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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原经理伪造保单法院判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原经理伪造保单收取保费占为己有,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7月,许女士经业务员林某介绍,向福州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两份2003版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为2万元。

签订合同后,许女士依照约定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经理陈某,陈某向许女士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于同年8月交付两张保单。

    2006年4月,许女士发现收到的两张保单是伪造的。此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授权福州的这家保险公司出售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同年6月,陈某因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法院判决追缴陈某非法所得退还给受害者,其中应退还给许女士2万元。

    由于陈某已将大部分赃款挥霍,许女士无法从陈某处得到应得的赔偿款。今年1月,许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以公司名义向许女士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开具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认定许女士与保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企业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解除许女士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追缴赃款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向许女士承担赔偿责任。(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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