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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宜采用信托模式

□英大信托时凯

  
  
  依国外经典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模式,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中,SPV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的核心。但在中国《公司法》及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尚未修改的前提下,设置SPV进行资产证券化存在较大的法律及制度上的障碍。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因此,信托模式应该成为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

  
  为了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制度设计就是原始权益人将其拥有的资产合法有效的转移到特设机构,形成“资产池”,使得已转移的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进行合法有效的隔离,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使资产池的质量与原始权益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割开来。从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流程来看,资产证券化构造出的资产证券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其主要长处在于由“破产隔离”而产生的信用级别的增级,“破产隔离”是SPV的本质要求,它是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核心所在,其给予了交易安全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信托公司具备很强的财产隔离功能,其财产隔离功能受到“一法两规”的强有力支撑。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上:第一,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隔离。也就是说,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第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三,强制执行的禁止。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亦即无论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该信托财产均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第四,抵消的禁止。《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该条是对民法关于抵消权的例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SPV的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受现行法律、法规充分保护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上。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保证,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更能反映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因此,信托模式应该成为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这样成本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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