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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法律界人士热议刑法受贿罪修订

  实习记者 邢佰英 本报记者 陈默

  北京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建议,受贿罪范围应从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其它财产性利益。

  继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之后,中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又一举措——对接公约、修改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正在进行之中。


  9月17日,在一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和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共同主办的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法学界的人士热烈讨论了刑法修改的问题,其中有关受贿罪的条款成为焦点。

  新刑法自1997年颁行以来,又陆续进行了多次修改,目前已经通过了六个刑法修正案。而《刑法修正案》(七)的制定也早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

  据了解,《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将涉及有关受贿罪的条文,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是一个重要动因。

  贿赂内容界定扩大范围

  近年来,贿赂犯罪出现了很多新情况,贿赂手段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多样的贿赂方式单纯用金钱已经难以衡量。

  因此,很多专家提出,为了避免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成为“漏网之鱼”,贿赂范围应该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涵义明显宽于我国刑法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在去年10月由中国主办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中国黑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姜伟就建议,应对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两方面修改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首要的就是修改贿赂犯罪中贿赂内容的界定。

  中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把财物之外的利益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姜伟认为,像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财产性利益,只不过是金钱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扩大贿赂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打击那些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财物以外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也与世界各国腐败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但是,到底扩大到多大的范围,各界还有争议。

  在9月17日的这次学术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在向会议提交的论文中提出,“应从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其它财产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会上则表示,不应该扩大到任何“不正当好处”。“中国文化历来重视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一并作为贿赂处理,可能不但无助于贿赂犯罪与不正之风之间的界限区分,而且其现实有效性也值得怀疑。”

  熊选国说,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会使行、受贿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更重要的是,会因为无法计量而面临具体司法操作的难题,例如相互利用权利进行非财产性利益的交易中,究竟谁受贿、谁行贿势必无法区分。

  “尽管这样修改形式上范围比《公约》要求窄了些,但可以避免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确保贿赂范围的立法修改最终在司法中落到实处。”熊选国说,国际公约的国内法转化,不仅要重视形式上的切合,更要强调实质精神的一致。

  陈国庆也认为,这样修改实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不正当好处”的内涵基本一致,有利于实现我国刑法规定与《公约》的衔接。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之辩

  有关受贿罪的另一个问题是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犯罪构成要件。

  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

  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有两种基本行为形式:一是索取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后者,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姜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为预防和打击许多腐败交易带来了不利影响,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棘手的问题,甚至可能导致行为人逃脱法网。很多专家都主张取消这个要件,这不仅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又可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陈国庆也认为,这个要件容易成为行为人逃避追究的借口,例如受贿人承认收钱的事实,但否认为他人谋利,或者故意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形成权力“期权化”。

  然而,熊选国对此有不同理解,他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保留,这有利于突出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更好地区分现阶段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

  熊选国说,尽管《公约》第15条关于受贿罪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明确规定了“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并没有实质不同,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仅保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逻辑上很难成立。

  介绍贿赂人应为共犯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王作富对《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罪名提出了质疑。

  “建议这个罪名尽早取消。”王作富认为,介绍贿赂罪仅规定了应一方要求,寻找对方满足该要求,并转达对方的要求,但并未涵盖教唆行贿或受贿的行为。

  共同犯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应行贿人要求物色受贿人,另一种是应受贿人要求物色行贿人。王作富认为,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既非行贿人共犯,又非受贿人共犯的纯粹的介绍贿赂人几乎是不存在的,现实中往往百分之百都是共犯。

  “按照目前的《刑法》规定,只站在一方的角度,就定为行贿或受贿的共同犯罪,但若站在双方角度,进行沟通,就成了介绍贿赂罪,这是没有道理的。”王作富认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的牵线沟通实际比仅站在一方的角度社会危害性更大,实际这种行为已经同时构成了行贿人的共同犯罪和受贿人的共同犯罪,这样完全可以按从重处罚处理。

  “计赃论罚”有蔽端

  《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了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尽管立法初衷是防治司法擅断,但熊选国认为,实践证明并不科学,而且弊端正在凸显。

  “计赃论罚容易导致量刑失衡。”熊选国认为,只考虑贿赂数额,而忽视其他情节,极容易造成量刑失当或打击不力的问题,例如,有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轻重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但这些案件目前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能做到不同的案件不同处理;相反,受贿数额不同但因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量刑幅度差别很大。

  他还补充说,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受贿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在量刑上不能得到有效反映,通常都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熊选国认为,受贿罪定罪量刑不该忽视其他情节,尤其对受贿罪来说,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其他情节远比受贿数额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

  “首先要取消受贿罪中的数额规定,另外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上,应确立受贿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观念。”熊选国建议。

  另外,陈国庆还提到应该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二元化和管辖二元化的规定进行修改。刑法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对前者轻而对后者重。

  陈国庆认为,尽管这两类犯罪侵犯的利益不同,但区别对待不符合对所有市场经济主体应予以同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管辖的做法,在碰到同时涉及两类犯罪主体的案件时,有时难以分清主罪、从罪,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查处。
(责任编辑: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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