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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该不该受保护

  来源:中国直销

  就在政府积极组织打击传销并屡屡破获大案的时候,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又冒了出来——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究竟要不要保护?

  一些声音是,传销违法,参与者咎由自取,没有资格谈赔偿;另一些声音是,传销受害者不同于传销组织者,应当区别对待。

本刊特邀请部分法学专家和业界观察人士,对此各抒己见。

  主持人:本刊记者 陈巧利

  特邀嘉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执行主任,研究员 常纪文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直销法研究中心主任,执业律师 陈泽岳

  《中国直销》执行主编 金云义

  资深独立直销研究人 甄 刚

  资深直销行业观察人 庄 芒

  政府有义务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

  文/常纪文

  自《禁止传销条例》实施以来,政府开展了一系列的查处非法传销专项活动。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等打击传销的专门立法的规定,政府目前的查处手段主要包括取缔、罚款、没收、拘留、遣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该取缔的组织被取缔掉了,该遣返的人被遣返了,该起获的赃款也上缴国库了。从表面上看,打击传销的斗争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但是,从传销的法律结构和一些社会反映来看,一些工作还需要加强。

  确立无辜受害者的法律主体地位

  传销的法律主体结构,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包括传销组织者、传销经营者、被发展人员、行政监管者等。在法律关系结构方面,传销组织者和传销经营者属于欺诈组织者;被发展人员是指那些善意的无辜传销参加者,属于被欺诈者;那些以牟利为目的拉人头发展下线的被发展人员,如果为了牟利而发展其他人员则转化为了新的欺诈者。政府在这个法律关系之中,其地位则属于履行国家监管责任的取缔者和打击者。从目前一些案件的查处情况来看,国家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了基本的保障,社会的秩序得到了基本的恢复,但是对于那些无辜的被发展者,其经济损失则没有得到有关机关强有力的保护。如涉案金额16亿元人民币的亿霖和涉案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广西永乾两个特大传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一些地方的受害者由于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急红了眼,采取了过激的行动,对于这类行动,一些地方政府由于处理不当,也导致了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传销的金字塔结构决定了那些无辜的被发展人员属于“传销经济”的“贡献者”和最终受害者。而他们的损失,一部分被处于金字塔中上层结构中的组织者、经营者和积极参加者瓜分了,其余的部分则被政府起获或者罚没了。现在的问题是,政府是否具有责任,在解救数量众多的无辜受害者的同时也保护他们受损的经济利益呢?本人认为,无论从政治学原理上看,还是从法理上讲,政府的责任既包括公共服务的功能,还包括社会保护的功能。保护无辜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被包括在社会保护的功能之内。对于那些在传销事件中,自始至终属于无辜上当受骗的被发展人员,其经济权益属于合法的,各级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予以积极地保护。

  本人认为,在法治社会里,明知违法而去违的人是很少的。为什么出现这么多的人参加传销组织呢?主要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拉人头、以交纳一定费用或者认购商品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人身控制、精神控制等传销特征,但太抽象,加上政府的宣传不到位,大部分传销参与者在参与的初期对传销缺乏必要的辨别能力,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进入的传销组织;二是地方政府对本地发生的传销事件反应迟钝,一部分受害者以为这项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而参加;三是国家缺乏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法律机制,一些受害者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发展为积极的参与者,加大了传销的规模,扩大了受害者的范围。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获取传销整治的政绩,起获大量的赃款的目的,对早已发生的传销事件充耳不闻,等“猪”养肥了再杀的现象发生。从这个方面看,地方政府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和壮大是负有监管失误责任的。因此,“参与传销者后果自负”的说法本身是不符合法理的,国家应当有义务予以救济。

  从法规上完善对无辜受害者的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受害者通过什么渠道,以什么法律为依据来救济自己的权益。目前的传销管制专门立法,虽然设置了大量的处罚条款,如《禁止传销条例》第5条、第24条等都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的处罚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却缺乏专门的规定来保护无辜的被发展人员的经济利益。

  有的部门和地方政府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受害者自行解决,理由是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本人认为,这一条所规定的“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是针对通知发布以前成立的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的。也就是说,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组织的存在和传销活动的开展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在1998年10月31日之后,传销组织的存在属于非法,应当予以取缔,传销活动的开展应当予以打击。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地方政府要求受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挽救自己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有的部门和地方政府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所以,主张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本人认为,目前,还是有法律规定可以被援引来保护传销被发展人员的利益的。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那么,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呢?该条例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第2条规定的定义,传销受害者被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骗取财产的行为肯定具有侵犯“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甚至触犯刑法的行为,对其诈骗的财产,应当按照第11条的规定,追缴退还被侵害人即善意的被发展人员。

  法律的法律效力比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高,其规范的抽象性规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得到具体落实。也就是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中“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的规定,应当在《禁止传销条例》等传销行政法规、规章中予以具体化。由于目前的《禁止传销条例》等传销行政法规、规章缺乏保障善意的被发展人员利益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修订。在修订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拟订保护被发展人员的利益时,不仅应考虑被发展人员参加传销组织时的主观心态,还应考虑他们参加传销组织后的表现,看他们是否具有转化为传销积极分子的事实。对于那些初期为受骗人员,但后期转化为欺骗其他被发展人员的传销积极分子,应当没收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追缴。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传销打击立法领域得到伸张,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传销的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可参照多部

  法律法规保护传销受害者

  文/陈泽岳

  首先,我认为传销受害者也是公民,公民的利益就应该受到保护。

  与传销行为直接相关的法规就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其制定原则是“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从这四个原则,我们直接可以看出立法的初衷,即涵盖了对传销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我们也看到,在具体条文中,有关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措施是缺失的,甚至有的条文是与此原则相背离的。

  比如《条例》第24条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时,我们试想,一个参与传销者,可能已经被骗得倾家荡产,在这个时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对其做出2000元以下罚款,这不仅不能保护该受害者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将其逼上绝路,这样的人数、个案多了,就有可能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也就背离了立法初衷。

  那么,在《条例》中具体条文有关传销受害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的缺失,是否就真的导致保护传销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可依了?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权且拿近期影响比较大的永乾传销案来举例分析。

  永乾案件涉及永乾公司(已经被定性为传销组织者)、商行(交纳了加盟费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消费者(公民,可以看作受害者)。

  在永乾“案发”之前,作为经济行为,永乾公司和商行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该受《合同法》和《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来规范,商行和消费者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受《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因为永乾的运营模式是否是《条例》所界定的传销,尚待商榷。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永乾“案发”,永乾的经营行为被定性为违法行为,商行与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在《条例》中没有明确条文予以指导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上,永乾公司“案发”后,即可认定永乾公司与商行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传销的强制性规定,因为相关部门已经“定性”为传销了)。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于商行所交纳的加盟费、合同款,均应由永乾公司予以返还。在法院没有明确判决之前,永乾公司财产只能被查封而不能是“上缴国库”。这样才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消费者的权益依此类推。

  根据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在《条例》规定条文中对传销受害者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缺失时,我们也可以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受害者进行保护。

  

  警惕“参与传销不受法律保护”

  带来的潜在危害

  文/金云义

  9月28日,北京消费者协会发布特别消费警示,重申传销者不属于消费者,传销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这已经不是北京消协第一次发出这样的消费警示了,而且这也不是中国第一个地方消协发出这样的消费警示。比地方消协的警示令人关注的,是一些大中城市的工商部门、公安局对市民的警示,他们的警示更为直接:“参与传销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单纯看这样的警示,笔者认为并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如果法律还要为传销分子在违法犯罪行为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保护,的确有助纣为虐之嫌。另外,笔者不是法律专家,也不敢妄加断言传销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但是,据笔者所了解与掌握的信息,许多的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在发出这样的传销警示信息后,为了省事,把不明真相的单纯的传销受害者统统归于传销参与者一并处理,致使大量被传销所骗的受害者投诉无门。

  也曾与一些媒体朋友探讨过这样的问题,也有朋友认为,管理部门要来甄别谁是传销的参与者,谁是传销的受害者是件工作量大,而且相当复杂繁琐的事件,靠现有的人手要来实现可能很难办到。这的确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但这不是把“传销受害者归为传销参与者”的根本症结。

  之所以出现这样普遍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是管理部门在处理传销案件时,将自己单纯定位为监管者造成的。作为法规制定者、法规解释者和法规执行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如果仅仅把自己立足于一个监管者而不是一个服务者,那么,他们必将站在自己的立场,最大化地节约监管成本,至于这样的监管是否会让社会其他成本增加,则是监管者不愿意也不想去管的事。

  而谁是承担这种简单的传销监管而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的主体呢?是广大的传销受害者。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传销被骗者中,大多是农民、下岗职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绝大多数人被骗后血本无归,有的甚至生活无着。但是由于这种巨大的成本被众多的传销受害者所分化,而没有显示出令人触目惊心的现象,这也导致管理部门一直以为自己的管理卓有成效,并导致全国地方政府纷纷效仿。

  传销受害者应不应该受到保护,其实是衡量政府的功能是否从监管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化并完善的一面镜子。

  “参与传销不受法律保护”除了暴露出政府在处理传销案件时公众服务意识上的缺位外,还引发出地方政府是打击传销的最大受益者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的存在,极可能引发另一个潜在的危机:那就是作为监管成本极小化和打传受益最大化的地方政府,极可能在传销企业发展初期放任其做大,然后再打击之,将巨大的传销成本转嫁给受害者。

  以南宁市为例。2007年,南宁警方侦破永乾传销案,此案涉及资金具估计最低也有10亿元,受害者遍及全国。无独有偶的是,就在2005年前,南宁市也曾发生过一件震惊全国的传销大案,就是玛雅传销案。玛雅传销案仅收取入门费就达约2亿元,参与者和受害者人数达50多万。

  永乾传销案被侦破后,广西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有关负责人就表示,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传销参与者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是这样简单的一句话,就让全国大量的永乾受害者残存下来的、仅有的一点想讨回损失的梦想成为泡影。传销企业的不法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政府则成为惟一的受益者。

  如果监管者是监管结果最大的受益人,而且越是大案越受益,这就有问题了。这会引发两种不确定的,但很有可能存在的趋势:一是地方管理部门放任传销企业初期的违法行为,任由传销企业发展壮大,然后再以企业涉传,将企业的不法收入收缴,然后对广大的传销害者以“参与传销,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将对受广大受害者的赔偿大门一下子关闭。另一种情况则更可怕,就是政府在初期甚至支持传销企业的这种行为,然后等时期成熟后再来收获“丰硕的果实”,哪怕这种果实的背后是广大弱势群体的斑斑血泪。

  当然,这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是极低,但极低并不代表不可能发生。而且这种生财之道一旦被某些地方政府所效仿,则中国的传销大案必成星火燎原。

  而对传销受害者的保护,必将极大地增大政府的执法成本,而且这种成本会随传销案件的大小和危害递增越大,这必将极大地促进相关部门将传销企业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决心,从而加大打击力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在打传上的决定性作用。

  

  唤醒自我保护意识才是根本

  文/甄刚

  没有经济利益何谈保护

  有一个人被忽悠到一个玩五级三阶的网络考察后缴了“上线款”,随后又想退出“组织”,讨钱遭拒后,他到当地刑侦队报了案。当时警察就把那一伙人都抓了进去,经过初步审讯后,释放了30多名“一般人员”,留下了几个“骨干分子”,让其家属提一万元罚金来取人,可交上的这些钱连张收据都没有。至于那个报案者,他的目的只是拿回自己那份“上线款”,结果也是空手而归。

  这是一个反复在打传过程中上演的故事,它说明了一个事实:传销受害者“经济利益”根本没有得到承认,更何谈该不该受保护。

  典型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里,一份上线款可做如下分配:不到10%的产品成本、10%~20%公关费或打点费、30%~50%的佣金,剩余的就是网头们的盈利。

  当一名受害者交了上线款,他的第一目标就是把上线款赚回来。一般来说,必须直接或间接拉进5~9个不等的新人才能实现这一目标,由于他没有额外收入,实际上他必须拉进更多的人才能维持生计。因此,一般传销人员需要8000~10000元的启动资金,其中一半是缴上上线款之后的生活费。那么,假设现在有一个新传销人员打算退出组织,除了他个人保管的生活费之外,他要如何拿回“上线款”呢?如果要通过法律途径把钱拿回来,必须满足这样几个条件:1.向当地法院起诉自己的推荐人和有关上线;2.损失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否则法院不会受理;3.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害者。

  但现在的问题在于,即使满足这几个条件,他能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吗?在这里,他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受害者,而另外一种是传销分子。要知道传销分子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假设法官判决他作为受害者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在法律的执行上就不会遇到阻碍吗?他的上线要是说:“我认罪,但我没钱赔他,因为我也是受害者。”法官又当如何判定呢?这个钱当然不可能要当地政府埋单。

  受害者对经济权益无意识加大保护难度

  以上我谈的只是五级三阶制一类的传销组织受害者会遇到的问题,而“传销”实际上可以推演到很广的范围,包括亿霖这样的非法集资、瑞士共同基金这类金融骗局等等。事实上,我发现从这些传销组织可以看出中国人跟欧美人的区别。在欧美等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里,公民可能更注重法律咨询,他们在进行投资之前会先了解公司的背景和他们的经营方式是否合法;而中国人则把投资当成一种类似麻将牌一样的赌博,他们冲着暴利而去,不管最后是赔是赚。如果一旦钱被骗走了,基本上都会认命、自认倒霉,根本没有想到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就是一种赌博心理,他们在进行“投资”的时候,就已经接受了可能出现的或者以一搏十或者血本无归的结局。

  但,这个社会的法则是“人必自助而后人助之”,如果他自己都不珍惜自己所拥有的财富,别人又有什么义务来保护他的经济利益呢?只有唤醒这些受害者和准受害者的经济权益意识,保护对象积极配合,保护才能顺利开展。

  

  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凭什么要受保护

  文/庄芒

  何谓传销受害者?是为了传销倾家荡产,负债累累的?还是在传销里没有赚到钱,亏了成千上万的?是不是只要有损失就是受害者呢?那受害者又害人的算受害者还是害人者?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好界定的人群,何谈保护经济利益?

  说得直白一点,有一句话叫“上当受骗,自觉自愿”,我认为这个话题其实都没有讨论的必要。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不该受保护,我觉得理由至少有三:

  1.受害到哪种程度的应该保护?

  如果说要保护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那受害多少的该保护?受害后又害人但依旧没有回本的人是不是也属于受保护的范畴?有几个参与传销的人又没有去骗过人呢?充其量只是骗人的多少而已,或者说能力不济骗人未遂。

  如果国家真的出台保护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的政策,那不知有好多人要踏破执法部门的门槛了。或许这些人中有真受害者,但假受害者占到的比例可能更大吧,人的本性就是贪得无厌,有人发抚慰金,不领白不领。只是无谓地增加了有关部门的执法难度,而让更多的人有机可乘。

  2.有多少传销参与者是真正的纯受害者?

  也就是说,人头只拉到他这里,他没有再去拉人甚至连拉人的念头都没有,那他既然认识得这么清楚,他为什么还要参与呢?有多少传销参与者不是希望能凭此发家致富呢?一夜暴富梦破灭后还好意思自称传销受害者的人,经济利益还要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地大物博到如此程度吧!

  如果国家真出台保护传销受害者的经济利益的政策,那传销组织又多了一条冠冕堂皇的骗人理由:“这个项目是受到国家保护的,你早参与早赚钱,要是万一项目没有做起来,国家还要保护你的经济利益,不会让你吃亏的。人傻,钱多,还不快来?”

  3.他凭什么就不设防,他凭什么就不能受到伤害?

  假设真有所谓的纯传销受害者,那么,借用《天下无贼》的一句经典台词送给他——他凭什么就不设防,他凭什么就不能受到伤害?

  人人都知道天上不可能掉馅饼,为什么还要去贪小便宜吃大亏呢?恐怕更多是不劳而获的思想在主宰吧。吃一堑长一智,就当花钱买教训吧。这个世界上每天发生的不公平的事情太多了,留条小命已经不错,以后踏踏实实做人就好。

  笔者认为,政府的当务之急不应该着眼于怎么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而应该攻守并进,一方面完善非法传销组织的打击方式,一方面加强民众传销免疫力的培养,快速规范中国直销市场。

(责任编辑:魏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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