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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利剑出鞘 外资并购需经审查

  ●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实施垄断行为 ● 外资并购需经审查 ● 执法机构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历经13载,三易其稿,《反垄断法》终于在8月30日修成正果。8月30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以150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草案,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反垄断法》自明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海外,反垄断法享有“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大宪章”等美誉。在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发堪称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指出,《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很重要的一部法律,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竞争制度,《反垄断法》就是保护公平的竞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立法没跟上改革步伐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早在1994年,反垄断法即列入了我国立法计划。不过,我国对这部法律的紧迫性需求则是在“入世”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反垄断法审查专家顾问委员会成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王先林介绍说,一方面,我国在“入世”时关于开放市场、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待遇等承诺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执行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有利于以各国公认的法治手段规范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的竞争行为,起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

  一直以来,坊间和学界都呼唤反垄断法的出台,尤其是在几年前微软在其国内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以及近些年来包括思科、英特尔、索尼在内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涉嫌垄断的情况下,这种呼声更加高涨。

  “虽然我国立法机关早就将反垄断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但从某种角度可以说,我国反垄断立法确实没有完全跟上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反垄断法》昨日的通过不是早了而是晚了。”王先林向本报记者如是说。

  兼顾国际性与中国特色

  《反垄断法》尽管还是粗线条的,但是它具有了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具有的基本内容,即在总则之外,分章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这三个基本方面的实体制度。

  同时,又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了禁止行政性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内容。因此,本法既具有各国反垄断法所普遍具有的共性,又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具体制度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尤其值得关注:在明确禁止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同时,鉴于近期我国一些行业协会在相关企业(如方便面经营者)联合涨价中的不光彩角色,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组织实施垄断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推定、抗辩及滥用行为的主要类型作了明确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的标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实行事前申报审查制,但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又采取申报异议制;在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方面,除了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反垄断执法程序外,为减少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还借鉴美国、日本、欧盟等有关规定,建立了反垄断案件调查中的非正式的协商和解程序规则;在附则中,为解决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明确经营者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又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在行政垄断方面,《反垄断法》特别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黄建初指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只是禁止优势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通行的原则。

  《反垄断法》还明确规定,外资并购需经审查。对此,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智平对本报记者表示,“《反垄断法》对那些具有产品质量和价格优势的外资企业是较有利的。而对于原先依赖并购而取得市场占有率的外企较不利。我们相信《反垄断法》对外资和国内企业是公平的,并不会偏颇特定一方。”

  执法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热点。不过,《反垄断法》只是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以下五大职能: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但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的机构,《反垄断法》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

  “当前执行机构架构是多方协调的结果,来之不易。但是,对于有效执行反垄断法来说,这会带来许多问题,期待这一问题能够在国务院层面得到很好的解决。”王先林对本报记者说,“《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有一个权威、独立、统一的执法机构。”

  黄建初则表示,此举一方面是为了保持执法工作的延续性,同时,也使其有一定的前瞻性。国务院可以依据职权确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法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比如说拟定竞争政策,对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进行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同时负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黄建初认为,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能够保持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同时也能使反垄断法在正式颁布后得到顺利实施。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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