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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民委托失败受损 代销机构要否担责

  开放式基金分红后,基金投资人可以选择现金分红,也可以选择分红再投资。选择现金分红后,投资人可以实现收益“落袋为安”,选择分红再投资后,红利再投资获得的基金份额往往是免申购费的,如果其后基金净值持续上涨,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将大大优于现金分红者。

日前,本报维权热线接到基金投资人何先生的投诉电话,反映自己在券商营业部委托更改分红方式却失败,结果自己的投资收益打了折扣。谁该为这部分缩水的收益承担责任,是券商营业部,还是自己全部吃进,何先生感到困惑,特来本报请教。

  

  分红方式不同 收益率有异

  2006年,上海的何先生通过国泰君安证券上海商城路营业部(基金的券商代销机构)认购了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华夏回报二号基金,认购金额为3万元。2007年初,看到了华夏回报二号基金的“到点分红”特点,加上看好2007年股市,何先生就来到券商营业部柜台,提出了修改分红方式的委托,将现金分红更改为分红转投资,一方面可以降低投资基金的费率成本,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分享到该基金的成长,获取更多的收益。当天的委托过程非常顺利,券商营业部还给了何先生一份委托流程单,表明何先生申请过变更分红方式的委托。委托结束以后,何先生就没有再关注这件事。直到最近,他查看账户才发现自己的分红依然是现金分红,自己的基金份额并没有增加,也就是说自己的分红方式根本没有更改为分红转投资。

  资料显示,华夏回报二号基金是一只到点分红的基金,自2006年底首次分红以来,至今已经累计分红19次,每10份基金份额累计为投资人实现分红12.465元,虽然凭借现金分红,何先生已经获利颇丰,但是与分红再投资相比,何先生还是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经历了今年的大牛市行情,经专业人士初步测算,华夏回报二号基金自成立以来至今,现金分红与分红再投资者的收益回报率存在较大差距,分红再投资的收益回报率要高出30%以上,因此,何先生的分红方式变更委托不成功,也使他产生了近万元的损失。何先生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没有完成自己的委托,使自己错过了再次投资的机会,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

  

  如何界定代销机构责任

  记者联系了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宣伟华律师,宣律师认为,何先生与该证券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委托合同关系,何先生作为委托方要求更改分红方式,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方有义务按照委托实施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证券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反了委托合同。同时,《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这次事故中,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宣律师认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投资者在这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委托修改后,投资者也应该及时地确认修改是否成功,何先生没有及时去确认;而且自从何先生修改分红方式以来,华夏回报二号多次分红,其分红公告都是公开披露的,何先生应当留意这些公告,及时查看自己的账户,应该能够发现修改不成功的情况。如果及时发现,及时再次修改,完全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损失,因此,投资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投资者的损失是一种或然性损失,并不是必然的。今年股市走势良好,因此,投资者修改分红方式不成功导致了损失。如果股市走低,修改分红方式不成功反倒有可能使投资者避免了损失,这个时候不可能要求投资者奖励证券公司,同样,现在如果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也不合理。

  

  基金销售新规带来新变化

  据记者了解,这种修改分红方式不成功、交易不成功而投资者不能及时知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如何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宣律师认为,一方面投资者要关注自己投资的情况,另一方面,基金销售代理人要更好地理解交易规则,更好地向投资者解释说明交易规则,从优质服务的角度来讲,基金销售代理人可以在投资者修改或者交易之后主动给投资者发送确认通知函,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而且这也是大势所趋。因为,2007年10月12日,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其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该规定在2008年1月1日生效,届时,通知义务就成为基金销售机构的法定义务,可以相信,这将大幅度减少像何先生这种情况的发生。这表明了监管当局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良苦用心,值得赞许。但宣律师也坦言,目前每只基金的投资者数以万计,该规定一旦生效,销售机构工作量的加大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这个规定可能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投资者应当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如果过度保护,反倒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可能对投资者保护反而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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