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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新规即将出台

  今天,保监会公布了于2006年底起草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要求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于12月17日前反馈意见和建议,该规定将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

  和实施近5年的1号令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征求意见稿》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将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划分为不足类公司、关注类公司、正常类公司三大类,实施分类监管,而没有再将这类公司按30%、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对正常类公司可以不采取监管措施,对不足类、关注类公司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根据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和变动原因来确定,对关注类公司,保监会可要求其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解释,应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取决于造成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而非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具体落在哪个数量区间内,因公司治理风险、操作风险等导致偿付能力风险难以准确定量评估,按目前标准计算出来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和偿付风险,新规定采取了在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基础上附加定性评估的处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要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监管部门外部偿付能力监管两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使偿付能力监管“从监管机关贯穿到公司内部”,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机关、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各自角色。首次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要求偿付能力评估、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督都应以风险为基础,保险公司应按照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一段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和评价,建立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体系。

  此外,《征求意见稿》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合并评估偿付能力,另针对保险集团具有风险传递、内部组织结构不透明等特点,要求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并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的控股股东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即全面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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