。如上海一家学院赫然也在欢裕公司的客户名单之列。

  “这家单位金额庞大,他要付给新加坡总部莱福仕(音译)教育集团管理教育费人民币5470万元(约1400万新币),这些钱分散给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和陈培祥,还给了冯广志(陈培祥辞职后的继任者)。”接近其中一名被告的人士称。

  法庭辩论三焦点

  一位了解当日庭审情况的人士称,由于案件涉及跨国问题,控辩双方分歧很大,使得庭审当日的辩论相当激烈。控辩双方的分歧主要在累计金额53.54亿元的计算是否合适、被告人是否应该以这一数字来量刑,被告人是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究竟是谁在非法跨境汇兑这三个方面。

  对于公诉方将23.56亿元支付款以及29.97亿元收取款相加得出的累计总额53亿余元的计算方法,一位代理律师认为这样的做法有失公允,“因为付出去的钱就是收取的钱”。

  前述人士称,该律师在为陈培祥辩护时提出,根据本案的司法调查材料《关于陈培祥涉嫌在上海地区银行开设私人储蓄账户非法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沪司会字[2007]第153号),陈经手的收付款分别只有2.14亿和1.72亿元,分别占到收付总额的7.1%和7.3%,若以53.54亿元来量刑,显然不合理。

  三位新加坡籍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表示,因为涉案金额已经超过20万美元,因此在数量上过多追究已无关大局。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专家何萍教授认为:“此处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对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该按照每人参与的数额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是因为查不清楚,所以让每个人对总额负责,那是‘疑罪从重’,不甚合理。”

  由于罗怀韬等四人并不清楚自己的客户是谁,而且也有欢裕公司给罗怀韬等人在新加坡交付公积金等相关的调查资料,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实施的是企业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列为“无业”也有违事实。

  对此,公诉方的解释则是,被告人在中国境内并无正当职业。辩方还称,几名被告实施的是企业行为,而且并没有接触到外汇。但公诉方认为,被告作为欢裕公司非法跨境汇兑在国内的一个必要环节,因此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被告是接受单位指令进行买卖外汇、并拿工资的,非法获利并没有归自己所有,因此应是单位行为。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单位在境外,本案在实际操作中有难度),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判处刑罚,所谓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原则。”何萍认为。

  

(责任编辑: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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