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30家上市公司的股价先后在牛市中跌破增发价,实质暴露出了相应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在现行制度下,拟增发公司是承销商的服务对象,承销商只有同服务对象搞好关系,才有可能获取相应收益,由此决定当承销商担负的监督职能同其追求收益最大化的动机发生矛盾时,把关作用将不可避免地被弱化。
首先,规定承销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在竞争中产生。即:拟增发公司须通过媒体公布相关条件和报酬,并邀请券商、新闻媒体、监管部门代表共同参加招标活动,从而使承销商产生的全过程置于包括券商同行在内的相关各方监督之下。
其二,规定承销商必须对拟增发公司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按风险等级决定所增发股票是否实施配售。凡被评定为低风险等级的,可直接进入二级市场。但承销商应承诺,当增发股票上市首日股价低于开盘价时必须实施护盘。凡系高风险等级的,必须先向基金公司、保险机构及QFII等机构投资者询价,并向这些机构实施全额配售,锁定期满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以期通过投资机构的研究力量来验证承销商在前期工作中把关作用是否到位,以发行可能失败的后果迫使双方均能够在充分理智考虑市场需求前提下确定股票价格。(陆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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